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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季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季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季翰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詐騙集團,並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基於詐欺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利用不詳投資軟體創造期貨交易資訊,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詐騙手法係於投資前期,依照宣傳方式,每月支付3%至5%不等紅利予不特定投資人,待投資人取得信任挹注更多投資金額時,即停止出金使不特定投資人造成損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前某日,對證人張皓惟(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鼓吹投資,告知每月可賺取投資金額之3%之紅利,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每月紅利為投資金額之4%,若投資金額達200萬元以上,每月收取紅利則以5%計算,且投資保本保息,隨時得以錢包軟體查看其投資情形及出金,出金後隨經系統以現金匯款方式,匯至其指定帳戶,使證人張皓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並經謝季翰以所述條件按月交付約定紅利後,使張皓惟產生信心後,轉而對告訴人吳東龍分享,並將其金融帳戶上獲利數字,與被告提供相關虛偽期貨投資、購買及賣出等訊息,展示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見證人張皓惟已成功獲利之表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匯款人名義,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證人張皓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惟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惟中信帳戶)內,再由證人張皓惟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上證人張皓惟自己投資金額後匯出之方式,匯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季翰中信帳戶)內,詎告訴人與證人張皓惟等於111年4月利用虛偽期貨投資軟體出金即收取紅利後,該軟體出金系統未再匯出實體金額予張皓惟指定帳戶,告訴人、證人張皓惟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皓惟、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東龍之轉帳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國世銀存字第1120002906號函及檢附張皓惟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426746號函及檢附張皓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收取證人張皓惟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吳東龍,我也是一般投資人,上述款項都是透過我的帳戶匯給張大為,我沒有分享投資給張皓惟及吳東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告訴人吳東龍、被害人即證人陳麗安、賴佳瑄、楊於軒、被

害人鍾承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及張皓惟中信帳戶,證人張皓惟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謝季翰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麗安、楊於軒及賴佳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張皓惟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7846卷第57至60頁、第75至76頁、第415至417頁、第605至611頁、偵37942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231至252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張皓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及證人賴佳瑄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鍾承秀及證人楊於軒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皓惟轉帳紀錄截圖、張皓惟國泰帳戶、張皓惟中信帳戶及謝季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7646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118頁、第627頁、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3、135、137頁、第285至412頁、第679頁、第681至683頁、第685、687、689頁、第543至602頁、第643至654頁、偵37942卷第23至25頁、第39至43頁、第5

7、59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一第77至139頁、397至403頁、407至411頁、第159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9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至21頁、本院卷四第99至14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證人陳麗安、賴佳瑄、楊於軒及被害人鍾承秀係透

過證人張皓惟及被告,參與另案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許智軒等人(按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8、1109號判決,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主導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

⒈證人張皓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張燿棠認識張大為,我之前有透過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因為我比較信任被告,所以透過被告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我把投資經驗分享給吳東龍,吳東龍想參與投資,故透過我交錢給被告,被告不認識吳東龍,也沒有叫我去找吳東龍投資,我跟吳東龍的朋友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52頁)。足認證人張皓惟係透過被告投資系爭投資方案。

⒉證人陳麗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透過吳東龍認識張皓

惟,我有投資50萬元,直接匯到張皓惟提供的帳戶,我們是透過張皓惟把錢交給被告去操盤,張皓惟有給我們看被告之操盤紀錄,後來被告說上面的人收了資金就跑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拿錢給上面的人等語(見他7846卷第60

7、608頁) ;證人楊於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意願參與吳東龍的投資項目,故吳東龍介紹張皓惟給我認識,張皓惟說他朋友在操盤,無論輸贏都有2%的利潤,我投資20萬元,直接匯到張皓惟中信帳戶,後來張皓惟說被告那邊出問題,沒有資金可以操盤等語(見他7846卷第608、609頁) ;證人賴佳瑄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東龍邀請我去聽張皓惟介紹投資期貨,我有投資100萬元,直接匯到張皓惟國泰帳戶,後來張皓惟說上面的人沒給他錢,所以沒有依約支付利潤,我不認識被告,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他7846卷第609、610頁)。足認告訴人係透過證人張皓惟,證人陳麗安、賴佳瑄、楊於軒及被害人鍾承秀則是透過告訴人及證人張皓惟參與同一投資方案。

⒊依告訴人及證人賴佳瑄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鍾承秀及

證人楊於軒之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皓惟轉帳紀錄截圖、張皓惟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謝季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及證人陳麗安係由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投資款項匯入證人張皓惟之國泰帳戶,證人賴佳瑄於110年10月18日將10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證人張皓惟之國泰帳戶,被害人鍾承秀及證人楊於軒則是分別於110年10月23日、12月22日將100萬元、20萬元之投資款項匯入證人張皓惟之中信帳戶;而證人張皓惟則分別由張皓惟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謝季翰中信帳戶;而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另案被告張大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大為中信帳戶)。

