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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2、53、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5月間某時,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己○○、丙○○、戊○○、庚○○(下稱己○○4人),致己○○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匯一空。嗣己○○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己○○、丙○○、戊○○、被害人庚○○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及現行修正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為嚴格,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信賴保護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之派生原則,久為我國釋憲實務所肯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717號解釋參照),若行為人以行為時有效之自白減輕規定為其信賴基礎,又已據此於偵、審中自白而有信賴表現,如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自白減輕規定,始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綜合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2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再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

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並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條次變動至現行規定之第22條,並有部分構成要件進行修正,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加以處罰,且該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並旋遭轉匯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之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以上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累犯加重與否,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主文是否諭知累犯,對被告後續刑之執行至關重要,故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被告自陳當時僅係為了買車缺錢,即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詐欺集團,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營利姦淫猥褻、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庚○○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改採義務沒收規定,然仍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遭轉出之款項並未扣案,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洗錢之標的達144萬9,000元,若對被告沒收上開全部金額,顯屬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己○○,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己○○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己○○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己○○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己○○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丙○○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丙○○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戊○○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戊○○,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戊○○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戊○○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戊○○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戊○○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庚○○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庚○○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庚○○,要求庚○○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庚○○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庚○○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庚○○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