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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勲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61號、113年度偵字第49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世勲預見金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且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甚可能遭不法犯罪份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乙)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電話聯繫常景棣,佯稱:需簽署金融協定才能成為賣家向買方收取款項云云,致使常景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23時11分許、同日23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1元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常景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世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某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某乙。該人表示需以此方式檢查甲帳戶是否為薪資轉帳帳戶,且之後會直接自甲帳戶提款以清償債務。我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某乙收受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第3887號卷281頁),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證(見第59389號偵卷第31至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嗣某乙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常景棣,致使告訴人常景棣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甲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告訴人常景棣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59389號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交易明細2紙、告訴人常景棣通話紀錄及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在卷可佐(見第59389號偵卷第31至3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自己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當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近年來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該等金融資料一經交付,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會使用網際網路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176、28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給我不太認識的人使用,該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非法用途,而我無法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益足為證。

⒉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温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温先生」)向我表示可借款給我,但需要配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我才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等語(見第59389號偵卷第20、21頁、第842號偵緝卷第46頁),並提出「温先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男子手持該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其與「温先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第842號偵緝卷第55頁)。惟查,依該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提供密碼、「温先生」查詢不詳資料並截圖與被告觀看後,雙方即相約見面,其後對話如下所示(A:

被告;B:「温先生」):

⑴112年7月12日0時12分許起至同日3時19分許止

B:你可以出門了

A:我到了

B:恩恩

A:?

A:在嗎?

A:人還在嗎?

A:(通話取消)

A:請問你還有要簽約嗎我很累明天還要上班

A:我先報遺失了不好意思⑵112年7月15日2時9分許

A:哇操啊你就是在騙卡片了還裝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5張附卷可憑(見第842號偵緝卷第279頁)。惟查,自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僅能看出被告提供不詳帳戶之密碼與「温先生」、雙方原相約見面簽約及被告於案發後指摘對方欺騙等情,然完全無從得知雙方有無洽談貸款、簽約內容、被告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原因,是被告辯解: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某乙本人,也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該人是網路上放貸的人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176頁),足見被告與某乙素未謀面,且對某乙之真實身分資訊一無所悉,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甲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提供應允某乙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温先生」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用以核對帳戶內金流是否屬實或有無強制扣薪等語(見第59389號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方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了查看該帳戶是否確實為薪資轉帳帳戶,以及將來直接提領匯入之薪水作為還款使用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82頁),是以,被告就某乙要求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所辯交付前揭帳戶之原因是否實在,殊值懷疑。再者,若係為確認甲帳戶之金流、該帳戶是否為薪資轉帳帳戶,應僅需提供甲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實無提供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某乙之理。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人員沒有要求我提供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某乙向我表示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時,我剛開始覺得奇怪。後來打電話向銀行申請停用帳戶,已經來不及等語(見第842號偵緝卷第46頁、本院第3887號卷第282頁),可徵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有所認識,且察覺某乙要求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悖於常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此外,甲帳戶於112年7月8日22時24分許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37元,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第59389號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該帳戶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因甲帳戶內款項極少,其不至於蒙受金錢損失,且對於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甲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某乙,其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洗錢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⒋綜上所述,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甲帳戶嗣後被作為

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其預見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猶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相衡,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甲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

人常景棣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提供

甲帳戶之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猖獗,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常景棣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常景棣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如告訴人常景棣匯入甲帳戶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8月26日21時5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於取得丙帳戶後,其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網路販售人民幣詐欺告訴人陳家玲,致告訴人陳家玲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21時55分許,匯款1,380元至丙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車手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家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陳家玲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提供丙帳戶之帳號與他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只有提供丙帳戶之帳號與友人即證人卓嘉偉,以供證人卓嘉偉匯款清償對我的債務。上述1,380元為證人卓嘉偉清償債務之款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將丙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

第3887號卷第282頁),且有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第49826號偵卷第41至4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詐欺成員於取得丙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8月2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金莫奈」(下稱「金莫奈」)介紹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凌聖然」(下稱「凌聖然」)與告訴人陳家玲認識,由「凌聖然」向告訴人陳家玲詐稱:可販賣人民幣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家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21時55分許,匯款1,380元至丙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陳家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第49826號偵卷第29至30頁),且有告訴人陳家玲提出臉書賣場頁面及「凌聖然」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共8張、丙帳戶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第49826號偵卷第33至39、41至4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卓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被告為從小認識之

