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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文志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馬美區塊交易」、「呂易軍」、FaceTime帳號「ttd0000000oud.com」(下稱「ttd451」)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許珈瑋於112年10月5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進入,並將LINE暱稱「金錢與我」之人加為好友後,「金錢與我」即向許珈瑋誆稱:加入SPARKLEFX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許珈瑋遂依指示進入該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取得會員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B7ADBQignKCfDUS6MAjvJ5XkxkjmrL2DB【起訴書就末4碼「L2DB」誤載為「L2DDB」】,下稱本案錢包),復依指示將LINE暱稱「呂易軍」之假操作員加為好友,「呂易軍」即向許珈瑋訛稱:需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入金投資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馬美區塊交易」之假幣商帳號給許珈瑋聯繫,致許珈瑋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20時55分許,依指示與「馬美區塊交易」聯繫面交購買泰達幣事宜。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郭文志即以「馬美區塊交易」名義,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中崇德三店與許珈瑋碰面交易,郭文志當場向許珈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9392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惟於同日22時20分許,旋又將上開9392顆泰達幣自本案錢包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郭文志則將上開34萬元攜至雲林某交流道交給「ttd451」,並因此獲得報酬37568元。

二、嗣因許珈瑋發現上開投資網站無法出金,察覺受騙上當,遂於112年10月13日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誘捕。112年10月16日10時34分許,許珈瑋告知「呂易軍」其已取得貸款後,「呂易軍」便要求許珈瑋聯繫「馬美區塊交易」購買45萬元之泰達幣用以入金,許珈瑋因而聯繫「馬美區塊交易」約定交易45萬元之12448顆泰達幣。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郭文志又以「馬美區塊交易」名義,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崇德店與許珈瑋碰面交易,並當場向許珈瑋收取現金45萬元(假鈔),埋伏員警見狀立刻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許珈瑋,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郭文志嗣於警詢時又聯繫其父提出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警查扣。

三、案經許珈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文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該等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取上開款項2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在okx上面刊登賣虛擬貨幣的廣告,本案是許珈瑋主動聯繫我要買幣,112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易時,我自己有充足的泰達幣,告訴人給我34萬元,我就當場打幣給告訴人,第一次交易和「ttd451」無關。112年10月16日第二次交易也是告訴人聯繫我說要買幣,但我當時身上的幣不夠,所以我是先和告訴人面交取款,打算拿錢之後再去向「ttd451」買幣打給告訴人。我和「ttd451」有先約好若有客人要買幣,我先向客人拿到錢之後給「ttd451」,「ttd451」再打幣到我的帳戶,我再打幣給客人,但實際上還沒有按照此模式交易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與「呂易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錢包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投資廣告頁面、「SPARKLEFX」APP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以附表編號3手機(LINE暱稱「4540」)與「馬美區塊交易」「ttd451」間之對話紀錄截圖、「SPARKLEFX」網頁截圖、全家超商崇德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編號4手機(LINE暱稱「馬美區塊交易」)之螢幕畫面截圖及其內「馬美區塊交易」與「4540」、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0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馬美區塊交易」「呂易軍」「Sparkling FX(交易所客服)」「co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年度保管字第486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41-42、47-51、53、65-67、69-75、79-103、105-119、12-127、129-168、267、275-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見偵卷第177-187、189-199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7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114年4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5、59-61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僅為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惟查:

(一)從告訴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可知,本案2次交易均係「呂易軍」提供「馬美區塊交易」之LINE帳號給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向「馬美區塊交易」聯繫購買泰達幣以入金投資,而告訴人與「馬美區塊交易」相約交易泰達幣之後,被告隨即以「馬美區塊交易」名義,於上開時、地出面向告訴人收款進行泰達幣交易2次(見偵卷第144頁)。

然而,112年10月11日第一次交易時,告訴人交付現金34萬元給被告後,不詳之人雖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9392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然於同日22時20分許旋又將上開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有本案錢包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顯見上開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內之行為僅係製造交易泰達幣之虛假外觀。又112年10月16日第二次交易時,依被告所陳及附表編號3手機內之資料可知,被告本身當時並無可供出售之泰達幣,卻仍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5萬元(假鈔)之價金,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打算先向告訴人拿錢後,再向「ttd451」購買泰達幣,待「ttd451」將泰達幣轉入其電子錢包,其再轉幣給告訴人。然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特別之信任關係,衡情告訴人要無可能同意先行交付45萬元給被告,待被告日後取得泰達幣再轉幣給告訴人。何況,「呂易軍」尚有傳送訊息交代告訴人需登入「SPARKLEFX」網站內確認泰達幣已轉入,才能讓幣商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可先收款日後再轉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ttd451」會先打幣給我,我再打幣給客人,客人將錢交給我,我再跟「ttd451」約地方交錢給他等節(見偵卷第33頁),足見關於「ttd451」究竟是先轉幣給被告去交易,還是被告先向客戶收款後交給「ttd451」,「ttd451」再轉幣給被告,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所辯情節不同。再者,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從事幣商之其他交易資料,是被告辯稱其為幣商,礙難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LINE暱稱「馬美區塊交易」亦為其所使用,其係因接獲告訴人聯繫而前往進行第二次交易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進行第二次交易而為警逮捕時,其身上僅有附表編號3之手機,該手機內之LINE暱稱為「4540」,「馬美區塊交易」則為其LINE好友,且被告同日13時33分許曾以暱稱「4540」傳送「碰面了我訊息等等會刪」「然後他說人很多暫時不想拿錢出來」等內容給「馬美區塊交易」(見偵卷第91頁),「馬美區塊交易」並於同日13時48分許被告已為警逮捕後已讀上開訊息(見偵卷第92頁)。再觀之被告嗣於警詢時聯繫其父提出之附表編號4手機,其內LINE暱稱「馬美區塊交易」與告訴人相約交易泰達幣之對話(見偵卷第115-116、118-119頁),以及「馬美區塊交易」與「4540」之對話(見偵卷第113-11

