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哲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劉沛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38號、第34641號、第4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哲犯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及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沛姍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宗哲、劉沛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火車」、「發哥」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與「火車」、「發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人頭金融帳戶內,吳宗哲、劉沛姍復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再依指示將不法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吳宗哲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劉沛姍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二、案經楊乃璞、羅秀、簡務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宗哲辯稱:我本身就是做攝影的,我做了四年多以上,我跟「火車」(盧俊安)是拍照認識的朋友,我也認識他一段時間,我知道他本身的工作是做鐵路局的,就是開火車的,所以我們都開玩笑叫他「火車」,後來我知道他有在做電商,他問我對買賣有無興趣,我跟他說我有做過鏡頭二手買賣,後來就與他合作,過半年後,我就突然收到被告詐欺的事情。從頭到尾我就是做攝影的,這可以去查,我也是透過盧俊安介紹的,我並不是開設這公司就是要做這個事情,可以上網搜尋黑鹿影像,這些都是我的作品,當時因為疫情,電商很流行,加上盧俊安是開火車的公務員,所以我覺得他應該是正直的人,我是被警察找去做筆錄時才發現有問題,之前我都認為是很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508、509頁)。被告劉沛姍辯稱:我本來跟被告吳宗哲就認識,我本身都有找他協助商業攝影之類的,他也有攝影公司,所以我並不認為他是犯罪的。我當時是去做會計及客服人員,本來就有做跑銀行提款的業務,我是十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是在十飽公司旗下的拉麵店工作,當時我是居家辦公,拉麵店開在勤美,我只有短期打工一個月,還沒轉正職。為何十飽公司的款項會有詐騙被害人轉匯的錢我不清楚,可能要詢問十飽公司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略以:有關於被告劉沛姍的部分,她雖然提領兩筆款項,但這兩筆款項一筆是被告吳宗哲認為他是攝影器材的貨款,所以請被告劉沛姍去領,兩人之間是有長期認識的關係,所以被告劉沛姍當然認為她只是正常幫朋友跑銀行。至於鍾守仁的部分,當時被告劉沛姍的身分是十飽公司的員工,在領款之前,鍾守仁也有簽了一個證明是冷凍器材貨款的委託取款書交給被告劉沛姍,故她主觀上就是認為是員工幫老闆跑腿,且另案判決書裡,鍾守仁也坦承是他指示被告劉沛姍去領款,被告劉沛姍領完款項就交回去給他,這也符合一般員工幫老闆跑腿的過程,故卷內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沛姍具有詐欺及洗錢的故意。另外有關被告吳宗哲涉案的部分,被告吳宗哲一開始是認識在鐵路局工作的盧俊安,而且這個朋友是有正當職業,不是混幫派,所以在這個朋友介紹一個電商賺錢機會時,被告吳宗哲當然會信以為真,因為疫情期間賺錢不易,接下來在「telegram
」上面出現的陳麗麗及沈偉成,在交易過程中,也都有提供契約及出貨證明,甚至對於出貨數量及自己公司在哪裡,他們都有基本介紹,一般正常人當然會相信這個參與的就是正常鏡頭交易的過程,再者,被告吳宗哲提出的黑鹿影像公司的金流交易明細裡面,匯過來的款項,還會註記是攝影器材貨款,故被告吳宗哲在主觀上實在沒有詐欺跟洗錢的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隨後經轉匯,再由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加以提領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乃璞(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1-34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秀(見偵28638卷第202-206頁)、證人即告訴人簡務果(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4-27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宗哲於111年5月13日在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提領款項之:①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左營分局警卷第6頁)②取款憑條(見左營分局警卷第7頁)、【戶名:劉彥辰】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9-10頁)、【戶名:陳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12頁)、【