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富春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詐欺集團若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此時幣商收取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實質上係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竟仍基於預見詐欺集團有可能利用其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及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間,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做為買賣虛擬貨幣之資金進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向A03佯稱透過股票APP下單,可申購股票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葉品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43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葉品廷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王秀派(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王秀派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04所有之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內,A04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5、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第三層帳戶前後所示之「轉匯時間及金額」,有使用其個人之遠東商銀帳戶收受他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隨後並將該款項匯出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兼職擔任虛擬貨幣的「個人幣商」,該20萬元係友人「蘇秉璿」介紹之「王秀派」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當時為了慎重起見,也有要求「王秀派」傳送身分證照片,「王秀派」也確實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其在收到「王秀派」匯款後,才去購買泰達幣(即USDT),再以每顆USDT加0.3元賣給「王秀派」,以此方式賺取獲利等語。經查:

㈠、本案遠東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A03遭詐騙後,有如附表所示之資金流向,被告亦確實有經手收受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秀派、葉品廷等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遠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113年7月9日北臺中字第1130001799號函及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613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4日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民生郵局113年9月16日臺北民生郵局字第290號函及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公告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該條施行後,無論是交易所亦或者是個人幣商,都須向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處罰。換言之,個人幣商只要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或登錄,即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準此,在修法「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既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修法「前」更無法解釋為「個人幣商不能存在」。是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6條施行前,斯時個人幣商並未經金管會進行洗錢防制登記之列管,於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加密貨幣,實務上亦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加密貨幣之管道,是個人幣商交易雖有洗錢風險,但並非法制所不容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6條尚未施行,亦即金管會未禁止個人幣商之存在,自不得以「個人幣商不能存在」,逕自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核先敘明。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

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被告所從事之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及洗錢之一環,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

⒈從被告所提出其與「王秀派」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觀之,「王秀派」雖於20時22分許一開始詢問「你好請問這裡有在賣u嗎?」,經被告回覆「您好」「有的」,並請對方提供證件、銀行帳號乙情可知,被告與「王秀派」2人間於交易前似乎並不相識、亦無交情。然①「王秀派」僅直接表示「我需要10萬台幣的u有嗎?」,對於交易重要事項即「虛擬貨幣之售價」,「王秀派」竟然全然不在乎而未有確認,被告亦未曾告知交易售價!此種不問價格高低,只求迅速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②另「王秀派」於21時49分許表示「你好 我已經有匯款了」,但被告於21時51分許回以「抱歉目前出了一點問題可能要稍等一下」,在「王秀派」與被告素不相識、匯款後尚未取得泰達幣,且被告已向其表示目前出了一點問題的情況下,「王秀派」竟仍表示「我想問如果後面在加碼可以嗎?」,並於112年7月22日0時37分許轉帳5萬元,此時第1筆轉帳10萬元之虛擬貨幣尚未取得,且「王秀派」此次轉帳後,亦未通知被告已轉帳之訊息,被告亦遲至數小時後之同日12時42分許,始向對方詢問「你是不是有匯一筆五萬塊都進來?」,經「王秀派」回應「那筆五萬塊的是我匯款的」等語,顯與買方匯款後常會主動告知且迫切希冀賣方履行給付之行為態樣不甚相符(本院卷第184頁)。而被告既與「王秀派」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甚且無從確定彼此真實身分,意即「王秀派」就被告個人之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均無任何了解,竟貿然以上開單純網路溝通之方式進行交易,且於買方匯款後迫切希望賣方履行給付之行為態樣不甚相符,「王秀派」只想急於換幣之行為,全然無視可能之風險、匯差損失等存在,此顯非一般換幣者選擇之交易方式,被告豈能不心生疑竇。③況從被告幣託交易所交易明細觀之,除了本案之20萬元所轉換3

174、1577、1557顆泰達幣外,被告尚有於同年7月24、8月21日,發送589.90854TRX(波場幣,虛擬貨幣之一種,是發送泰達幣時用來支付之手續費)及9顆虛擬貨幣至「王秀派」所指定錢包地址,此有虛擬資產分析報告等在卷可考,然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均未見此部分對話(本院卷第181-182頁),被告僅擷取部分之雙方對話內容提出,未能真實呈現雙方交易過程之真實情形。④參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已滿34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不合情理之處,應有充分認識,被告就毋庸任何專業性、技術性或勞動性,即可快速賺取報酬之方式,實無可能全無任何違法之警覺,是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轉換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情,應有預見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⒉再以被告之交易模式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均陳稱:其就

