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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煜騰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1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煜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王聖文、『黑熊』見狀則

分頭逃逸。」之記載,應更正為「王煜騰、『黑熊』」見狀則分頭逃逸。」。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煜騰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共同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最高度比修正後規定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罪行為時並無詐防條例第43條處罰規

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自不能依詐防條例第43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均不符合詐防條例修正前、後第47條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聖文(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處罪刑

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未自白犯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7條等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詎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其行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分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並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信賴,尤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至最後始坦承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虛擲,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88頁),惟

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一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虛耗司法資源,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給予被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共犯王聖文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確定,有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判決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經共犯王聖文收取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遭查獲,該款項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43433號卷第57頁),基於被害人優先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29號被 告 王煜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3433號),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煜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熊」之人及王聖文(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33號提起公訴)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28日,陸續以臉書、Line向李景春佯稱可使用華晨投資APP進行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景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16日、8月2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共300萬元。嗣經李景春發覺有異,於112年8月31日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日要求李景春交付100萬元,李景春遂與員警配合偵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二、王煜騰、王聖文、「黑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煜騰指示王聖文於112年8月31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先列印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再由王煜騰交付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由王聖文在系爭收據之收款公司印鑒欄,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在經手人欄偽造「趙冠宇」之署押,用以表示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冠宇向他人收得10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系爭收據。王聖文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2樓與李景春碰面欲收取款項。王煜騰、「黑熊」則於同日17時10分許,搭乘王煜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旁,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一同進入餐廳。王煜騰旋於同日17時15分許離開,「黑熊」則停留在餐廳內等候收水及監控王聖文,王煜騰離開餐廳後,亦在外監控王聖文取款情形。王聖文上樓後,自稱係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冠宇,向李景春收取款項,並持系爭收據向李景春行使,足生損害於李景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景春乃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王聖文,員警旋於王聖文清點款項時將其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100萬元已發還李景春),致詐騙、洗錢未能得逞,王聖文、「黑熊」見狀則分頭逃逸。嗣王聖文到案說明,經警調取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景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駕車搭載「黑熊」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領取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黑熊」一同進入餐廳後,自行離開餐廳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員警查獲另案被告王聖文後,即單獨駕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聖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指示另案被告王聖文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提供空白之系爭收據、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予另案被告王聖文,並指示另案被告王聖文偽造系爭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另案被告王聖文指示收完錢後要拿到廁所,並表示自己會在餐廳外監督,另有1人在餐廳1樓用餐區監督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王聖文於上開時地自稱係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冠宇,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李景春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300萬元後發覺受騙,與警方配合偵辦,於上開時地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王聖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係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冠宇,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聖文於上開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1、上址麥當勞餐廳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0日函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與「黑熊」於上開時日較另案被告王聖文先進入上址麥當勞餐廳踩點,及被告離開餐廳,「黑熊」留在餐廳1樓用餐區內,監督另案被告王聖文取款情形,及被告發現另案被告王聖文遭逮捕後,即躲進附近工地通風報信,再駕車單獨逃逸之事實。 6 偽造之系爭收據影本1份 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日指示另案被告王聖文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提供空白之系爭收據、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予另案被告王聖文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王聖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自稱係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趙冠宇,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煜騰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王聖文、「黑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另案被告王聖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3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全股)審理中,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性,爰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 100萬元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5張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 4張 4 合作協議書 5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 5張 6 現儲憑證收據 5張 7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已填寫) 1張 8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9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 1張 10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 1張 11 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件 2張 1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3 IPHONE 14手機 1支 14 IPHONE 6S手機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