⒋告訴人、證人陳麗安、賴佳瑄及楊於軒雖稱係透過證人張

皓惟將資金交予被告投資期貨,且其等均係經由證人張皓惟轉述、介紹而參與投資,惟證人張皓惟於本院具結證稱係將投資款項透過被告,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已如前述,並有前述交易紀錄以資佐證。足認告訴人、證人陳麗安、賴佳瑄、楊於軒及被害人鍾承秀(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人)均係基於對證人張皓惟之信任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並透過證人張皓惟轉交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收受款項後,復轉匯予另案被告張大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運作。㈢被告未以虛偽投資訊息詐欺證人張皓惟,亦未透過證人張皓惟向告訴人等人傳遞虛偽投資訊息。

⒈告訴人係於111年1月25日匯款30萬元至證人張皓惟國泰帳

戶,嗣證人張皓惟於同年2月24日匯款5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又系爭投資方案雖因另案被告許智軒於111年1月中旬因投資失利發生資金缺口,此有另案被告許智軒、張大為之警詢陳述(見本院卷五第8至14頁屬本院卷六第370頁)在卷可參,然而另案被告張大為於111年1月27日仍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並要求投入資金進場操作等語,此有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大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98頁)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500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2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此有謝季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張皓惟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7846卷第654頁、本院卷二第3

2、33、89頁、本院卷三第20頁)在卷可參。故依前揭資金流向、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先後觀察,倘被告於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交付款項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投資方案已無法運作、另案被告張大為已無履約能力,或明知將無法返還投資款項及獲利而仍招攬投資,衡情應無於同年月27日依另案被告張大為之要求再匯款參與投資之理,足認被告及證人張皓惟於111年1月29日前,主觀上仍認系爭投資方案持續運作,並期待透過另案被告張大為繼續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獲利。⒉證人張皓惟於110年3月22日傳線圖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詢問「跟妳同一個操盤手嗎」,證人張皓惟回答「應該源頭是一樣的」,告訴人回覆「了解」、「大為的朋友哦?」證人張皓惟回答「嗯嗯」;證人張皓惟於110年5月24日傳對話紀錄圖予告訴人,告訴人詢問「謝季翰寫的喔」,證人張皓惟回答「張大為」;證人張皓惟於110年5月30日向告訴人表示要搬到操盤手之前承租之地方;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表示「資金收4270萬一個月?」證人張皓惟回答「總受」、「一個月」、「累積到3億多了」,告訴人回答「季翰有點神」,證人張皓惟回答「沒啦我講的這是總數」、「包含了全部的人的」,告訴人回答「了解@@、大為體系哦」、「大師兄+二師兄」,證人張皓惟回答「現在又有新秀了的樣子」;證人張皓惟於110年7月20日向告訴人表示「季翰他那邊的有投顧公司看了他的績效直接進500給他」、「之前就進過一些了」,告訴人回答「季翰出名了 讚」、「為什麼投顧公司會知道季翰的操盤績效啊」,證人張皓惟回答「人脈」、「還有期貨市場賺錢的沒幾個人」;證人張皓惟於110年8月1日表示「他給我看他的績效」、「昨天下午80幾萬」,告訴人回答「真猛」;證人張皓惟於110年8月21日表示「上次跟老闆溝通過了,我們這邊的資金有到一定水準了。所以他有多給我1%你那邊如果有到200萬就回饋給你,加你原本那邊的2%,總共3%」,告訴人回答「OK」、「了解 感謝告知 我努力」,證人張皓惟表示「上次你找我去什麼國磐的一年8%就高潮,我也沒說什麼雖然有抵押啦但我一樣有簽本票給你,趴數你自己知道就好」,告訴人回答「好」;證人張皓惟於110年10月3日表示「很簡單啊」、「我說你們200以上三%」、「但你們從東東那一邊」、「他可以決定給你多少趴」、「他一百就給你三」、「那代表你們交情很好」、「大概我會是這樣的說詞吧」、「我是統一對東東」,告訴人回答「好」,證人張皓惟表示「她現在有到這水位 幾趴他決定」、「但票要對我 我沒意見」,告訴人回答「要先講好規矩」、「比較好」,證人張皓惟表示「那」、「就說我們這邊是200以上3%沒錯」、「但現在有修正標準」,告訴人回答「好」,證人張皓惟表示「100以上3%」,告訴人回答「ok」,證人張皓惟表示「最單純」,告訴人回答「真的」,證人張皓惟表示「為什麼就是說」、「因為我們這邊操盤手點頭 我只是布達」,告訴人回答「好」、「這樣可以」;證人張皓惟於110年10月3日傳送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被告感謝投資人加碼),告訴人回答「猛」、「季翰嗎」;證人張皓惟於110年11月23日傳送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另案被告張大為感謝投資人加碼及轉紀錄截圖),告訴人回答「囊 好猛」、「大為那邊嗎」,證人張皓惟表示「嗯嗯」、「季翰那邊明天近五百」、「也是其他操盤手」、「直接分水位過去」,此有告訴人與證人張皓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7846卷第304、322、326、331、332、343、358、359、361、375、376、378、386頁)在卷可參。

