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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悌豐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學慶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A25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禾係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博臣工作室)之負責人,胡芳綺係陳建禾之特助兼財務,與陳建禾共同管理博臣工作室之帳務,A24、A25則擔任博臣工作室之業務(A24任職期間:民國109年11月間至111年3、4月間,A25任職期間:108年10、11月間至111年

6、7月間)。陳建禾、胡芳綺、A24、A25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A24、A25竟分別與陳建禾、胡芳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間起,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翰品酒店、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9樓之3辦公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辦公室等地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並由A24、A25分別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博臣工作室之「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向投資人稱: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置1臺發電設備,可每月固定獲得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之25,000元紅利等語,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日期,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式及內容參與投資,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繳款金額,胡芳綺則於上開期間,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亦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陳建禾、胡芳綺、A24、A25即以前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大眾投資,與投資人約定可保證取回高於本金且與本金金額顯不相當之報酬,及藉由胡芳綺前開分工行為,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27,943,000元、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9,500,000元。

二、案源:㈠楊小其、戴婉如、陳麒安、溫暐程、賴彥吉、李坤達、姜惠

文、林若妍、葉雄濬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㈡江致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及莊小慧、莊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㈢陳麒安、江致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卷附博臣工作室之客戶投資清單、合約紀錄、到案投資人參加博臣工作室投資方案一覽表、案件不法所得統計表均係被告A2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51、22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前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24、A25(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7、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另案被告陳建禾、胡芳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2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29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3、175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育琪、證人即台電公司電機維護專員鄧煜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建禾前配偶姚菁蕙、證人即博臣工作室工程師黃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36212卷㈠第79至90、119至122、307至320、341至356頁、卷㈣第223至235、289至296頁、他2788卷㈠第119至123、417至419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及翻拍照片、博臣工作室「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產品介紹頁面、另案被告陳建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資料、案關金流圖、另案被告陳建禾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另案被告胡芳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建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博臣工作室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清單、網路雲端硬碟及合約編號紀錄、合約紀錄等資料、聘僱契約書(被告2人)、網路雲端硬碟及綠能發電系統說明文件、空白綠能設備購置協議書、入股投資協議書、預計利潤表、另案被告胡芳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收入支出明細、博臣國際電業臉書貼文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電公司111年7月14日電業字第1110017546號、112年6月2日電發字第1120011608號、112年6月17日電業字第1120013983號函、被告A24所提自首說明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43519號函暨所附陳孟岑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建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臉書粉絲專頁「通靈次元-陳博菲老師」貼文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6216號函暨所附王育琪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399號函暨所附謝念真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10881號函暨所附姚菁蕙所申設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胡芳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268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陳建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胡芳綺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13112號函暨所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461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陳建禾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繳款紀錄、另案被告胡芳綺、王育琪、謝念真任職單位列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7232號函暨所附被告2人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925號函暨所附被告A24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A25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6390號函暨所附被告A24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A25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被告2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擔任負責人查詢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博臣綠電科技工作室涉嫌投資水力發電詐欺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2550號函暨所附另案被告陳建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案吸收之總金額計算圖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9991號、113年7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9358號函暨所附博臣工作室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民國專利證書(設計第D207301、600800號)、「鏟金雙學財務力」、博臣綠電設備新知說明會簡報資料、另案被告陳建禾帳戶匯款明細整理、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6212卷㈠第63至69、97至99、107至116、477、497至501頁、偵36212卷㈣第319至339、347至363、365至367、369至396頁、他2788卷㈠第130至133、251至321、323頁、他2788卷㈡第75、77至170、173至174、179至187、189至201、203至279、281至329、333至337、339、345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交查卷第9至13、15至81、83至151、161至163頁、偵續卷第49至64頁、偵56915卷㈡第3至7頁、偵56915卷㈢第519至532、609至613頁、偵57841卷第24

5、247至327、329、331至454頁、偵41761卷第55至76頁、金重訴卷㈠第173至176、207至232頁、金重訴卷㈡第493至497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報酬,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該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固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然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並未限定行為人應以本人親自或以主動招攬方式收受存款,或應有宣傳,辦理說明會,始合於構成要件,是於判斷行為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投資方案,是否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擬制收受存款,自應著重在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如若顯不相當,即屬之,至於行為人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體個案判斷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時,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民間當鋪業之利息及倉儲費之上限,或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又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另案被告陳建禾以召開公開說明會、臉書網站張貼廣

告、或以親友邀集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對外公開宣傳「D-POWER螺旋式綠能發電設備」投資方案(各方案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委由博臣工作室之業務即被告2人分別招攬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而由另案被告陳建禾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簽訂「綠能設備使用權購置協議書」,約定上開投資人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方案投資前開發電設備,且約定投資人可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方案內容按月賺取紅利,以此保證給付高於本金金額之內容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另案被告胡芳綺則負責彙整各被害人之投資合約書及投資內容、收受投資款項、計算及製作投資帳目、操作轉帳發放紅利予各被害人,及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博臣工作室財務經營使用,堪認另案被告陳建禾、胡芳綺、被告2人並非單純與各投資人合作經營事業,或出租、出售設備、商品予各投資人或受各投資人委託經營事業,而係以約定保證取回高於本金金額之方式,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遂行實質上吸收資金之行為。又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時,國內金融機構公告之存款固定或機動年利率約1%至2%不等,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投資方案之年利率則高達60%(A、C、D、E、F、H方案)、57%(B、I方案)、48%(G、J方案)不等,客觀上較之前開一般金融機構收受存款之利率已超出甚多,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方案所提供之優厚報酬確實能使民眾較易受到吸引而交付投資款項,是前開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查被告A24因附表一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27,943,000元、被告A25因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吸收資金共計9,500,000元,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尚有誤會,惟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⒉共同正犯:

被告A24就附表一、被告A25就附表二所示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分別與另案被告陳建禾、胡芳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包含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24就附表一部分、被告A25就附表二部分,先後多次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⒋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9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檢察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

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自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被告2人雖與另案被告陳建禾、胡芳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本案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由另案被告陳建禾取得,參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A24與被害人王永閎、溫婉予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楊小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A25則與被害人何睿紳、游紫婕、何穎柔、黃力偉、告訴人賴彥吉、李坤達、姜惠文達成和解(尚未開始賠償),有和解書、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1、299至313頁、卷㈡第23至26頁),是綜合被告2人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前開方式,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24與被害人王永閎、溫婉予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楊小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A25則與被害人何睿紳、游紫婕、何穎柔、黃力偉、告訴人賴彥吉、李坤達、姜惠文達成和解(尚未開始賠償),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A24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防水工程、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25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仲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A24與被害人王永閎、溫婉予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楊小其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告A25則與被害人何睿紳、游紫婕、何穎柔、黃力偉、告訴人賴彥吉、李坤達、姜惠文達成和解(尚未開始賠償),業如前述,諒被告2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2人從中習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一定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A24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50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A24供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惟被告A24已與告訴人楊小其以2,500,0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堪認被告A24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小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A25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1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業據被告A25供承在案(見本院卷㈡第55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25嗣後如有返還款項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則於其實際返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A25並得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