本次泰達幣交易,均是確認款項由「王秀派」帳戶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王秀派」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語。又依本案虛擬資產分析結果,被告於收受「王秀派」所匯款項後,旋即於極短時間內,將款項匯出並分別向幣託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或向MaiCoin交易所買進BTC(即比特幣)後全數轉至其幣託錢包地址,再換購泰達幣,並且將購得泰達幣轉入「王秀派」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本案交易資料及虛擬資產分析報告附卷可稽。是依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匯款金流、電子錢包幣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係在附表所示匯入第三層帳戶之轉匯時間收受匯款後,始分批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且將泰達幣轉入自稱「王秀派」指定之電子錢包,並非本身即有泰達幣供販賣;然個人幣商之交易模式應係於網路上先以較低價格購入虛擬貨幣,再於網路上隨機尋求買主,以較高之價格售出虛擬貨幣以賺取利差,是於資本較少之個人幣商,其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近似於短線套利之交易,而較傾向選擇價值變動較高之虛擬貨幣,以謀取較佳之獲利空間。而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係屬價值綁定特定法定貨幣之「穩定幣」,其具有安全合法交易平臺,且市場波動甚微,通常幾不具短期套利之空間。被告卻係於收受「王秀派」所匯款項後,旋即於短時間內,將款項匯出並分別向幣託交易所購入泰達幣,或向MaiCoin交易所買進BTC(即比特幣)後全數轉至其幣託錢包地址,再換購泰達幣,並且將購得泰達幣轉入「王秀派」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從購入者「王秀派」角度而言,被告販售泰達幣價格除其自身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被告本身即是從公開市場購得,其取得成本無法壓低)外,尚須加入不同虛擬貨幣間幣差、手續費及個人報酬,該售價已然大大高於公開市場價格,「王秀派」何不自行向交易所購買或直接向有存貨(無須向交易所、甚至分至不同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而徒增損失;以本案為例,若「王秀派」向交易所購買,或向直接有存貨無須在不同交易所買幣後彙整發送之幣商購買,均不至於造成70顆USDT損失(本院卷第180-181頁)。反之,從被告角度而言,被告收受款項後至發送虛擬貨幣至「王秀派」指定之錢包間之相隔數小時內,不用支付任何成本,無庸事先購買虛擬貨幣而承受幣值漲幅之風險,僅以「王秀派」匯入款項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發「王秀派」,即可從中獲利,而一般從事虛擬貨幣正當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購買,實無須透過被告代購,並使被告從中抽取佣金之必要,僅有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規避檢警查緝,始有委由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必要,被告既稱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當可預見其所謂之代購虛擬貨幣工作,恐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使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並由其換購虛擬貨幣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利用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之可能。

⒊被告於112年7月前,未曾從事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務,且

縱有交易均為小額交易,此有被告所申辦之各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明細及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在卷可佐,直至被告於收受「王秀派」匯款前,於112年7月7日申辦遠東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0日將MaiCoin交易所驗證帳戶由郵局帳戶變更為遠東銀行帳戶;另於112年7月18日向幣託交易所註冊錢包,此有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交易資料及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行為特意將「王秀派」所匯款項與其自身原有之郵局帳戶內財務區隔(本院卷第181頁)。且從112年7月22日後,被告就虛擬貨幣之訂單金額從數十萬元甚至百萬元不等,與112年3月前每筆訂單金額不超過5萬元之情形迥異(本院卷第181頁)。被告自112年7月起,陸續收受多筆款項,並將之換幣為泰達幣後,發送至同一集團所掌控之錢包:被告的maicoin錢包自112年8月24日至112年9月8日間,共收受1338萬6507元,該金額與112年8月前該錢包收到的款項差距甚大,且被告收到前揭1338萬6507元後,均用以購買USDC(另一種虛擬貨幣)後,換幣為泰達幣,發送至虛擬資產分析報告編號04、05錢包地址,該2個錢包地址與「王秀派」指定之編號01錢包地址間互有多筆泰達幣交易,3個錢包彼此間關聯密切,可推認為同一集團所掌控之錢包(本院卷第183頁),如此明顯、巨大的轉變,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間起,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能預見其所從事之交易對象可能包括了詐欺集團,亦能預見其所從事之交易內容可能係將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中,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辯稱:當時為了慎重起見,也有要求「王秀派」傳送身

分證照片,「王秀派」也確實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等語,以此主張被告在交易前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對交易可能的洗錢風險已進行必要的注意。然確認客戶身分不只是看證件而已,尚應包括對客戶身分背景、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流程、資金來源等是否合理為基本的留意,自不得僅以看過證件即可主張規避自己並無洗錢之犯意,而無視於種種跡象顯示客戶可能正透過私人幣商進行洗錢之行為。

⒍綜上,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購買泰達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行

為,已可預見並非從事單純之「虛擬貨幣交易」,而係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取得詐欺贓款,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案處斷刑上下限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蘇秉璿」、「王秀派」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依本案事證,雖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從事之買賣虛擬貨幣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手法,竟仍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已經認定如上,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因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本案是否僅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及意欲,要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要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本件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僅1,892元等,再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之刑度,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892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曾短暫持有上開詐欺款項,對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A03 112年7月20日10時56分許匯款20萬元 葉品廷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王秀派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21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A04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1日2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7月21日2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1日2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10時5分、19分許匯款2萬元、3萬元 112年7月22日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15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2日15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