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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淵全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李仁華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淵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仁華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佰玖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淵全、李仁華均非銀行,亦皆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淵全部分:楊淵全因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以蝦皮帳號b895814號帳戶在蝦皮賣場向大陸地區人民李發興購買電子煙而結識李發興,李發興要約楊淵全出借其上開蝦皮帳戶及協助將營業所得換匯成人民幣,以利其在臺灣營業,換匯過程可讓楊淵全抽取

1.5%之手續費。楊淵全即一方面出借上開蝦皮帳戶予李發興經營電子煙油及生活用品業務以賺取租金,一方面連繫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灣地區人民楊家典(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尋求地下匯兌管道。嗣楊淵全及楊家典即於110年1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從事非法將人民幣兌換為等值新臺幣之事務。其匯兌方式為:藉在大陸地區由楊家典申辦之中國工商銀行等不詳帳號帳戶、與楊家典有借貸還款關係而由楊家典運用之歐俊傑不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及在臺灣地區由楊淵全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因歐俊傑與夏志慶間有借貸還款關係而由楊家典運用之夏志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金融機構帳戶間為資金清算,為不特定客戶在兩岸間辦理匯兌業務。楊家典、楊淵全與客戶約定之匯率條件為臺灣匯款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牌告賣出匯率與買入匯率相加除以2(下稱中價),金流如有經由夏志慶帳戶者再加計0.15收取匯兌報酬。期間楊淵全均依楊家典之指示,將李發興在臺灣地區經營電子煙油及生活用品等物獲得之新臺幣,及臺灣地區人民林宜靜、張智凱等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匯至夏志慶上開帳戶,或楊家典指定之匯兌客戶即葉俊佑、陳平和名義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一:楊淵全匯兌金流及獲利估算表),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匯款紀錄擷圖予楊家典對帳,再由楊家典以其所有或支配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人民幣轉匯給李發興或為不詳用途,楊家典、楊淵全即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為大陸地區人民李發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臺灣地區人民林宜靜、張智凱、葉俊佑、陳平和等客戶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均同)1836萬5255元。所得以牌告買入匯率與中價加佣匯率兌得人民幣之匯差累計估算,達64萬4287元【楊淵全轉帳予夏志慶部分,計算式:①中價=(牌告賣出+牌告買入)÷2;②中價加佣=中價+0.15;③牌告人民幣=轉入金額÷牌告買入;④中價加佣人民幣=轉入金額÷中價加佣;⑤所得(人民幣)=牌告人民幣-中價加佣人民幣;⑥所得(新臺幣)=所得(人民幣)×牌告買入。楊淵全轉帳予葉俊佑、陳平和部分,計算式:①中價=(牌告賣出+牌告買入)÷2;②牌告人民幣=轉入金額÷牌告買入;③中價人民幣=轉入金額÷中價;④所得(人民幣)=牌告人民幣-中價人民幣;⑤所得(換算新臺幣)=所得(人民幣)×牌告買入】。