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3-14、19-20頁)、【戶名:吳柏宏】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5-16頁)、【戶名:林芠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7-18頁)、被害人武揚之: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1-23頁)、告訴人簡務果之:①台中市證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左營分局警卷第28-41頁)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左營分局警卷第42-51頁)、被告劉沛姍於111年4月27日在台中商銀西台中分行提領款項之:①取款憑條(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1頁)②監視器影像擷圖(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3頁)、【戶名: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守仁)】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楊乃璞之:①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5-36頁)②帳戶交易明細(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7-42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43-49頁)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相關資料(見高雄市○○○○○00000○○○○○○○○○○○○○○○○○○○○區○○○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83-85頁)、被告劉沛姍於111年5月6日提領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見偵28638卷第65頁)、【戶名:
艾沛德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8638卷第71-76頁)、告訴人羅秀之: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8638卷第200-201、218-23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38卷第207-213頁)③匯款憑證(見偵28638卷第214-217頁)、被告吳宗哲112年9月6日辯護一狀(見偵28638卷第369-372頁),提出之:①被證1:
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見偵28638卷第373頁)②被證2:111年4月27日福星泰公司像被告訂購攝影鏡頭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75-381頁)③被證3:
佳能RF 000-000MM超遠攝變焦採購合同(見偵28638卷第383頁)④被證4:111年4月27日被告請上游廠商出貨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85頁)⑤被證5:被告與福星泰公司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87頁)⑥被證6、9:111年5月6日、5月13日被告與陳麗麗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89-391、401-403頁)⑦被證7、8:111年5月6日、5月13日被告與福星泰公司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93-395頁)⑧被證10:
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8638卷第405頁)、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34641卷第29-31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49722卷第27-37頁)、調卷之本院112金訴1331號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吳宗哲之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宗哲部分:⒈被告吳宗哲固然主張其係黑鹿攝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鹿
公司)負責人,單純從事鏡頭買賣,不知與詐欺有關。於偵查中並供述:我是中間商。一開始是我的朋友盧俊安他找我做這個買賣,但因為他對鏡頭不了解,他本身是做電商,我是做攝影的,也有做鏡頭買賣,盧俊安就介紹沈偉成,即在大陸的福星泰公司負責人。我買賣鏡頭的上游廠商是陳麗麗,沈偉成先問我有無某款鏡頭的型號,我再去問陳麗麗,若有沈偉成要的型號,陳麗麗就會出報價單,然後我就會加上我自己的利潤後,再出報價單給沈偉成,並問他價錢是否OK,若可以我就跟沈偉成簽約。簽約後等款項進來沒有問題,我才會去向陳麗麗下單。