朋友,交情很好,被告是80年次。我與被告互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曾使用「甲霸威」、「金莫奈」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先前曾向被告借錢,金額共計約幾千元而已,不到1萬元。我已忘記確切之借款時間、地點。我每次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約為1,000元。我是以口頭或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向被告借款,有清償過幾次債務,還款金額約為500元至1,500元,還款方式包含親自交付現金或託人轉帳至丙帳戶。我不確定轉帳到丙帳戶之清償債務匯款有幾筆。我曾於113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索取丙帳戶之帳號。被告當時表示自己當時沒什麼錢,請求我先還款。我記得是請其他朋友替我匯款1,500元至丙帳戶。第49826號偵卷第34頁所示「凌聖然」很眼熟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57至277頁),又被告、證人卓嘉偉分別80、79年生(年籍詳卷),有本院審判筆錄、證人卓嘉偉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51頁、調卷資料卷第5頁),核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本院審理時陳述:我與證人卓嘉偉為從小認識之朋友,該人大我1歲。我與證人卓嘉偉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甲霸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已刪除等語(見第49826號偵卷第88頁、本院第3887號卷第176、282頁)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卓嘉偉確為朋友關係,否則證人卓嘉偉應無法知曉被告出生年次,被告亦無從知悉證人卓嘉偉之年齡及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爰審酌⒈被告與證人卓嘉偉為朋友關係,雙方具有一定程度信賴,其等間偶有小額金錢借貸、零星還款,尚屬情理之中;⒉證人卓嘉偉所述還款金額1,500元與告訴人陳家玲匯款金額1,380元相近,且證人卓嘉偉確實曾向被告索取丙帳戶之帳號供清償欠款使用;⒊證人卓嘉偉曾於111年7月間曾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金莫奈」詐欺另案被害人朱瑋婷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菁洵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另於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莫奈」詐欺另案被害人吳芳雯匯款至另案被告田諺承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情,業據另案被害人朱瑋婷於警詢時陳述(見調卷資料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卓嘉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院另案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71至274頁、調卷資料卷第26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各1份(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03至246頁)、另案被害人朱瑋婷與「金莫奈」之臉書對話截圖5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另案被告王菁洵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調卷資料卷第123、125、129、131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卓嘉偉確曾使用「金莫奈」作為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復參以告訴人陳家玲於本案係透過「金莫奈」而結識「凌聖然」後,遭「凌聖然」詐欺款項等節,綜參上情,實難排除本案係證人卓嘉偉與「凌聖然」聯繫不詳交易內容後,由「凌聖然」單獨詐欺告訴人陳家玲、甚或係證人卓嘉偉與「凌聖然」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家玲匯款至丙帳戶內,以清償證人卓嘉偉對被告積欠之債務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辯解其僅將丙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友人即證人卓嘉偉,供證人卓嘉偉償還對其之欠款等語,尚非無據。基此,實難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證人卓嘉偉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請人匯

款1,380元至丙帳戶,我對此筆款項沒什麼印象。與我有關的僅有1,500元之匯款。我對於告訴人陳家玲遭詐欺之情節無印象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65、266、275、276、277頁)。惟查,證人卓嘉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不確定丙帳戶內其他款項是否與我無關,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但比較大筆之金額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64至266頁),足徵證人卓嘉偉事實上並不確定丙帳戶內其他小額款項如告訴人陳家玲所匯之1,380元必定與其無關;再者,參酌證人卓嘉偉前揭所述,其還款與被告之次數不只1次。其無法憶起借款之時間、地點。其還款金額落在500元至1,5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第3887號卷第268、269、270、276頁),衡以人對於各項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本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實乃人之常情,而本案案發迄今相隔已有相當時間,且證人卓嘉偉還款金額均非甚高,容屬生活中較為細瑣之事項,是證人卓嘉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模糊或因事隔已久而記憶錯誤,致使其對於前揭1,380元無何印象,尚在情理之中。再者,證人卓嘉偉就本案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自難排除證人卓嘉偉此部分所述係為己推卸責任之可能性。從而,尚難遽以證人卓嘉偉此部分所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理由欄貳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