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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崧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自稱」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

AM暱稱」;第3行「『動感光波』」之記載後,補充「『灰太郎』」。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第1行「另行起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

10至15行「其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A02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林家賢」)、「同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偽簽之「林家賢」署名及盜蓋之「林家賢」印文各1枚)出示予A02觀看而行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收到指示後,即先前往超商列印『喜洋洋』提供Qrcode內之偽造『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林家賢)、『同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偽簽之「林家賢」署名及盜蓋之「林家賢」印文各1枚)後,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A02見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出示予A02觀看而行使」、第15-16行「足生損害於A02」後補充「、林家賢及東安公司」、倒數第2行「iPhone15手機1支」後補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本案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致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100萬元以上部分),然其行為時尚無此部分罪名之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亦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論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語,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即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限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包含未遂犯之情形。更何況,「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其他刑罰法律有類似加重處罰未遂犯之立法方式,如刑法第222條第2項、同法第321條第2項等規定,均為適例),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而有未洽,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喜洋洋」、「動感光波」、「張美芬JOY

」、「灰太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集團共犯「呂家驊」及「陳

信硯」等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422700號函、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143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143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10475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3月1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59962號函、113年12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6797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2月1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0446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8、103-114、115頁),然「呂家驊」僅為介紹人(即車手掮客)、「陳信硯」僅為收水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即難認「呂家驊」、「陳信硯」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僅得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⒋另被告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告訴人A02始無繼續遭受財產損失,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洗錢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含考量被告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且供出其他集團成員經警方查獲,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欲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惟該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僅為警方提供予告訴人面交使用之餌鈔,且被告當場經查獲後,該款項已由警方領回,有遺失認領保管單可佐(113偵47691卷第51頁),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範圍之內,若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113偵47691卷第32頁),復查無被告因本案領得不法報酬或薪資之積極證據,自無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113偵47691卷第31、139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押,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萬元 2 iPhone1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東安機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東安機構識別證1張 5 印泥1個 6 偽造之「林家賢」印章1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參與3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及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參與自稱「喜洋洋」、「動感光波」、「張美芬JOY」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

二、本案詐團成員先自113年7月19日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等詐術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嗣A02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本案詐團設立之詐欺被害人LINE群組,並與自稱「張美芬JOY」等本案詐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對A02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另於同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交付現金30萬元予本案詐團指定之其他車手。嗣因A02接獲警方查緝詐欺專案之關懷電話始發覺有異,並於同年9月4日至警局報案製作筆錄,惟本案詐團成員尚不知A02已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

三、A03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團後,即另行起意,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成員繼續詐欺A02,並要求其再交款。A02為協助警方查緝詐欺犯罪,即與警方配合,假意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7-11見面交款。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又通知A02改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號附近之金城社區公園見面交款後,本案詐團成員即指示A03出面向A02取款。其收到指示後,即依時前往上開地點與A02見面,並將本案詐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東安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為「林家賢」)、「同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偽簽之「林家賢」署名及盜蓋之「林家賢」印文各1枚)出示予A02觀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2,並向A02收取現金100萬元(由警方提供予A02配合誘捕),欲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嗣在旁埋伏之員警見狀,隨即出面查獲A03,扣得上開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偽造之「林家賢」印章1顆、A03犯罪所用之iPhone15手機1支及印泥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記錄、告訴人前次面交贓款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取之偽造收據、本案詐團成員與被告網路對話記錄、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遺失認領保管單。

(四)上開扣案物品。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3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併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與本案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各1張、手機1支及印泥1個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偽造之「林家賢」印章1顆、「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賢」印文各1枚、「林家賢」署名1枚等,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