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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旻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6、4874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旻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毓旻因缺錢花用,經廖允收(涉案部分另經本案判決)招募,而於民國113年5月1日加入楊三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林毓旻與楊三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毓旻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楊三進則於林毓旻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時負責把風,再將林毓旻所領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毓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15頁、金訴3952卷二第26、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三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48743卷第69至75頁、偵46616卷第75至80、323至324頁)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 、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各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均已坦承其所為犯行,且被告尚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可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又此部分於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想像競合後,因屬於輕罪,而不影響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之結果,惟想像競合為真正競合,被告仍係成立輕罪,為明確說明被告論以想像競合輕罪之罪名,併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㈣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相同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

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從而被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告係於各該告訴人匯款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是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楊三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各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㈧刑之減輕事由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則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手「修哥」(按:即廖允收)有跟我約定報酬5千至1萬元,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48743卷第85頁、偵46616卷第98頁),足見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被告擔任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車手之工作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等情;復衡以被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然曾一度逃匿經本院緝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3952卷一第53頁),素行良好;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從事廚師之工作薪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3952卷二第44頁),與被告及檢察官就科刑所表示意見(見金訴3952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雖屬洗錢財物,惟被告自承是靠補助生活,因亟需用錢才做車手,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3952卷二第26、44頁),且被告領取款項後已悉數交由同案被告楊三進轉遞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故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吳富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以臉書、LINE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及交貨便、銀行人員,詐稱賣場未通過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富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44分許、 4萬9959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告訴人吳富倡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1頁) ③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2頁) ④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⑤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39至141頁) 113年5月1日 17時46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1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2 林佳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楊三進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3 張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9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楊三進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毓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林毓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林毓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