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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992號、第601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丞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耶穌」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王文祺、曾美珍均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屏東頭前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陳友信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陳昱丞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款項,復將上開款項裝入紅包袋後放在附近之花圃內,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放置地點之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文祺、曾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祺、曾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昱丞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祺、曾美珍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提領明細、提領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92號、第601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可主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5月14日至同月15日,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本案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交予其他不詳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二編號一)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二) 陳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一 王文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出售SWITCH遊戲主機及遊戲片19片之不實訊息,王文祺於113年5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上網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王文祺佯稱:須先支付款項再行出貨云云,致王文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14日14時24分許,匯款1萬2500元 二 曾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上午9時50許,假冒為曾美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美珍佯稱:欲購買土地尚缺5萬元云云,致曾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於113年5月15日1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附表三: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於113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 1萬2000元 二 於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三 於113年5月15日12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四 於113年5月15日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五 於113年5月15日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三民門市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