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孟哲
劉修宏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邱瓊姿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第14861號、第1510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孟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劉修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瓊姿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第四層帳戶」欄有關「許桂穎於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許桂穎指示不知情之第三人彭美玲(無證據顯示彭美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被害人」欄有關「覃俊榮(提
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覃俊榮(未提告)」;「第六層帳戶」欄有關「7172元USDT至劉修宏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3675.76USDT至劉修宏之電子錢包,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入劉孟哲之電子錢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劉孟哲、劉修宏及邱瓊姿(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海頓汽車旅館住宿旅客名單。
⒊被告邱瓊姿與「傅柏瀚」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及與被告劉修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⒋被告邱瓊姿之oppo Reno6手機內相片。
⒌被告邱瓊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
⒍小北百貨大雅店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⒎同案被告陳靜姍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及前揭IP位置之申登人資料。
⒏告訴人林俊村報案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⒐告訴人李曉勤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⒑被害人覃俊榮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⒒被害人屠佳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
⒊被告3人均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之,
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劉孟哲及邱瓊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孟哲及劉修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劉孟哲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修宏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及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有勞動及工作之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劉修宏及劉孟哲均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20頁)、被告邱瓊姿與告訴人李曉勤及林俊村、被害人屠佳雯,均已成立調解並均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被告邱瓊姿與告訴人林月華及被害人覃俊榮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3、405、442、443、438、440、478至482頁),兼衡被告劉孟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劉修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租賃工作、月薪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瓊姿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3萬5,000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
20、3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劉孟哲及劉修宏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導地位,上開款項既已轉交上手,被告3人自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劉孟哲自陳獲得共2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未據扣案,且被告劉孟哲未與告訴人林俊村及李曉勤、被害人覃俊榮及屠佳雯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應對被告劉孟哲上開犯罪所得依比例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劉修宏自陳獲得共700元報酬,業經其自動繳回在案,此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431頁),且被告劉孟哲未與被害人覃俊榮及屠佳雯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應依比例於被告劉修宏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被告邱瓊姿自陳獲得2萬元之報酬,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邱瓊
姿業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林俊村2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卷二第399、4
01、405頁),因認被告邱瓊姿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俊村,依前開規定,就被告邱瓊姿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修宏本案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瓊姿本案所用,業經被告劉修宏及邱瓊姿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 劉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二編號3之記載 劉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二編號4之記載 劉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其附表二編號5之記載 劉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修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 IPHONE 12 PRO 手機1支 4 OPPO RENO 6手機1支 5 IPHONE 7 PLUS 手機1支 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4號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108號被 告 邱瓊姿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被 告 陳靜姍
劉修宏
劉孟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嚴子翔
許桂穎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於112年10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子翔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魚」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邱瓊姿、劉修宏、陳靜姍、劉孟哲、許桂穎分別於111年1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渠等竟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各自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且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佶辰事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靜姍、實際負責人為邱瓊姿,下簡稱佶辰公司)為詐欺水房,而渠等取得詐欺贓款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位置。