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崇舜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建廷律師被 告 陳宣佑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李祐安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被 告 黃冠諭

洪偉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66、33417、39103、39311、3946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022號、114年度偵字第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崇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A26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8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

A29犯如附表四編號6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至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6、28所示之物均沒收。

A27犯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8至20、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A28犯如附表四編號9至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9至1

4、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崇舜、A26、A28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崇舜(Telegram暱稱:「紅帥」、「太陽」)、A25(Telegram暱稱:「傑尼龜」、「聖誕樹」;綽號:「財財」,本院另行審結)、A24(Telegram暱稱:「滑板車」,本院另行審結)、A26(Telegram暱稱:「舅舅」)、A29(Telegram暱稱:「M.P」;綽號:「香蕉」)、A27(Telegram暱稱:「Hugo」;綽號:「大象」)及A28(Telegram暱稱:

「DO BUY」、「COIN BIT」、「長腳」)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崇舜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成員,廖崇舜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運作;A25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聯絡,依上手指示分配工作、控臺及將收受之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給他人;A26則成立Telegram「打工人、人上人」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供上開成員平日聯繫之用,為車手頭及總收水手,負責發放每日報酬及測試提款卡;A24、A27擔任領款車手;A28則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A29依上手指示車手領款及測試提款卡、監控金融帳戶及收水手。

二、廖崇舜、A26(僅於下列㈠、㈡及㈥部分參與前揭分工)、A29(僅於下列㈡附表一編號5至13部分參與前揭分工)、A27(僅於下列㈥參與前揭分工)、A28(僅於下列㈡附表一編號8至13及㈣部分參與前揭分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LINE群

組向A17佯稱其彩券中獎,要先行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6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蔡明賢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A25、A2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由A2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25至臺中市南區大慶街2段49-69巷,A25下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樹德里店,於同日15時51分至53分許,持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3筆共計5萬元(含A17受騙之7,00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A02等人施以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A25、A2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領取,A24則再依A25及A26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後,交予A25、A26,A25、A26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微信通訊軟

體認識A16,雙方互加LINE,對方向A1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9時53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羅斯福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2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於同日20時24分、20時25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分別持前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5,000元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

李欣怡」認識A18,向其佯稱要將公司獲利匯入A18帳戶,要求A18寄出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日4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寄出包裹(內有前開帳戶提款卡),A2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再指示A28領取,A28於113年6月4日8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領取包裹後,開啟包裹將提款卡拍照後傳給A25。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在臉書上刊

登交友訊息,A15瀏覽前揭訊息後即點入LINE連結,對方向A15表示若提供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於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匯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報酬50萬元,致A15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9日18時47分許,至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員民門市寄送包裹(內有上開帳戶提款卡),A25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再指示A24於前去領取包裹,A24即於113年5月31日9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巷0000號統一超商大坑門市,領取包裹,並於其後某時,將包裹交予A25。

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對A19等人施以詐術,致A19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A2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之指示,再指示A27於如附表二所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A26,A26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三、A26、A27、A25、陳柏宏(Telegram暱稱:「便當」,已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12號判決審結,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26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房間,由A25、陳柏宏控盤,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介紹陳正仁加入LINE暱稱「張建良」之帳號,張建良向陳正仁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惟需提供銀行金融卡云云,致陳正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5日10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交予A25,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所示黃崇德等人施以詐術,A27、A25、陳柏宏則分別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黃崇德等人匯入之款項,交予A26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交上手。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A29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廖崇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廖崇舜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被告A29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金訴3239卷四第2

7、28、55、56頁),本院審酌被告A29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廖崇舜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見金訴750卷一第461-47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廖崇舜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即被告A29於警詢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廖崇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A25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2月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54199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2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116405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金訴750卷一第435頁、金訴750卷二第139-182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傳喚不到之情形,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廖崇舜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廖崇舜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該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上開所載警詢內容係其親身所經歷見聞,且於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鮮明,應無誤記之情,又受詢問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該筆錄末頁下方亦有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堪認前開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於承辦警員詢問時有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具利害關係之被告廖崇舜或其餘同案被告均未在場,其無庸顧忌被告廖崇舜或其餘同案被告,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言語干涉或左右證人即同案被告A25陳述之情形,業已充分顧及受詢問人身分而為適切處理,自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既經合法傳訊未到且拘提未果,為證明本案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院因認證人楊偉議前揭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廖崇舜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25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金訴3239卷四第27、28、55、56頁),委無足取。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警詢時有無親友或辯護人在場及所製作之筆錄就事實及情況是否較為翔實完整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崇舜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警詢時就被告廖崇舜如何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之過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不盡相符之情形(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述,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於警詢時對於事件始末之陳述較為完整,陳述內容並無何誇大之情形,又非警員之誘導詢問所致,其程序之合法性及任意性,均已確保,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證人即同案被告A26並於接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筆錄上簽名,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同案被告對於如何參與詐欺工作之陳述,自屬證明被告廖崇舜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26在警詢中陳述符合上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A26在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以釐清審判外陳述之疑義,並經被告廖崇舜及其辯護人依法對證人即同案被告A26為交互詰問(見金訴750卷第447-461頁),既已賦予被告廖崇舜詰問權行使,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洵非可採。