下單之後就由陳麗麗直接出貨給沈偉成等語(見偵28638卷第409-414頁),並提出與盧俊安、「陳麗麗」、「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8638卷第375至403頁),對話中固然有提及鏡頭交易等情,但上開對話紀錄,時間未連續且部分甚至為難以辨識內容之影本,本院請被告提出手機供鑑識還原以確認對話之真實性,被告雖有提出手機1支供鑑識,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經該局出具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343-355頁),記載被告手機內有還原得到相關內容,本院並通知辯護人可閱卷並複製數位鑑識所得檔案,並請就鑑識報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7頁),然被告吳宗哲卻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稱「被告吳宗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有刪除還原紀錄,然該2款通訊軟體中所刪除之訊息均未涉及本案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被告吳宗哲提出之手機難認與本案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是否為真實,實有疑問。⒉縱然被告吳宗哲確有進行上開對話,於對話中,被告吳宗哲
於111年4月27日11時52分向「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傳送「佳能RF 000-000MM超遠攝變焦採購合同」(見偵28638卷第383頁),依上開契約內容所示,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作為採購方,向銷售方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黑鹿公司欲採購佳能RF 000-000MM超遠攝變焦鏡頭850組,每組79,020元,契約總價款高達67,167,000元,若依契約所載,被告吳宗哲理應有相對應之存貨及相當之資力、成本,方能履行此一契約,但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取黑鹿公司之帳戶交易紀錄、稅籍資料,在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進出前,黑鹿公司之帳戶內餘額最高僅10餘萬元,卻突然開始承接百餘萬元之「鏡頭貨款」(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005號函檢附「黑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紀錄、調整提款限額紀錄」,本院卷第223-247頁),與其交易習慣不符,且黑鹿公司111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僅92,998元,亦與對話中之交易紀錄不符,上開「鏡頭交易」是否為真,顯有疑問。
⒊被告吳宗哲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分別有於111年5
月6日、13日,親自或指示被告劉沛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此部分款項,依交易明細及對話所載,顯示:⒈111年5月6日12時16分,艾沛德有限公司匯款120萬元予黑鹿公司(見本院卷第232頁),111年5月6日12時21分,被告吳宗哲向「陳麗麗」要求其準備120萬元的貨,111年5月6日15時17分黑鹿公司之帳戶即遭提領120萬元(被告吳宗哲指示劉沛姍提領),同日15時33分「陳麗麗」稱「現在就能過去」,同日19時24分則傳送物流單號,記載發貨人為黑鹿公司、收貨人為「萬文峰」,品類為相機鏡頭2件,並拍攝出貨單及紙箱2個之照片(無任何鏡頭產品照),被告吳宗哲再將上開資訊轉傳予「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見偵28638卷第389至395頁);⒉111年5月12日14時41分、111年5月13日9時51分,林芠毅、陳葦分別匯款65萬元、200萬元予黑鹿公司(見本院卷第232頁),111年5月13日9時54分,被告吳宗哲向「陳麗麗」要求其準備265萬元的貨,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黑鹿公司之帳戶即遭提領265萬元,後續同日12時23分被告吳宗哲又稱要新增200萬元之貨款(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待查),同日14時13分「陳麗麗」稱「鴻哥說他司機最快要14:45那邊」,同日18時13分則傳送物流單號,記載發貨人為黑鹿公司、收貨人為「萬文峰」,品類為相機鏡頭5件,並拍攝出貨單及紙箱5個(無任何鏡頭產品照)等情(見偵28638卷第395至403頁)。如果僅係要將貨款給付予「陳麗麗」,逕將上開款項轉匯即可,可留下交易紀錄避免日後爭議,何以要以大額現金提領之高風險方式進行,顯有可疑,又被告吳宗哲雖稱是將上開現金交給「陳麗麗」的員工(見本院卷第61頁),但對話中「陳麗麗」從未說明員工身分、外貌,被告吳宗哲在對話中也未曾告知「陳麗麗」要在何處收款,「陳麗麗」所掌握之黑鹿公司地址甚至為浙江省義烏市之不明處所(見偵28638卷第391、395頁),如何交付款項?收款之人是否確與「陳麗麗」有關,均有可疑。
⒋另被告吳宗哲縱然以電商自居,宣稱僅從中賺取0.5%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509頁),但對於數百萬元之「鏡頭交易」,被告吳宗哲僅憑「陳麗麗」拍攝不知從何而來之物流單據及紙箱照片,從未實際確認交易內容物為何,即告知買家「九江市福星泰貿易有限公司」已出貨,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⒌綜上,被告吳宗哲雖以對話紀錄欲證明其僅係單純從事鏡頭