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月華等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林月華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由張育民所申請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由黃信富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12年5月10日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由黃嘉惠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吳志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涉嫌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第七層由許桂穎、嚴子翔、張晉榮、劉孟哲、邱瓊姿、石政濱(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陳靜姍、劉修宏所申辦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指定錢包位置,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月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分別在邱瓊姿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3樓之3住處及陳靜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搜索,並扣得邱瓊姿所有之手機2支(分別為OPPO牌及IPHONE)、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陳靜姍所有之手機2支(均為OPPO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月華、林俊村、李曉勤、覃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瓊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邱瓊姿供稱伊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②坦承伊為佶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靜姍為名義負責人。 2 被告劉修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修宏否認本件犯罪事實,辯稱伊是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惟坦承對於虛擬貨幣之買家並不熟悉等語。 3 被告劉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劉孟哲於警詢時坦承伊知悉匯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惟於本署偵查中否認知悉匯入帳戶之金額為詐欺款項。 ②坦承獲利2、3萬元。 ③被告劉孟哲證稱被告邱瓊姿負責買賣虛擬貨幣,並知悉來源係詐欺贓款。 ④證稱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之佶辰事業有限公司係詐欺轉帳水房之據點。 ⑤證稱被告邱瓊姿、陳靜姍、劉修宏以及伊自己都會去上址水房。 4 被告陳靜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靜姍否認本件犯罪事實,供稱是被告邱瓊姿稱有賺錢機會,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伊有提供銀行帳戶並前往提款,並將虛擬貨幣轉到被告邱瓊姿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 5 ①被告嚴子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嚴子翔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115號、109年度偵字第23186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09號、109年度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①被告嚴子翔否認犯罪事實,惟其於警詢時,自承伊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魚」之人,且伊因為將帳戶租給「小魚」獲利3萬元,之後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獲利云云。依其所述,其將帳戶交予不知姓名年籍之人,任憑該人任意使用其帳戶,本即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 ②證明被告嚴子翔於109年間,即曾因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判決有罪,並於110年1月4日確定,其復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復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小魚」使用,顯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6 ①被告許桂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許桂穎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37號、111年度偵字第35168號案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判決書 ①被告許桂穎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是「李益潭」出資要伊去進行外匯車買賣,而伊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5日下午2時許,有10萬元匯入後,伊請友人彭美玲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提領,是因為伊沒有買到外匯車,所以要將款項還給「李益潭」,但因伊人在美國,所以請友人彭美玲臨櫃提領後,交予「李益潭」所指定之人云云。經查,被告許桂穎自承並未與「李益潭」簽訂任何買賣外匯車之書面契約,是被告許桂穎所述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②被告許桂穎前曾提供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同樣委託不知情之彭美玲提領款項,並辯稱同樣係與「李益潭」投資外匯車買賣乙節,業經法院認定所辯不可採,因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1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益證被告許桂穎辯稱伊委請不知情彭美玲自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交付「李益潭」所指定之人,係返還外匯車投資款云云,顯屬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7 ①警方對被告陳靜姍(下簡稱陳)之OPPO手機作鑑識,取出被告陳靜姍與被告邱瓊姿(下簡稱邱)之通訊軟Messenger對話記錄: 邱:幹,你真的超挺的。 陳:幫你們找下線阿,不 要太感動。 陳:新光銀行和華南銀行 可以吧? 邱:他們幾歲了?幣託會 有年齡限制額度。 陳:1個68年次的,1個再 小個2歲吧。 邱:那還OK至少都35以上 了。 ②被告陳靜姍之三親等資 料 ③被告陳靜姍與被告邱瓊姿之對話記錄: 邱:嗯嗯,要過陣子才能 用了,3車都死光 光,明天修宏的先暫 時拉上來當3車,所 以接的額度降很多, 原本300降到200。 陳:嗯嗯。 ①證明被告陳靜姍有幫被告邱瓊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尋找人頭帳戶,供集團洗錢之用。雖被告陳靜姍辯稱是因為被告邱瓊姿稱他們的交易虛擬貨幣帳戶有問題,所以伊是說伊可以問問看伊親戚願不願意提供他們的帳戶,伊當時說:「1個68年次的」是伊表弟云云,惟查,觀之②被告陳靜姍之三親等資料,並無68年次之人,顯見其抗辯,純屬虛構。 ③證明被告邱瓊姿曾向被告陳靜姍反應使用之3個人頭帳戶已遭警示,無法使用,被告邱瓊姿遂指示被告陳靜姍將被告劉修宏之帳戶從第3層以後之帳戶提升為第3層帳戶之事實,除證明被告邱瓊姿在本案係位居指揮地位,對被告陳靜姍下達指令外,並證明渠等有洗錢之犯罪事實。另從附表二觀之,原本被告劉修宏之帳戶係位居第4、5層帳戶,對照被告邱瓊姿所言,其命被告陳靜姍將被告劉修宏帳戶提升為第3層帳戶,完全符合附表二所示之客觀事實,另證被告陳靜姍在本案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告訴人林俊村、李曉勤、覃俊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屠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開證人之對話紀錄與轉帳、匯款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第一層人頭帳戶張育民之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黃信富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月華、林俊村、李曉勤、覃俊榮與被害人屠佳雯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依序遭轉帳匯款至第二至八層帳戶之事實。 10 第二層人頭帳戶黃嘉惠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吳志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匯款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第三層帳戶即被告許桂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嚴子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遭轉帳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12 第四層帳戶即被告許桂穎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孟哲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修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張晉榮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事實。 