⒊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張皓惟曾向告訴人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另案被告張大為及其他操盤手之投資績效、資金規模、獲利情形及投資體系運作狀況,惟依前述對話之內容觀之,證人張皓惟係以轉述者身分向告訴人分享、轉述相關資訊,且其間除提及被告外,並提及「大為體系」、「其他操盤手」、「直接分水位過去」、「我們這邊操盤手點頭,我只是布達」等內容,足見證人張皓惟與告訴人之對話係關於整體投資體系及不同操盤人員之投資情形,而非係依被告之授意、指示或委託向告訴人傳遞被告之投資訊息或績效。

⒋綜上,被告及證人張皓惟於111年1月29日前,仍期待繼續

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獲利,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以虛偽投資訊息詐欺證人張皓惟;又依證人張皓惟於上開對話中所述內容,多係其個人對投資體系運作狀況之說明、評價或資訊分享,並無依被告之要求傳遞投資訊息或績效之情形,故被告亦未透過證人張皓惟向告訴人等人傳遞虛偽投資訊息,或與證人張皓惟共同向告訴人等人傳遞虛偽投資訊息,亦可認定。

㈣綜上,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匯30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

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仍有將匯入其申設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入張大為中信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仍有給付證人張皓惟利息,尚難認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項時,已知悉系爭投資方案係虛偽投資方案,或已知張大為等人將無履約可能而仍以虛偽投資訊息詐欺證人張皓惟,或指示證人張皓惟傳遞虛偽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等人,或與證人張皓惟共同傳遞虛偽投資訊息予告訴人等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吳東龍等人匯款予張皓惟 張皓惟匯款予謝季翰 謝季翰匯款予張大為 1 吳東龍於110年3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麗安法蘭克投資;按即證人陳麗安) (見他7846卷第309、129、645頁) 張皓惟於110年3月25日自張皓惟國泰帳戶匯款9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645頁、本院卷三第4頁) 謝季翰於110年3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4頁) 2 吳東龍於110年7月26日匯款30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借法蘭克30萬) (見他7846卷第352、119、648頁) 張皓惟於110年7月26日自張皓惟國泰帳戶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647、648頁、本院卷三第10頁) 謝季翰於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2日匯款150萬元、150萬元、157萬3,000元、2萬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 3 吳東龍於110年8月24日匯款125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東東借法蘭克) (見他7846卷第363、381、131、648頁) 張皓惟於110年8月25日自張皓惟國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648頁、本院卷三第12頁) 4 吳東龍於110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東龍借皓惟) (見他7846卷第364、121、648頁) 張皓惟於110年9月25日自張皓惟國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649頁、本院卷三第14頁) 謝季翰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1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14頁) 5 吳東龍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我借frank) (見他7846卷第371、123、649頁) 6 賴佳瑄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100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佳瑄) (見他7846卷第133、650頁) 張皓惟於110年10月18日自張皓惟國泰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650頁、本院卷三第15頁) 謝季翰於110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5日匯款40萬元、100萬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16頁) 7 鍾承秀於110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至張皓惟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135頁、偵37942卷第41頁) 張皓惟於110年10月26日自張皓惟中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偵37942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16頁) 謝季翰於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4日、110年11月29日匯款33萬9,500元、5萬元、99萬4,700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16、17頁) 8 楊於軒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張皓惟中信帳戶 (見他7846卷第137頁、偵37942卷第41頁) 張皓惟於110年12月1日自張皓惟中信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偵37942卷第41頁、本院卷三第18頁) 謝季翰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18萬5,125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19頁) 9 吳東龍於111年1月25日匯款25萬元、5萬元至張皓惟國泰帳戶(備註:借法蘭克30) (見他7846卷第395、125、653頁) 張皓惟於111年2月24日自張皓惟國泰帳戶匯款50萬元至謝季翰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34、103頁) 謝季翰於111年1月27日匯款100萬500元至張大為中信帳戶 (見本院卷二第89頁、本院卷三第2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