(二)李仁華部分:李仁華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舊識臺商及在其所經營之社群平臺臉書「華晨國際」粉絲專頁上吸收之不特定臺商,從事非法將人民幣兌換為等值新臺幣之事務。其匯兌方式為:藉在大陸地區由李仁華申辦之中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與在臺灣地區由李仁華支配控制之其妻王玲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兩地為資金清算,以此為不特定客戶在兩岸間辦理匯兌業務,李仁華並與各客戶約定匯率條件,以中價收取匯兌報酬。期間李仁華以其中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在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並以所持用之王玲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新臺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夏志慶、陳姵如、王璽翔、周拯邦、林俊昇、陳宥蓁、黃俊榮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中(詳如附表二:李仁華匯兌金流及獲利估算表),以此方式完成異地資金移轉之匯兌行為,為臺灣地區人民陳姵如、王璽翔、周拯邦、林俊昇、陳宥蓁、黃俊榮、林晨羽及大陸地區人民「黃秋虹」等人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共1357萬3922元。所得以牌告買入匯率與中價匯率兌得人民幣之匯差累計估算,達9萬297元【計算式:①中價=(牌告賣出+牌告買入)÷2;②牌告人民幣=轉入金額÷牌告買入;③中價人民幣=轉入金額÷中價;④所得(人民幣)=牌告人民幣-中價人民幣;⑤所得(換算新臺幣)=犯罪所得(人民幣)×牌告買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淵全、李仁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更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經被告楊淵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一第39至55頁、第359至362頁,偵卷二第555至558頁,偵卷三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葉俊佑、林宜靜、張智凱於偵訊、證人夏志慶、歐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295至309頁,偵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55至558頁,偵卷三第5至21頁),並有楊淵全蝦皮購物網站申登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楊淵全與「楊家典」MESSENGER對話紀照片、楊淵全112年6月20日手記「111年8月25日至29日換匯紀錄計算方法」、楊淵全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林宜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轉帳予楊淵全部分)、張智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轉帳予楊淵全部分)、林宜靜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轉帳予楊淵全部分)、張智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轉帳予楊淵全部分)、夏志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楊淵全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網入帳部分)、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704S號函暨附件:楊淵全蝦皮電商申登帳號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936813號函暨附件:楊淵全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6518號函暨附件:⑴林宜靜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張智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張智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1800號函暨附件:⑴林宜靜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張智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張智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⑷張智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楊淵全竹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匯兌業務統整表、楊淵全匯兌業務獲利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9至91頁、第221至225頁、第319至321頁、第337至343頁,偵卷二第5至95頁、第471至475頁、第491至494頁),足認被告楊淵全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經被告李仁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一第93至105頁,偵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55至558頁,偵卷三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77至179頁),核與證人陳姵如、王璽翔、周拯邦、陳宥蓁、黃俊榮於警詢、證人林晨羽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3至147頁、第157至160頁、第169至172頁、第181至185頁、第195至200頁,偵卷二第517至521頁),並有王玲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黃俊榮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宥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璽翔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姵如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拯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382號函暨附件:王玲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8182號函暨附件:⑴林俊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⑵黃俊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⑶陳宥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⑷王璽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陳姵如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⑹周拯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仁華以王玲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兌業務統整表、李仁華匯兌業務獲利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7至121頁、第149至151頁、第161至163頁、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89頁、第201至205頁、第215至220頁,偵卷二第99至158頁、第263至461頁、第477至482頁、第495至498頁),足認被告李仁華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淵全、李仁華上開犯行,皆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淵全、李仁華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被告楊淵全就上開犯行,與楊家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仁華就112年3月9日起至3月13日止,為處理證人周拯邦之匯兌需求,自王玲玲帳戶匯入50萬元至楊家典所運用經營匯兌之夏志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與楊家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被告李仁華於警詢時供稱:伊不認識楊家典、夏志慶,印象中係證人周拯邦請伊幫忙轉50萬元給夏志慶等語(見偵卷一第94至96頁),尚無從認被告李仁華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匯款與楊家典有關,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仁華與楊家典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曾向被告李仁華表示:事證不足認李仁華與楊家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見偵卷三第40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楊淵全就犯罪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被告李仁華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示期間,分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李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認犯罪所得數額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9萬297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三第44頁、第47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楊淵全、李仁華2人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其2人於本案中皆未利用欺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非甚鉅,往來匯兌業務之客戶人數非多,規模不大,此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情形有別,足見被告2人之惡性尚非重大,然被告李仁華縱依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後,最低尚需判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被告楊淵全則因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低仍需判處3年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堪認其等所為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李仁華所犯部分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易對象人數、辦理匯兌之總額、次數及所獲利潤等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楊淵全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被告李仁華則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楊淵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仁華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犯後皆坦認犯行,且有前開繳回部分、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信其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3年。

四、沒收部分: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淵全、李仁華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以實際收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為其等犯罪所得。

(一)被告楊淵全於偵訊時供稱:係以臺灣銀行人民幣牌告匯率買入價及匯出價之中間值進行換匯,另加上0.15作為手續費等語(見偵卷一第360頁)。依此估算,被告楊淵全對於附表一所示犯行,應有獲得64萬4287元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沒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楊淵全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35萬元,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又被告楊淵全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得35萬元逕予宣告沒收,尚未繳交之犯罪所得29萬4287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李仁華於偵訊時供稱:係以中價方式計算匯率等語(見偵卷一第360頁),依此估算,被告李仁華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應有獲得9萬297元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又被告李仁華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是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已繳交即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297元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