13 第五層帳戶即被告邱瓊姿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修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石政濱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USDT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匯款至第五層帳戶之事實。 14 第六層帳戶即被告邱瓊姿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靜姍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石政濱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劉孟哲之USDT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第五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匯款至第六層帳戶之事實。 15 第七層被告陳靜姍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人頭帳戶石政濱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第六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至第七層帳戶之事實。 16 第八層人頭帳戶石政濱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其USDT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款項匯入第七層人頭帳戶後,旋即遭轉帳匯款至第八層帳戶之事實。 1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署保管字號112保管字第1398號) 證明係被告邱瓊姿、陳靜姍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瓊姿、劉修宏、陳靜姍、劉孟哲、許桂穎等人(下稱被告等5人),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等5人所犯如附表二各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嚴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嚴子翔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嚴子翔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嚴子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嚴子翔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提供帳戶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嚴子翔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嚴子翔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分別為被告邱瓊姿、陳靜姍所有,業據渠等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且為渠等之犯罪工具,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之名稱與帳號 1 邱瓊姿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陳靜姍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孟哲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許桂穎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第七層帳戶 第八層帳戶 1 林月華(提告) 於110年12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林月華後,佯稱可使用APP操作虚擬貨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5日14時32分,轉帳5萬元至張育民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39分,轉帳 10萬元至黃嘉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5日14時42分,轉帳10萬元至許桂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11年1月5日15時25分,許桂穎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領10萬元 111年1月5日14時36分,轉帳5萬元至張育民之富邦银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5時54分,轉帳5萬元至黃信富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6時19分,轉帳81萬3421元至 吳志華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6時20分,轉帳80萬9567元 至嚴子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16時26分,轉帳5萬6243元至 張晉榮之合庫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6時42分,轉 帳5萬6000元至 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111年1 月11日20時11 分,再轉2004 元USDT至電子 錢包 111年1月11日15時56分,轉帳5萬元至黃信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俊村(提告) 於110年11月1日之 某時許,透過臉書 結識林俊村後,佯 稱可前往博弈網站 投資,須依指示匯 款云云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轉 帳13萬8000元 至黃信富之彰 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6時36分,轉 帳65萬2865元 至劉孟哲之台 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7時54分,轉 帳52萬0950元至邱瓊姿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9時46分,轉 帳15萬元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 台,111年1月 12日16時13 分,再轉5380 元USDT至劉孟哲之電子錢包 111年1月11日 20時1分,轉帳 24萬5000元至 陳靜姍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 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20時6分,轉帳 24萬3775元至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邱瓊姿於小北 百貨大雅店: ①111年1月11日20時30分,提領3萬元 ②111年1月11日20時31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1月11日20時31分,提領3萬元 ④111年1月11日20時33分,提領1萬元 3 李曉勤(提告) 於110年10月之不 詳時間,透過社群 媒體UP直播結識李 曉勤後,佯稱可投 資虛擬貨幣,須依 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1日 15時25分,匯 款20萬元至黃 信富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6時46分,轉 帳19萬1500元 至石政濱之遠 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6時49分,轉 帳13萬元至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 111年1月11日21時24分,轉帳13萬7198元至石政濱之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2日14時55分,轉帳15萬5000元; ②111年1月12日15時31分,轉帳42萬5000元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再轉2萬0498元USDT至石政濱之電子錢包 111年1月11日20時56分許, 石政濱於統一 超商墩隆門市 提領2萬元 4 覃俊榮(提告) 於110年12月25日 之某時許,透過社 交軟體探探結識覃 俊榮後,佯稱可註 冊網站接單銷售,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月11日 15時51分,匯 款17萬3600元 至黃信富之彰 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6時41分,轉 帳10萬2586元 至劉修宏之中 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1日 16時42分,轉 帳10萬2586元 至劉修宏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轉帳10萬2586 元至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再 轉7172元USDT 至劉修宏之電子錢包 5 屠佳雯(不提告) 於110年7月之不詳 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陌陌結識屠佳雯 後,佯稱可利用網 站投資,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 111年1月11日 15時36分,匯 款20萬元至黃 信富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