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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苑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姚苑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苑馨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釋放出所後,上網求職,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6日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潔工」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報酬。

二、姚苑馨與「清潔工」、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翌(6)日下午2時24分許間某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向何國豪佯稱: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購買你在網路販售之門票並匯款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凍結之訂單云云,致何國豪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5月6日下午2時32分許、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9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取得李志偉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再由姚苑馨依「清潔工」之指示,向某甲拿取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姚苑馨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姚苑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此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告訴人何國豪遭詐騙後匯款之情節,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3偵47114卷第55-59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個資檢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臉書社群軟體通知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47114卷第43頁、第61-10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

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只有拿到包含交通費共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3偵47114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0頁),然至今尚未繳回前揭所得。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雖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清潔工」、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其和「清潔工」、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

絡範圍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密接期間內,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多次匯款後,被告再於密接期間、地點領出詐得款項之數行為間,犯罪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清潔工」、某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行為間有全部或局部合致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然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此外,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一職,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清潔工」、某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復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3年3月27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2頁),猶未戒慎警惕,再貪圖輕易可得之不法報酬,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萬元之財物,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執法機關無從追查後續金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不宜寬貸。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迄今未踐行所稱願繳回犯罪所得之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3偵47114卷第188頁,本院卷第8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經修正、移列至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仍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被告提領、轉交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斟酌該筆財物未經查獲扣案,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末端角色,且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給上游成員,未保有該筆財物之管理、處分權,本院復已宣告沒收其實際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際上由共犯取得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 統一超商金格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56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統一超商軍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113年5月6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