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翰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易帥君律師具 保 人 段傑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段傑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已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思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段傑元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7-472頁)。
三、茲被告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而未能到庭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請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意旨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票及回覆之員警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稽,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