四、檢察官、被告廖崇舜、A26、A29、A27及A28(下稱被告5人,後4人稱被告A26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其餘所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3239卷四第27、28、55、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㈠至㈥(不含犯罪事實二描述分工部分)及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

5、A06、A07、A08、A09、A11、A13、A15、A16、A17、A18、A03、A04、A12、黃崇德、陳秀佩、鄭宜婷、梁春琴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30766卷第273-275、281-286、385-391頁、偵39103號卷三第15-16、79-82、95-96、113-114、123-124、147-150、199-200頁、偵33417號卷二第59-64頁、偵39311號卷第73-75頁、金訴3239卷二第63-66、81-84、113-118頁、偵498卷第127-129、131-135、137-143、145-149頁);證人證人即被害人A10、A14之代理人王金龍、A21、陳正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103號卷三第9、135-136、209-210頁、偵498卷第151至157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26等4人部分:

被告A26等4人分別涉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A26等4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417卷二第120、121頁、聲羈533卷第38頁、偵39103卷三第273、283頁、金訴3239卷四第73頁),且與前揭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相符,足認被告A26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

㈢被告廖崇舜部分:

訊據被告廖崇舜固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5-13部分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對於其餘被訴事實,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同案被告A25邀請我投資,才在113年5月底加入本案群組,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的時間內我有在本案群組幫忙加油打氣,後來才知道是詐欺,所以如附表一編號5-13部分我坦承犯罪等語。被告廖崇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本案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廖崇舜確實在113年5月底才加入,且倘若早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須於113年5月底再跟同案被告A25討論分工,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崇舜於113年5月底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同案被告A25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因為我缺錢,被告廖崇舜跟

我聯繫,問我要不要做轉傳訊息或是到現場領錢的工作,被告廖崇舜跟我說風險不高,不會被抓,如果要的話叫我與被告A26碰面,聊一下如何分工,一開始是被告A26載我去取款,後來人多,我才只有幫忙把另一個上手飛機群組(下稱上手群組)轉傳車手代辦事項到本案群組,發布訊息的人我忘記,但是我記得上手群組成員裡面有本案群組内的被告廖崇舜、A26,被告廖崇舜的角色是老闆,但不一定是被告廖崇舜出聲指示;被告廖崇舜在本案群組裏就是看我們工作的狀況,平常不太講話;被告廖崇舜之所以於113年5月29日在本案群組傳送「怎麼還沒喊下課 你們自己解散」、「有喊下課你們在解散」、「有什麼問題先反應上來」等文字,是因為當天車手們都提早下班,我向被告廖崇舜說找不到人,被告廖崇舜才在本案群組內詢問等語(見偵39311卷第215、22

5、226、239、240頁)。⒉被告A26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廖崇舜說我缺錢,想

要找工作,被告廖崇舜就介紹同案被告A25與我認識,叫我與同案被告A25一起做,當時我就知道被告廖崇舜就已經在從事詐欺工作;後來我來臺中找同案被告A25時,才知道是做詐騙工作;也因為我與同案被告A25的工作都是被告廖崇舜介紹的,所以同案被告A25才會覺得被告廖崇舜是本案詐欺集團的老闆等語(見偵33417卷一第84頁、偵33417卷二第119-120頁、聲羈435卷第18頁)。雖被告A26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就認識同案被告A25,沒有經過被告廖崇舜介紹;我不知道本案群組內「紅帥(指被告廖崇舜)跟我會討論個合適方案弄給大家」、「大老闆(指被告廖崇舜)出生哦」、「大家心態調整一下準備好備戰」、「說不定能搞錢」、「怎麼還沒喊下課你們就解散了」、「喊下課你們再解散」、「有什麼問題先反應上來」等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見金訴750卷第449、453、459頁),惟被告A26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前揭同案被告A25所述互核一致,且衡諸被告A2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深入,當無可能不知本案群組內之運作,仍於審判中為被告廖崇舜有利之證詞,顯非可信,爰依前揭證據能力部分所載,逕以被告A26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A2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崇舜是幕後老闆,因為被