交易,但上開對話紀錄僅有片段,甚至部分為影本,是否為真實對話紀錄已有可疑。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金流,最終均由被告吳宗哲親自或委由他人提領,然實際上上開款項均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後輾轉進入黑鹿公司帳戶,進入黑鹿公司帳戶前均為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吳宗哲卻從未質疑,即率然提領來路不明之金錢,甚至可以從中抽成,此種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吳宗哲當可預見。且被告吳宗哲所簽立之契約,鏡頭交易總金額高達6千多萬,但比對黑鹿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稅籍資料,此種大額交易並非黑鹿公司習慣且可應付之交易模式,當不能僅以黑鹿公司為從事攝影行業,即認定被告吳宗哲所辯鏡頭交易為真。且被告吳宗哲在對話中與「陳麗麗」等人,從未驗貨,除了紙箱,連鏡頭都未曾見過,即率然完成所謂數百萬元之鏡頭交易,上開對話顯然與常理不合。綜合卷內事證,被告吳宗哲所提對話紀錄,僅是為掩飾洗錢犯行而製作之虛假交易對話紀錄,無可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當無可採。⒍至於被告吳宗哲雖聲請傳喚證人盧俊安,但依本院查詢,盧
俊安係通緝中(見本院卷第90頁),並無傳喚到庭可能,且辯護人亦稱:盧俊安之哥哥稱其目前在大陸,可以視訊作證等語,但視訊作證無從確認作證者即為盧俊安本人,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被告劉沛姍部分:⒈被告劉沛姍就本案犯行,雖辯稱係擔任公司會計人員受鍾守
仁之託領款,或基於友誼幫被告吳宗哲提款,不知涉及不法。辯護人並辯稱鍾守仁於另案有坦承指示被告劉沛姍領款,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有鍾守仁、被告劉沛姍簽名之代領款項委託書(見本院卷第537頁),以及宣稱111年4月27日15時許,有在臺中市西屯區全家超商樂活店,將上開委託書交付給鍾守仁,並提出鍾守仁之汽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555頁)。
⒉但被告劉沛姍於112年3月16日第1次警詢時供述:當時我受僱
一名綽號「發哥」的男子,擔任會計行政工作,從事計帳、客服及提領貨款等工讀生工作,發哥與十飽公司有業務往來,發哥請我協助十飽公司老闆處理食品冷凍設備貨款提領工作,需要提款時十飽老闆會將公司臺中銀行帳戶存摺 、公司大小章及張偉侖簽立的委託書給我,請我去提款,所提款項曾交給十飽公司老闆、「發哥」或他們指定的廠 商,我與十飽老闆見過4、5次。我從事上述工作時,是由發哥面試,並提供一台工作筆電及手機(門號不詳)供我使用,手機已預先設置好Telegram通訊軟體及聯絡人資料,十飽老闆會透過Telegram或語音話與我聯繫,Telegram顯示名稱印象中是「阿偉」,手機來電顯示名稱是「張偉侖」,老板要我去提款時會提供張偉侖簽立的委託書給我,我認為當時與我接觸的十飽老闆應該就是張偉侖。十飽公司老闆要我提款時,會將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印象中臨櫃提款不需要密碼,提款後會當天將存摺及大小章交還給十飽老闆。所提領款項有時會交給十飽老闆,有時會交給發哥,或交給十飽老闆指定的廠商,都是以現金交付。交付地點都是十飽老闆約定,我再前往交付給老闆或廠商,都在臺中市區不特定地點。十飽老闆告訴我是公司冷凍設備買賣的貨款(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3-9頁)。然同日第2次警詢又改稱:當時與我對接的十飽公司老闆名字是鍾守仁(85/08/10生 、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他拿十飽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交給我取提款的,委託書也是他簽立鍾守仁後交給我的,我所提領的款項有有幾次是交給鍾守仁,有時候會交給他指定的廠商或發哥。我被指示要去提款前,他們擔心會被銀行刁難,所以有提供十飽老闆鍾守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供我備用,我忘記是發哥或是鍾守仁將證件相片透過telegram傳給我的工作手機,有一次要去找十飽老闆鍾守仁時忘記帶工作手機,我以自用私人手機以facetime聯絡發哥,是發哥告訴我十飽老闆的電話,我就將電話號碼儲存在手機内,第1次筆錄後回家才找出這些資料等語。但員警請被告劉沛姍指認鍾守仁,被告劉沛姍卻稱「警方所提供之相片,以我目前的記憶仍然無法確認。」(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23-2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述:十飽的部分,是調閱資料以後才知道他是不法所得,因為當時我也只是在拉麵店做客服人員,老闆交辦我做事,我就去做而已,拉麵店的店名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拉麵店是十飽下面的企業。拉麵店在勤美那邊,我後來有去找,那間店收掉了,所以找不到。地址我不知道,我不記得了,我不是台中人,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上次來開庭才知道十飽公司有狀況,我才去找等語(見本院卷第509、510頁)。依被告劉沛姍供述,其雖主張任職十飽公司才會去提款,但十飽公司之業務究竟是冷凍設備或拉麵店?其店名為何、地址為何,竟然均一概不知,有違常理。有關十飽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其最初稱張偉侖,後續卻又改稱為鍾守仁,但又無法指認鍾守仁之照片,供詞反覆,亦難採信。
⒊且證人鍾守仁於另案警詢時證述:(問:你是否知悉十飽有
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我知道,之前是我,後來該為王凱勛,因為當初我不想再繼續當負責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都太怪了,所以我有跟當初介紹我到這個公司的盧俊安(Telegram暱稱為火車)說
