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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允收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16號、48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允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允收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招募鄰居林毓旻(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毓旻因缺錢花用,遂與楊三進(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基於參加犯罪組織犯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一同擔任車手工作,嗣楊三進、林毓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佳葦、李旻瑋、張順盛、何𩃀權、成盈萱、吳富倡,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楊三進、林毓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楊三進、林毓旻提領贓款時間、金額、地點,均詳見附表),楊三進則將領得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人行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林佳葦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葦、李旻瑋、張順盛、吳富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𩃀權、成盈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允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46616卷第332頁、金訴3952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毓旻之證述(見金訴卷二75至89頁)大致相符,亦有告訴人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林毓旻、楊三進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見附表各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意旨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助長匪勢氣焰,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3952卷一第21至39頁),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打零工之每月薪資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3952卷二第107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林佳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林佳葦之朋友「王紳豪」向林佳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佳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59分許、 5萬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楊三進把風) 113年5月1日 18時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①告訴人林佳葦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13至11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7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8至11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48743卷第197至198頁) ⑤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43至145頁) 113年5月1日 18時5分許、 2,000元 2 李旻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22時3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李旻瑋佯稱: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李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2分許、 4萬9,989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三進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19之1號、21號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①告訴人李旻瑋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13至11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6616卷第115至124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18、120至1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21至22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27至22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31至233頁) ⑦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⑧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6616卷第137至147頁) 113年5月2日 23時3分許、 2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7分許、 3萬2,123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 23時25分許、 4,000元 3 張順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起,向張順盛佯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須先購買其他商品方可云云,致張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23時45分許、 3萬元 李睿哲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2日 23時4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豐盛店 ①告訴人張順盛於警詢之指述(偵46616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13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616卷第239至24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16卷第259至260、267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616卷第273、277頁) ⑥李睿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6616卷第63至74頁) ⑦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3890卷第93至97頁、偵48743卷第146至149頁) 113年5月2日 23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1分許、 3萬元 楊三進 113年5月3日 0時4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113年5月3日 0時5分許、 6萬元 113年5月3日 0時6分許、 1萬5,000元 4 何𩃀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向何𩃀權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驗證云云,致何𩃀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36分許、 1萬4,01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三進 113年5月1日 0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何𩃀權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44至4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40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42至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48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49頁) ⑥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⑦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5 成盈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Roxana lin」向成盈萱佯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核對身分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成盈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0時41分許、 2萬5,925元 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三進 113年5月1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①告訴人成盈萱於警詢之指述(偵51663卷第55至5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663卷第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1663卷第53至54頁)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663卷第57頁) ⑤成盈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1663卷第58頁) ⑥對話紀錄擷圖(偵51663卷第77至82頁) ⑦李沁穎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51663卷第37頁) ⑧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偵51663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1日 0時47分許、 6,000元 6 吳富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以臉書、LINE佯為演唱會門票買家及交貨便、銀行人員,詐稱賣場未通過驗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富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3年5月1日 17時44分許、 4萬9959元 康○萱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毓旻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①告訴人吳富倡於警詢之指述(偵48743卷第109至11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43卷第111頁) ③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8743卷第112頁) ④康○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8743卷第105至106頁) ⑤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8743卷第139至141頁) 113年5月1日 17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