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培瑩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蔡復吉律師(114年10月1日解除委任)王聖傑律師(114年10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68號、第58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七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內容向丁○○、辛○○、己○○、壬○○、子○○、戊○○、陳奕動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負責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明」、「林郡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丙○○、「林志明」、「林郡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丙○○則依「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另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此等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姓名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⑶綜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林志明」、「林郡宏」,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於密接時間內,
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從事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和解內容,除告訴人乙○○及甲○○部分已賠償完畢外,其餘被害人均尚未全履行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第281至282頁)在卷可稽,為確保告訴人等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七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示內容對告訴人等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告訴人等得請求執行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主文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假冒其姪子去電丁○○,佯稱:在嘉義出差需錢應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7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50,000元。 ③112年7月21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④112年7月21日11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⑤112年7月21日11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⑥112年7月21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⑦112年7月21日11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⑧112年7月21日11時15分許,匯款50,000元。 ⑨112年7月21日11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 ⑩112年7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50,000元。 ⑪112年7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50,000元。 ⑫112年7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 上列①至⑨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內;上列⑩至⑫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機台號碼0VC2P之ATM,提領100,000元。 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機台號碼0VC2P之ATM,提領100,000元。 ③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機台號碼0VC2P之ATM,提領100,000元。 ④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機台號碼0VC2P之ATM,提領100,000元。 ⑤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機台號碼0VC2P之ATM,提領100,000元。 ⑥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得安店機台號碼L1300O32之ATM,提領50,000元。 ⑦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得安店機台號碼L1300O32之ATM,提領50,000元。 ⑧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4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號地下一樓家樂福得安店機台號碼L1300O32之ATM,提領5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許,佯裝盤讓店面賣家去電向辛○○佯稱:須先付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內。 ①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智店機台號碼0VPG7之ATM,提領100,000元。 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智店機台號碼0VPG7之ATM,提領100,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訊息,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為好友,「陳丹屏」向甲○○佯稱:看屋須先給付訂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5時45分許,匯款18,000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內。 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站二店機台號碼0VC2P之ATM,提領18,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假冒收腹褲廠商去電己○○,佯稱:其訂購收腹褲20件是否要退貨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暫停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無卡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6時45分許,無卡存款30,000元。 ②112年7月21日16時51分許,無卡存款30,000元。 上列①至②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機台號碼0000000之ATM,提領30,000元。 ②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機台號碼0000000之ATM,提領60,000元。 ③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機台號碼0000000之ATM,提領13,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9時許,佯裝買家以臉書暱稱「郭紫紅」向壬○○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物品,希望以蝦皮交易,又佯稱其蝦皮帳號未認證云云,復佯為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1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37元。 ②112年7月21日17時15分許,匯款13,068元。 上列①至②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7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去電乙○○,佯稱:其交易記錄有問題云云,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7時44分許,匯款8,138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機台號碼0000000之,提領8,2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6時許,佯裝買家以LINE暱稱「陳淑婷」向子○○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物品,希望以旋轉拍賣交易,又佯稱帳戶遭凍結云云,復佯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子○○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7時3分許,匯款34,123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6時26分許,向戊○○佯稱:其在臉書發文有違規,須要綁定姓名電話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匯款45,027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陳奕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ingshixue682」、「hhg76979」向陳奕動佯稱:可以一起做電商代墊貨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奕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內。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67至17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8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79至18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97至100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7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 二、書證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686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8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39至55頁)。 ㈡告訴人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與LINE暱稱「Carousell線上客服」、「陳淑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截圖6張、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8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㈢被告丙○○提出之合作協議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3568號卷第69頁)。 ㈣偵查報告(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112年7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其與暱稱「五同號副總」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WangChengJun」、「Ju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社團貼文留言之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頁43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㈥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LINE暱稱「陳丹屏」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112年7月21日兆豐銀行網路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3頁)。 ㈦告訴人陳林萱報案資料: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簿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臉書貼文、與LINE暱稱「黃睿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99頁至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㈧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蝦皮賣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7月21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165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112年7月21日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㈩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4時44分至同日時48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臺中忠孝店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站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21日16時50分及同日時5分及同日17時19分及17時53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畫面(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3頁)。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245頁至第247頁;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253頁)。 被告與暱稱「林志明」、「林郡宏」間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57至82頁)。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03至104頁)。 告訴人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13頁)。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73至17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虛偽之電商網頁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21日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183至194頁、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至205頁)。 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13年度偵字第4700號卷第283頁)。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87號、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1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8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第159至160頁、第281至282頁)。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6、235、245、247、271頁)。 被告還款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7至268、272、275至276、279至280、283至284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58024號卷第25頁至第37頁;112年度偵字第53568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233至234頁、第317至330頁)。
附件一:丁○○之和解書附件二:辛○○之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87號調解筆錄附件三:己○○之和解書附件四:壬○○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1號調解筆錄附件五:子○○之和解書附件六:戊○○之和解書附件七:陳奕動之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