告廖崇舜沒有出面過,且被告A26向我說過被告廖崇舜是他老闆,背後資金都是被告廖崇舜出的;我加入本案群組即113年5月20日後,有看過被告廖崇舜在本案群組發過貼圖,被告廖崇舜也在上手群組內等語(見金訴750卷第463、468、471-473頁)。

⒋參以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A25、被告A26之證述,可知同案被

告A25及被告A26均係由被告廖崇舜居中牽線從事本案加重詐欺之工作,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25亦證稱被告廖崇舜介紹之工作內容即與詐騙有關,則被告廖崇舜既為介紹工作之人,當無可能不知工作性質即任意引薦,而有陷熟識之人牢獄之災之理,是被告廖崇舜既明知為詐欺工作而仍向同案被告A25及被告A26介紹,被告廖崇舜自應對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認識。

⒌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A25及被告A29前揭證述,亦可知被告廖

崇舜除加入本案群組外,亦有加入上手群組乙情,佐以被告廖崇舜於審理中自承:我有投資十幾萬元等語(見金訴3239卷四第73頁),及被告廖崇舜於本案群組中傳送「怎麼還沒喊下課 你們自己解散」、「有什麼問題先反應上來」、「大家心態調整一下 準備好備戰」、「兄弟們 搞錢」、「(同案被告A24:刑事勘檢車黑色的)正常是跟你們無關」、「他們不會開讓你們發覺的車」等訊息(見偵39103卷二第319-328頁),均可證被告廖崇舜係以較高之地位對下層發號施令或安撫之言論,堪以認定被告廖崇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應係金主,並潛於上手群組、本案群組中監控本案集團之運作,此情與本案詐欺集團發生無車手工作時,同案被告A25向被告廖崇舜反應後,被告廖崇舜即出面於本案群組內傳送上開訊息乙情相符,亦與被告A26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廖崇舜擔心我從事這個工作會有問題,所以要求加入本案群組,看我們在做什麼等語(見金訴3239卷一第106頁)互核相佐。

⒍再者,同案被告A25於本案群組中表示會與被告廖崇舜討論合

適方案提出並標記被告廖崇舜乙情,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偵39103卷二第323頁),亦核與同案被告與被告廖崇舜間對話紀錄(見偵33417卷一第288、289頁)所呈現「(被告廖崇舜問)5.5你怎麼分配」、「(同案被告A25答)3%給雙1號找的那個中人,他會持續幫我們找1號,1號不斷。1%給阿佑(送U,指被告A26)。1.5%給我哥(管設備測卡驗卡)但2號開銷由阿佑跟我哥自己給。我們不帶任何開銷。我原本是這樣子想的。我本來要喊2%,喊不過」之訊息相符,亦徵被告廖崇舜確係與同案被告A25就下層車手等人之分潤再為討論、更正,堪認被告廖崇舜之地位確實較同案被告A25高,並立於主導之地位甚明,是被告廖崇舜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出資者,且監控本案詐欺集團之所有運作,自係就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⒎被告廖崇舜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點

應為113年5月底後,除與前揭證人即被告A29證述不符外,參以同案被告A25及被告A26參與本案犯行之初即均係被告廖崇舜所引介,且同案被告A25另於警詢中亦證稱:「(問:

蘇希妃【同案被告A25之妻】跟廖崇舜的對話紀錄内在4月就有聯繫替你請律師、及要找到飛機軟體暱稱黑衣人、便當之人刪除對話紀錄的對話内容,你說你加入打工人之前不知道廖崇舜有從事詐欺工作不符,怎麼解釋?)之前他只是介紹我去做,但是當時我是跟上手一對一對接從事詐欺工作,所以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做。這次是因為他確實在打工人群組内,我才會確定。」等語(見偵39311卷第242頁),更可證被告A26創立本案群組之初,被告廖崇舜即參與其中,被告廖崇舜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A26等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均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A26等4人適用行為時法,被告A26等4人所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A26等4人所犯洗錢罪得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被告廖崇舜則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廖崇舜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用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被告5人前揭比較相衡,均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部分:

⑴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當時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自動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達成澈底剝奪其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並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精神,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5人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減輕其刑」(現行法)。本案被告A26等4人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⑴部分說明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被告A26等4人於偵查中自白至今,有相當之時日,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A26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惟僅是移列條號至第21條,並配合修正後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本條第1項序文,就本案所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廖崇舜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㈥所為,被告A26就犯

罪事實二、㈠、㈡、㈥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為,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為,被告A27就犯罪事實二、㈥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A28就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廖崇舜就犯罪事實二、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26就犯罪事實三詐取被害人陳正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A26等4人之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確認僅就各自參與部分成罪(見金訴3239卷四第20頁),是本院僅就被告A26等4人前揭參與犯行論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廖崇舜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㈥所為,被告A26就犯罪

