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明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將其向楊子寬收取由楊子寬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小胖」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宓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賴明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施明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352至3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461至4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偵緝2100卷第93至95頁、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351至354、477頁),並有證人即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113偵24400卷第29至35頁、112偵48818卷第97至99頁、114偵28987卷第111至11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ATM匯款憑證、告訴人吳宓璇提出之其與社群媒體臉書暱稱「許婉茹」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與暱稱「Facebook在線授權客服」、「陳家強(臺銀-民生分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24400卷第37至89、93至95頁);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翔昱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方宣又」之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Eleven」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112偵48818卷第109至113、119至121、127至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明志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蔡姿妘」、「專員李筱華」、「露天客服中心」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匯款憑證、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見114偵28987卷第119至135、141至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證人楊子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係因吸毒入監執行
而認識,我於112年6月11日前,因沒有錢購買毒品也沒辦法工作,而我在臉書上看到可以賣帳戶,但我沒有門路,所以我主動問被告有無門路幫我賣帳戶,被告說他也有看到臉書上的廣告,他會幫我去問,他當時好像是跟我說他的帳戶也要一起賣,我就跟被告約在一中商圈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被告說他如果有拿到錢就會給我,被告隔天就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並說本案帳戶被盜用了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421至427頁)。
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時我和楊子寬一起在吃藥,他沒錢,
他聽說可以賣簿子,我們就一起上網找賣家,楊子寬才說他把存摺交給我,但實際上是我們二人一起賣存摺等語(見113偵緝2100卷第93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本案帳戶的對象是「小胖」,我不是收簿手,因楊子寬缺錢,我上網查到有人在收簿子,我就幫他聯繫,並帶他去跟對方見面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458、477頁)。
⒊依證人楊子寬之上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堪認被告係因
楊子寬請其協助出售本案帳戶,始上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胖」,自難認被告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容屬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有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寬鬆,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正犯、從犯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洗錢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90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就其本案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
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8
818號、114年度偵字第28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楊子寬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小胖」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10萬9,955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其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被害人王翔昱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6年2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114金簡572卷第89至91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479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355、4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出售本案帳戶後獲得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金訴3364卷第477頁),堪認其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10萬9,9
55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113偵24400卷第9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宓璇 (提告) 112年6月10日某時許 以臉書暱稱「方宣又」傳送臉書賣場安全訊息予吳宓璇,向其佯稱:因其嚴重違反社群手冊規定,將停權180天,請速點選網址連結,與授權專員連絡云云,又自稱授權專員要求吳宓璇提供個資及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書,再自稱臺灣銀行專員,撥打電話向吳宓璇佯稱:為解除停權,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云云,致吳宓璇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19時8分許 2萬9,985元 2 王翔昱 (未提告) 112年6月11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方宣又」傳送訊息予王翔昱,向其佯稱:欲購買腳踏車坐墊,但在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下單失敗,請與統一超商客服網址https://7-eleven.bs1.tw.cc連絡云云,又先後自稱「7-Eleven客服」、「銀行專員」之人,以LINE傳送訊息予王翔昱,向其佯稱: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以開通金流服務協議,即可下單交易云云,致王翔昱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3 賴明志 (提告) 112年6月11日17時許 以露天買家暱稱「fragment908」以LINE傳送訊息予賴明志,向其佯稱:欲購買胎盤素,但無法下標,請與露天賣場客服人員聯絡云云,並傳送露天客服之連結供賴明志點選。又先後以露天客服人員、銀行專員「李筱華」之名義,向賴明志誆稱:為開通金流,請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即可下單交易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 112年6月11日18時57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