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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IN YIE XUAN(中文名:陳宇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HIN YIE XU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CHIN YIE XUAN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新任務站」、「窗口行政傑森」、「派瑞」、「莉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CHIN YIE XUAN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HIN YIE XUAN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依序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2帳戶)予「派瑞」,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內登刊不實求職廣告,待歐柔君經由該廣告中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小新任務站」、「窗口行政傑森」、「派瑞」、「莉娜」連絡後,即向歐柔君佯稱:匯款即可領取求職成功之獲利等語,致歐柔君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CHIN YI

E XUAN復依「派瑞」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其中55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派瑞」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款項則提領並轉帳至「派瑞」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柔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CHIN YIE XUAN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歐柔君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該等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114年11月5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115年4月30日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被告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114年11月5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115年4月30日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行為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被告就上開罪名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所陳,其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歐柔君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歐柔君,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派瑞」、「小新任務站」、「窗口行政傑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及114年11月5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115年4月30日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現仍就讀大學中,年紀尚輕,且其於本案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告訴人歐柔君受騙金額非鉅,並表示不欲求償(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案犯罪情節並非極為嚴重,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其中5500元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以及其餘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且因告訴人歐柔君無求償之意而未能安排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55頁);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九、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歐柔君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歐柔君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5頁),固為其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告訴人歐柔君所匯之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派瑞」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及轉匯至「派瑞」指定之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所陳其係應徵遊戲測試員,依「LIN以希小助理」指示完成點讚粉絲專頁及填寫問卷而取得92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147至148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17頁),足見該920元與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派瑞」乙節無關,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燕欣」、「小新任務站」、「窗口行政傑森」、「派瑞」、「莉娜」、「婷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內登刊不實求職廣告,待告訴人王怡晴經由該廣告中所載聯絡方式以LINE與「婷宜」連絡後,即向告訴人王怡晴佯稱匯款即可領取求職成功之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怡晴陷於錯誤,先於113年5月13日匯款9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6日匯款104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燕欣」在得知詐得上揭款項後,隨即指示被告將上揭匯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燕欣」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犯罪所得而為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晴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怡晴與詐欺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中信帳戶的920元是依照「LIN以希小助理」指示完成點讚粉絲專頁及填寫問卷所取得之報酬,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本案郵局帳戶的1040元我找不到相關對話紀錄,我不知道這筆跟「派瑞」還是「LIN以希小助理」有關。且當時我男朋友的公司要以票據發薪水,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和提款卡給他代收票款去領薪水。至於本案郵局帳戶內小額款項匯入又轉出,我不記得是誰操作的,也不記得款項來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怡晴於113年5月13日轉帳92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於113年5月16日轉帳1040元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70、73頁)。然而,告訴人王怡晴因交付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即告訴人王怡晴本案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2帳戶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告訴人王怡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至238、165至180頁)。且告訴人王怡晴於本院陳稱:我本案轉帳予被告之款項也是其他被害人轉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本案此部分款項並非告訴人王怡晴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再觀諸告訴人王怡晴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依先進先出原則,可知告訴人王怡晴上開2筆轉帳之款項來源均非另案判決之被害人,故該等款項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所匯,亦屬不明。再者,觀之被告與「LIN以希小助理」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依指示點讚粉絲專頁及填寫問卷,「LIN以希小助理」因而告知廠商有匯款920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顯屬有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2筆款項與前述有罪部分之「小新任務站」、「窗口行政傑森」、「派瑞」、「莉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關,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5462號卷

(一)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第11頁)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書(第15至16頁)

(三)通訊軟體LINE【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第50至66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71至73頁)

(五)告訴人【歐柔君】報案相關資料:⒈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7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3至84頁)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5頁)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7頁)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出款證明通知書影本、網

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89至99頁)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頁)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3頁)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3981號卷(ㄧ)被告提供有關【派瑞】之相關資料(第49至51頁)

(二)陳宇萱與LINE暱稱「小新任務站」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3頁)

(三)陳宇萱與LINE暱稱「執行長 派瑞」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頁)

(四)LINE群組暱稱「Lala媒合活動團隊2群」之公告及相關資料(第55至61頁)

(五)陳宇萱與LINE暱稱「KSN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6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