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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偵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1編號2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不詳時日,經「柯登宇」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Dds Gd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另有A05擔任監控車手工作(A05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監看及接應面交車手。A04、A05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主動將A03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A03,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A03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A04、A05即分別依照「王大寶」之指示:先由A04於113年8月8日14時前某時,以其所持有之如附表1編號2所示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將自拍照傳送予「王大寶」,由「王大寶」以不詳方式合成如附表1編號3-1至3-2所示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王嘉偉識別證檔案,再由「王大寶」將包含上開檔案在內之QRCODE傳送予A04,由A04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將附表1編號3-1至4-2所示之物列印出來,並在附表4-1所示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上偽簽「王嘉偉」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瑞源公司王嘉偉工作證特種文書、瑞源公司收據私文書(附表1編號4-1至4-2偽造收據私文書上署名及印文如附表1編號4-1至4-2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部分無證據證明係A04所蓋印)。繼之A05則於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A03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確認A03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下A03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接應A04離開。「王大寶」接獲A05通知後,即分別聯繫A03、A04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A04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抵達路易莎門市,配戴附表1編號3-1所示瑞源公司王嘉偉工作證,並將附表1編號4-1所示偽造之瑞源公司收據交付A03,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A04於收受A03交付之66萬元餌鈔(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A04而未遂。又因A05於A04、A03面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被告A04本件犯行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前另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分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加入過數個犯罪集團,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的犯罪集團都與本案不同,「柯登宇」自己是跟臺北地院112訴字第1611號判決「阿洪」、「AG」是同一團的;「吉澤明步」、「DOCK」(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82號)、「夏依」、「豆漿」(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及本案的詐欺集團,與「柯登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於偵查中稱,這是第一次與「王大寶」配合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被告既明確指稱自己曾加入數個犯罪組織,並明確說明其成員有所不同,屬於不同犯罪組織,而本次係首次與「王大寶」配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案告訴人A0

3、同案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案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309、本院卷第56至57、346至347、363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5、67至69、71至74、205至209頁、本院卷第39至42、125至130、133至145頁,告訴人及同案被告警詢所述未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並有附表1所示扣案物、附表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該條例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13年8月8日前,經「柯登宇」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王大寶」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成立的群組內有「王大寶」、「Dds Gds」及我三個人,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該詐欺集團係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又上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方式,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等情,亦已認定如前,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具有牟利性,自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屬契合。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過複數犯罪組織,本件係首次與「王大寶」配合即遭逮捕等情,前已認定,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者為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上開犯行,與A05、「柯登宇」、「王大寶」、「Dds Gd

s」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然受有3,000

元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後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又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洗錢未遂部分亦無從再次減輕),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此外,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預計收取金額達66萬元,難謂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詐欺案件,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2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4、175至177頁),被告既已因詐欺案件經警方移送偵辦,卻不知警惕,一再加入不同詐欺集團,一犯再犯,刑罰反應力極低,本件雖屬未遂,亦不宜再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兼衡以被告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法益侵害程度後,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附表1編號4-1是我拿給告訴人的收據,編號4-2是我多印,也是準備好要給本案被害人,如果寫錯要用的,我是使用扣案的iPhoneSE手機和詐騙集團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又觀察本案現場查獲照片可知,被告遭逮捕時遭扣得附表1編號3-1至3-2所示識別證,其中編號3-1為彩色、置於識別證套內、編號3-2為黑白、未裝識別證套,而被告係配戴編號3-1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見偵卷第113、116頁),是以附表1編號2至3-1、4-1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1編號3-2、4-2所示之物,則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1至4-2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告知「王大寶」我現金不夠,所以「王大寶」有匯款3,000元至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9頁),是被告自「王大寶」處收受之3,000元及其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附表1編號1中真鈔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道具鈔部分則為警方所準備,並由警方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09頁),是以就附表1編號1部分,均不另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66萬元(含真鈔2,000元及道具鈔。)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其中真鈔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道具鈔為警方準備,由警方取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409頁)。 2 iPhoneSE紅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贓證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3-1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偉識別證(彩色、置於證件套內) 1張 A04、A05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影本、贓證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3、115至116、173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3-2 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嘉偉識別證(黑白、未裝識別證套) 1張 4-1 偽造之瑞源投資顧問公司收據 1張 1.扣案物影本(見偵卷第167頁)。 2.其上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王嘉偉」署名各1枚。 4-2 偽造之瑞源投資顧問公司收據 2張 1.扣案物影本(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2.其上分別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169至171頁)。【附表2】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A04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A05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A0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A04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A05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A05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A04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A04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A05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A03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A02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A01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A05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A04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A04、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 (二)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78號卷(下稱偵抗卷) 31 A05113年8月12日刑事抗告狀暨檢附之臺中哈星球車隊官方網站截圖 偵抗卷第5至15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卷(下稱本院卷) 32 A05、A04贓證物品照片 本院卷第193至200頁 33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01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203頁 34 本院電話紀錄表1、2、3、4、5、6、7、8、9、10、11、12 本院卷第221至225、229至233、241至243、249、253至257 頁 35 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22日中檢介權114執5818字第1149049497號函 本院卷第235頁 36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382 號、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367至40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