我不要當這個負責人了,所以他就說那就把負責人變更為王凱勛。(問:當初盧俊安是如何介紹你到十飽有限公司並要當負責人?)盧俊安有問我有沒有缺錢,想要不要有第二份收入,我就有問他是什麼樣的工作,他就跟我說是做電商,我就跟他說好,然後他又說臺灣正夯挖礦(虛擬貨幣),市面缺電腦設備顯示卡,就說他有認識大陸的廠商可以製作批貨進來,會比台灣便宜很多,就可以賺利差,大陸那邊只跟公司戶合作,不跟個人戶合作,然後說要幫我辦理一個公司,過沒多久,他就說他有認識的一間公司要賣,然後問我要不要直接過戶到我名下,他說購買公司的錢他會處理,直到他通知我要簽約及過戶,我才跟十飽有限公司前公司負責人簽約,中間我都沒有拿到一毛錢,也沒有付一毛錢,然後就只是提供證件跟名字去辦理公司,他說過戶後,會進大陸那邊的顯示卡,客人的部分他也會去找,臺灣的客戶轉帳進來後,盧俊安就通知我這個負責人去領錢,但後來我因為我覺得這間公司做的事情很怪,帳戶裡面金流大額流動外,我也沒看過員工、貨品、客
戶等,所以我後來就跟盧俊安說我不要當這公司負責人,盧 俊安馬上就找到王凱勛可以跟我過戶,就很奇怪,加上我去 領款時,盧俊安說要買貨車,我就覺得更怪,而且我當公 司負責人期間只有成交的時候可以賺到錢,就只有賺到2次 ,第一次是4000元,第二次是5000元。(問:你是於何時 擔任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項目為何?)我忘記 我是何時擔任負責人,我就是一個人頭負責人,我不用做 任何業務,我就是盧俊安通知我要去領錢,我才去領公司 帳戶的錢,因為公司帳戶領錢需要負責人才能領款。(問 :你是以多少價格收購十飽有限公司?如何收購?)盧俊 安沒有跟我說過,但我印象中合約上面是寫10萬元,但我 一毛錢都沒有付款,我當時會想做電商就是因為經濟有困 難想要有第二份工作,所以盧俊安有跟我提這件事情,我 才答應他,但因為後來我覺得這間公司很奇怪,我就跟盧 俊安說不要當負責人,我後續也沒有再跟他聯絡了。當初 與前老闆簽約及過戶時,盧俊安也有到場,總共加我3個人 到場簽約的等語(見調閱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1號卷,其中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17至19頁)。如依證人鍾守仁所述,鍾守仁實際上也只是受盧俊安指示而擔任十飽公司人頭負責人,且鍾守仁證稱十飽公司係從事電商、買賣顯示卡,亦非被告劉沛姍所稱之冷凍設備、拉麵店,是被告劉沛姍所言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⒋被告劉沛姍另提出鍾守仁出具之委託書,但承上所述,鍾守
仁既自承僅為人頭負責人,不經手公司業務,只負責領錢,上開委託書是否確為鍾守仁之真意,或是如鍾守仁所述僅係依盧俊安之指示為之,均有疑問,何況此一委託書被告劉沛姍遲至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方提出,究竟從何而來,實際簽署之日期為何,均甚為可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⒌綜上,被告劉沛姍無論是幫十飽公司或被告吳宗哲提款,均
係將不明之大額款項加以提領後,交付予不明之人,此種大額款項,縱為被告所稱之貨款,正常而言應能完整交代來源、去向,但被告劉沛姍就款項來源,除附表一編號2係來自吳宗哲指示外,附表一編號1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去向更是全然不明,均僅泛稱廠商云云,如果是合法款項,何以會不知收款者為何人,更無任何收款憑證?縱然是求職,豈有正當工作是以提領款項交付給不明人士為業務?除涉及不法,需要車手領款製造金流斷點外,實難想像。以被告劉沛姍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此種行為涉及不法,自有預見,被告劉沛姍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採取容任之態度。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亦無可採。
⒍至於被告劉沛姍雖聲請傳喚鍾守仁作證,但鍾守仁自113年12
月12日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且鍾守仁於另案警詢之證述,亦已明確說明其僅是人頭負責人等情,於其自身案件更於審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此一證人傳喚之聲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2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吳宗哲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劉沛姍就附表一編號1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吳宗哲就附表一編號3、4、被告劉沛姍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宗哲與盧俊安、「陳麗麗」、被告劉沛姍(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人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被告劉沛姍與「發哥」、鍾守仁、被告吳宗哲(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等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自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負擔任取款車手,領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且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詐欺款項均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且均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1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1、51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係詐欺、洗錢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吳宗哲部分,被害人數3人,被害金額2,900,000元,被告劉沛姍部分,被害人數2人,被害金額800,000元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利潤是提領款項的0.5%(
