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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9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芳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芳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某處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芳賜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2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附表編號3轉入之金額,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上開不詳之人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因為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已提領,應予更正)。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陳芳賜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辦,且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去信用貸款,當時對方說我的存款紀錄不好,要我的帳戶資料幫我做帳,我是被騙而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8、61、65頁)。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前揭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144頁),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7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附表編號1、2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於警詢稱:當時因為我有資金需求,看到LINE上有一個

暱稱「林立國」之不詳男子問我是否需要借款,我說要銀行借款,「林立國」說他們公司需要幫我做帳,要求我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他們指定之地點給他們,我就依指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於偵查中稱:於3月或4月,有小姐打LINE給我,問我是否需要借款,我當時因亟需用錢,以為他是銀行代辦人員,對方要求我提供身分證,過1、2天就跟我說我審核通過,他的主管會跟我聯絡,後來他的主管就打LINE電話跟我說審核通過,並跟我說為了幫我做業績,要求我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說這樣他就可以美化我的帳戶,以方便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44、1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和「林立國」的對話紀錄不在了,「林立國」當時是透過另一個小姐跟我接洽,但那個小姐也退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就其係與何人聯繫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歷次供述均不相同,復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遽信。

⒉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並不知悉「林立國」或另一個小姐之真

實姓名、年籍、地址,僅以LINE與前揭不詳之人聯絡,與前揭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72歲,且於偵查中稱:我的學歷是陸軍官校專修班,自己曾開立公司做飲料生產,案發時已出社會好幾十年了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復稱:「〈…你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我剛開始是有一點懷疑,但我剛開始的心態是想說試試看,有借到錢最好,沒借到也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就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乙事,已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無信賴關係,且已懷疑上開不詳之人是詐騙集團之情形下,為牟取自己利益,使自己能貸得款項,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行為,應可認定。㈣另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詳之人對附表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7、67至7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故意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25條第2項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上開㈧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有如前述,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郭怡佑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載虛假貸款資訊,適郭怡佑於113年4月24日上網瀏覽後,以LINE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繫,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郭怡佑佯稱:申請貸款過件,需要先支付律師公證規費云云,致郭怡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2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陳芳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郭怡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9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49、51、55頁) 2 鄭秀琴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假冒鄭秀琴親友,以LINE向鄭秀琴佯稱:因朋友需要用錢云云,致鄭秀琴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77頁) ⑶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至63、75頁) 3 吳玉嬌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初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虛假投資台股廣告,適吳玉嬌 於113年1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好友後,上開不詳之人再以LINE向吳玉嬌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玉嬌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4月25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未遭提領】 ⑴告訴人吳玉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81至85頁) ⑵詐騙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23頁) ⑶告訴人吳玉嬌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9、87至93、105至107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3783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