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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皓宇

林君翰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0(B000室)

陳承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73號、第379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老闆」所組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齊天大聖」、「老闆」擔任上游水房,調度人頭帳戶及與詐騙機房聯繫,Telegram暱稱「東京」、「L」、「燕子」之己○○負責招募車手及擔任車手控台,並透過Telegram暱稱「財神爺」之丙○○結識Telegram暱稱「林」之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丙○○將吳○○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乙○○作為聯繫使用之工作機門號使用(吳○○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㈠、己○○與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佯為臺電人員、主任檢察官「陳永發」及員警「何明賢」等名義致電甲○○,向其佯稱:因其電費未繳,疑似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用,需配合調查繳交保證金跟金融帳戶提款卡,可以暫緩執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前,由乙○○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專員,並交付不詳之偽造公文書予甲○○後,甲○○方將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乙○○。乙○○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輸入甲○○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在不詳高鐵站廁所內,連同甲○○交付之36萬元,共75萬2000元一併交付己○○,由己○○轉交「齊天大聖」,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㈡、己○○與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0時許,佯為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員警及檢察官「王文豪」等名義致電丁○○,向其佯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現由檢察官調查中,須提供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交付檢警保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將60萬元交付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務員之乙○○,並收取乙○○交付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書。乙○○收受上開款項後,依「齊天大聖」指示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到臺北,在臺北高鐵站廁所內,將所收取之60萬元交付己○○,由己○○轉交「齊天大聖」,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乙○○、丙○○(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三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7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5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0673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乙○○之112年3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67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之112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673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偵37974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丙○○之112年3月3日、同年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0673號卷第131頁至第141頁;偵37974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7974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計程車派車資訊、行車路線圖(見偵37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5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18140號函暨所附甲○○臺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974號卷第161頁至第1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6月6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1792號函暨所附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974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第1120178820號函暨所附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7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111年1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商銀存款交易明細、111年11月18日刑案照片、提領畫面擷圖共35張(見偵37974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5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3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另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年12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見偵30673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均臻明確,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甲○○詐得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再由被告乙○○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一併交付被告己○○,是被告三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人漏未提及固有未恰,然於起訴書即已明確載明乙○○持告訴人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並將款項均交付被告己○○,顯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52頁),無礙於被告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

㈢、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持不詳之偽造公文書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公務機關所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上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而被告乙○○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二人之行止,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知悉「齊天大聖」、「老闆」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丙○○將工作機及門號交付被告乙○○,被告乙○○亦有向告訴人甲○○、丁○○收取款項及持告訴人甲○○提款卡提領後交付被告己○○,被告己○○亦有向被告乙○○收受款項後轉交「齊天大聖」等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三人自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三人與「齊天大聖」、「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台電人員、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等名義致電向告訴人甲○○、丁○○施用詐術,及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次將告訴人甲○○合作金庫、臺中商銀及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顯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撥打電話之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己○○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1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三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三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二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靠家中資助,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60頁)及告訴人甲○○、丁○○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三人所持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既已交付告訴人丁○○,而非被告三人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三人持以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不詳偽造公文書,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當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三人自承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取得款項金額之5%及4%、2%(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是被告三人就告訴人甲○○部分,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萬7600元、3萬80元、1萬5040元;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2萬4000元、1萬2000元,各為被告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甲○○、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甲○○、丁○○所交付之款項及被告乙○○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然被告己○○自陳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齊天大聖」(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可知被告三人就其餘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三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ㄧ㈠ 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ㄧ㈡ 己○○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 111年11月18日13時43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提領1萬4000元 2 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號C棟1樓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11月18日13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許,提領8000元 3 甲○○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 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11月18日14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1月18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總計 39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