4、117頁),可見告訴人與「馬美區塊交易」約定交易事宜後,告訴人即傳送其身分證照片,「馬美區塊交易」立刻將其等約定之交易內容及告訴人身分證照片轉傳給「4540」,「4540」隨即回覆「1」(此應為「1線車手」之暗語),並於35分鐘後向「馬美區塊交易」表示「我到附近了」「他到了再跟我說一下」,「馬美區塊交易」則回稱「好」「他說等他一下」,「4540」復表示「懂了」,嗣於13時27分許告訴人向「馬美區塊交易」表示「我在裡面了」「迷彩外套」之後,「馬美區塊交易」立刻於13時28分許向「4540」傳送「他到了」「迷彩外套」,「4540」旋即回稱「好」「我記錄先刪等等廁所打給你」「碰面了我訊息等等會刪」「然後他說人很多暫時不想拿錢出來」。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4540」與「馬美區塊交易」顯然為不同人,且被告係受「馬美區塊交易」指示前往與告訴人碰面進行交易,並以暱稱「4540」向「馬美區塊交易」即時回報進度。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尚有向「馬美區塊交易」表示會刪除訊息、到廁所打電話等節,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內存有其他交易虛擬貨幣資料(見偵卷第30頁),然而,被告為警逮捕時,其身上僅攜帶插用黑莓卡、無門號之附表編號3手機,其嗣後委由其父提出之附表編號4手機,亦插用無門號之黑莓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遲未提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發生時,門號0000000000號已被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見,被告攜帶插用黑莓卡、無門號之附表編號3手機前往與告訴人碰面取款,係為避免其從事違法行為遭查緝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第一次交易與「ttd451」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第一次交易完成後,我就前往雲林某處交流道,將34萬元款項交給「ttd451」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參以「呂易軍」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其於第一次交易後,又指示告訴人與「馬美區塊交易」進行第二次交易,顯見「呂易軍」確有透過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款34萬元後轉交給「ttd451」之方式取得第一次交易之詐欺款項,否則「呂易軍」要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再聯繫「馬美區塊交易」進行第二次交易。是被告於第一次交易取得之34萬元,確有轉交給「ttd451」,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再觀諸「ttd451」於被告與告訴人第二次交易前、後,密集與被告通話多次(見偵卷第95-98頁),顯係為掌握交易進度,且「ttd451」於112年10月16日13時57分、14時03分致電被告未接(見偵卷第98頁),「呂易軍」於同日13時58分、14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未接之後,「呂易軍」便於同日14時52分向告訴人表示「如果是報警還怎樣的」「我這裡就卸載程式了」等語(見偵卷第153頁),堪認被告與「馬美區塊交易」「呂易軍」「ttd451」確為同夥無訛。

(四)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出售給告訴人9392顆泰達幣的成本1顆約35元,(問:警察查詢虛擬貨幣交易所公開資料,泰達幣換算市價為32元左右,為何你買35元?)32元是在交易所的價格,因為我的銀行帳戶被警示,無法在交易所購買,只能進行私下交易等語(見偵卷第33頁),而依告訴人與「馬美區塊交易」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就上開9392顆泰達幣之交易價格為每顆36.2元(見偵卷第129頁),然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每顆泰達幣賺4元(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本案泰達幣之交易價格高於市價甚多,且被告並非賺取價差甚明。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火幣上發廣告,有客人要買虛擬貨幣的話,我會算出匯率是幾顆貨幣,如果同意的話,客人就會先匯款到我的京城銀行帳戶,我再拿錢去跟別的賣家買貨幣,貨幣打入我的錢包之後,我再打幣給客人。我的帳戶在112年8、9月間被圈存不能使用,就是因為帳戶被警示,我才要出來跑面交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交易虛擬貨幣涉嫌詐欺致其帳戶遭警示而不能使用,堪認被告對於在交易所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能涉及犯罪乙節,有所認識,然其竟於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後,改以面交取款方式繼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顯見被告對其所為可能構成犯罪毫不在意。基上足認,被告可預見其依「馬美區塊交易」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進行所謂泰達幣交易,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卻仍為了賺取每顆泰達幣4元之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告訴人之行為,然其與「呂易軍」「馬美區塊交易」「ttd45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佯裝為幣商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均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是以,無論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達既遂程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而僅止於未遂,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呂易軍」「馬美區塊交易」「ttd45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貪圖快速獲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8000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馬美區塊交易」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有該等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書寫到一半之文書,欲用以製造交易泰達幣之虛假外觀,核屬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於第一交易向告訴人收取34萬元後,已將款項轉交「ttd451」,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供稱其交易1顆泰達幣賺4元(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假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為9392顆,堪認被告已賺取37568元(計算式:9392x4=37568),此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依被告所述,係其父親所給予(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或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3000元 2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