事實二、㈠、㈡、㈥、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及詐取被害人陳正仁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部分所為,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為,被告A27就犯罪事實二、㈥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A28就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為,被告5人之犯行所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分別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編號2-6、10-12及犯罪事實二、㈥附表

一編號1-3部分均係本案車手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分別與同案被告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5人所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0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書所載被告A26等4人所犯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就被告5人關於該條規定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⑴被告A26於審判中自陳遭扣案之現金,其中3萬9,000元係本案

犯罪所得等語(見金訴3239卷一第365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26獲有其他犯罪報酬,應可認被告A26本案所獲報酬為3萬9,000元,且既經本案扣押,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A29、A27及A28分別於審判中自陳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為3萬6,500元、5,000元、8,000元等語(見金訴3239卷二第333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29、A27及A28獲有其他犯罪報酬,應可認被告A29、A27及A28本案所獲報酬即為其等上開所述,並業經被告A29、A27及A28繳回,有本院113年度贓款字第161號、114年度贓款字第6號、115年贓款字第176號收據可佐(見金訴3239卷一第393頁、金訴3239卷二第337頁),爰就被告A29、A27及A28所犯之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廖崇舜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A26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㈥、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為

,被告A29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5至13所為,被告A27就犯罪事實二、㈥及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4所為,被告A28就就犯罪事實二、㈡之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為雖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A27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參酌被告A27

所犯加重詐欺罪行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無量處最低刑期而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之餘。

㈨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共犯詐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分別損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均應予非難,斟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表九之調解成立情況,有調解筆錄、和解契約等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A26等4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廖崇舜僅坦認如附表一編號5至13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5人各自於本案車手集團之犯罪分工,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3239卷四第75、76頁),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關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5人就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㈩緩刑部分:

⒈被告A27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3239卷四第221-224頁),審酌被告A27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梁春琴之繼承人梁安利、梁柏雄及被害人A21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梁春琴之繼承人梁安利、梁柏雄及被害人A21亦表示同意給被告A27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53號、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在卷為憑(見金訴3239卷二第293、294頁、金訴3239卷四第91-121頁、金訴832卷第111、112頁),可信被告A27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被告A29、A28固請求依刑法第74條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

告A29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A28尚涉嫌詐欺犯罪,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3239卷四第219、220、225頁),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A29、A28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A26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7所示之物、被告A29遭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6、28所示之物、被告A27遭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被告A28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A26等4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26等4人供述明確(見金訴3239卷一第365頁、金訴3239卷四第51、5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26等4人分別獲有3萬9,000元、3萬6,500元、5,000元、8,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扣案(被告A26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部分,僅有3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廖崇舜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本案詐欺交付之款項,經本案被告5人轉交不詳上手,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為管領,是若再就被告5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舜(Telegram暱稱:「紅帥」、「太陽」)、同案被告A25(Telegram暱稱:「傑尼龜」、「聖誕樹」;綽號:「財財」,本院另行審結)、A24(Telegram暱稱:「滑板車」,本院另行審結)、被告A26(Telegram暱稱:「舅舅」)、A29(Telegram暱稱:「M.P」;綽號:「香蕉」)、A27(Telegram暱稱:「Hugo」;綽號:「大象」)及A28(Telegram暱稱:「DO BUY」、「COIN BIT」、「長腳」)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廖崇舜為本案詐欺集團金主,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同案被告A25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聯絡,依上手指示分配工作、控臺及將收受之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給他人;被告A26則成立本案群組供上開成員平日聯繫之用,為車手頭及總收水手,負責發放每日報酬及測試提款卡;同案被告A24、被告A27則擔任領款車手;被告A28則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被告A29依上手指示車手領款及測試提款卡、監控金融帳戶及收水手。被告廖崇舜、A26、A2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不詳被害人等人,同案被告A25、被告A26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指示,再指示同案被告A24提領不詳被害人等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同案被告A24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A25、被告A26,同案被告A25、被告A26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㈡於113年6月4日由同案被告A25在杜拜風情汽車旅館交付羅清

水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指示被告A28提領,被告A28即於同日13時16分、13時17分至全家超商大雅金雅環門市提領2萬元、1萬3000元,之後返回前開旅館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A25。

㈢被告A26並於113年5月14日0時0分31秒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劉林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南投縣○里鎮○○街0號統一超商埔里恩泉店提款機,提領2萬元。

因認被告廖崇舜、A26、A28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廖崇舜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26、A28固坦承上開犯行,然公訴人均未指明各項犯行具體之被害人為何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被害人受詐欺,亦難認被告廖崇舜、A26、A28有何隱匿、掩飾犯罪之財物或利益,則依公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廖崇舜、A26、A28就前開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廖崇舜、A26、A28有罪之認定,自應為前揭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