見本院卷第509頁),自應於各次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劉沛姍於警詢時自承,其有自「發哥」處獲得18,000元
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高雄市刑大警卷第6頁),自吳宗哲處獲得1,000元至1,2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28638卷第49頁,以最低數額1,000元認定之),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有用於與「陳麗麗」、「沈偉成」聯繫使用,自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楊乃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之帳號向楊乃璞佯稱:可操作「康泰籌碼K」投資APP獲利云云,致楊乃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4月27日13時32分許 ⑵匯款金額: 50萬元 戶名:詹翌加 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許 ⑵轉帳金額: 165萬元(連同其他金額) 戶名:十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守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劉沛姍於111年4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提款395萬元 2 羅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之帳號向羅秀佯稱:可操作「華鼎投信」網站(http://www.cjmqvyq.com/#/)獲利云云,致羅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6日11時43分許 ⑵匯款金額: 30萬元 戶名:艾沛德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6日12時16分許 ⑵轉帳金額: 120萬元(連同其他金額)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吳宗哲指示劉沛姍於111年5月6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3 簡務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LINE暱稱「波段導師-劉明誠」之帳號向簡務果佯稱:可操作「SQ-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簡務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12日14時32分許 ⑵匯款金額: 60萬元 戶名:吳柏宏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⑵轉帳金額: 64萬5000元(連同其他金額) 戶名:林芠毅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2日14時41分許 ⑵轉帳金額: 65萬元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哲於111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臨櫃提款265萬元 4 武揚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起,透過LINE向武揚稱:可操作「BITER COIN PRO」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武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⑴匯款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39分許 ⑵匯款金額: 200萬元 戶名:劉彥辰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47分許 ⑵轉帳金額: 199萬9000元 戶名:陳葦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1年5月13日9時51分許 ⑵轉帳金額: 200萬元 戶名:黑鹿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沛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一、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劉沛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吳宗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