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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希希」、「MM」、「蔡宏發」、「嚴亦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A04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詳後述),擔任向被害人領取受詐提款卡之取簿手角色,而與「希希」、「MM」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先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刑偵二隊隊長「潘文忠」等身分(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詳後述)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在臺北遭冒名申請戶籍謄本,涉有擄人勒贖之嫌,須提供名下提款卡以清查其帳戶餘額,將派「臺中警察」前往收取,且要求過程中不得結束通話,否則將遭員警當場上銬逮捕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社區門口等待「臺中警察」到場,適A04在臺中高鐵站等候派遣,遂依「希希」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社區與A03見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要求A03將電話交予A04確認身分,並將裝有A03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彌封信封袋交付予A04,再由A04將前揭裝有A03提款卡之信封袋交予「MM」指派之不詳男子,而以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嗣因A03及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見A04與A03指訴之特徵相符,遂趨前盤查A04而當場逮捕,並在A04身上扣得白色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PhoneXR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1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8頁、本院卷第83、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至8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理由,詳後述),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⑵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認其所為除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等罪嫌。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身分犯之(見本院第83、108頁)。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實際同案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另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乙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⒊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與「希希」、「MM」、「蔡宏發」、「嚴亦名」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量刑⒈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既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惟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取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佳,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iPhone白色手機為工作機,黑色手機是我自己的,我都用白色手機和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則扣案之白色iPhoneXR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iPho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不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金融卡2張為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本院審酌提款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其本體價值低微,一經掛失即失其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本案約定的報酬多少錢?)還沒說,他說看金額多少,他們會再考慮給我多少;(檢察官問:警方有扣到你有兩支iPhone手機跟8,000元?)錢是我自己的,黑色iPhone是我自己私人的,白色的是「蔡宏發」113年8月初給我做收包裹的工作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扣案之8,000元是自己的錢;又於審理程序中稱:本件沒有獲利,因為我被逮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8頁),被告就扣案之8,000元供述前後一致,且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另受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有於113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希希」、「MM」、「蔡宏發」、「嚴亦名」等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及附表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焌越」、「張嘉哲」、telegram暱稱「金磚」、冒稱「賴奕仁」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負責現場向車手收取贓款。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娟娟,冒稱為其兒子,並以LINE暱稱「洪焌越」與張娟娟加為好友,佯以投資需要借款云云,致張娟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匯款42萬元至黃容信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賴金龍,冒稱為其兒子「賴奕仁」,佯稱有周轉需要及需用錢云云,致賴金龍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12時4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存款65萬元至黃容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黃容信依暱稱「張嘉哲」之人指示,先提領詐欺所得42萬元,再於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大公街停車場」將贓款交付予A04;黃容信又再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贓款65萬元後,再於113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交付贓款予A04,A04取得上述2筆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嚴益茗』轉交『金磚』,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3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4年9月11日裁判確定;詎本案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提起本案公訴,並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股,此有本院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前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名稱與本案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於偵查中稱:(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做收包裹工作?)113年2月27日有做一次,後來去當兵沒有做,這次是113年8月22日又開始做,第一天等語(見偵卷第34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和前案是同一個詐騙集團,都是經「嚴亦名」介紹,之所以暱稱不一樣,是因為有人被抓,就會更改TELEGRAM帳號,我從113年2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和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絡,他們有工作時會叫我等語;於審理程序中稱:「希希」和我前案的「金磚」是同一個人,只是使用的暱稱不同,我一直在同一個集團工作,只是中間我去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8頁),被告就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並與現今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帳號申辦便利、隨時可以創設新帳號、更改暱稱之特性,製造斷點、增加查緝難度之常態相符,被告既可以明確指稱本案與前案係由同一人介紹加入,又能指出其中成員前後所使用之暱稱,及本案與前案有時間差之原因,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不同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惟檢察官未查,而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曾經確定判決者而為重複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4號卷(下稱偵字第45444號卷) 1 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444號卷第57至59頁 2 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444號卷第87至91頁 3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8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偵字第45444號卷第93至103頁 4 告訴人A03之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45444號卷第105至107頁 5 A03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5444號卷第109至115頁 6 監視器影像擷圖 偵字第45444號卷第117至119頁 7 A04扣案手機之電磁紀錄擷圖 偵字第45444號卷第123至339頁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78號卷(下稱本院卷) 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1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3頁 9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640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9頁 10 扣案手機照片 本院卷第35至37頁 11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1頁 1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 本院卷第47至51頁 13 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卷第53頁 14 本院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回覆以刑度請法官依法處理,民事不請求賠償) 本院卷第6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