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丹萍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王捷拓律師被 告 謝孟釗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丹萍、謝孟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陳丹萍、謝孟釗因詐欺等案件,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命具保、限制住居,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於114年6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上開期間將於115年2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意見,被告陳丹萍及其辯護人表示:希望放寬至澎湖縣以利被告陳丹萍與大陸地區子女生活見面等語;被告謝孟釗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謝孟釗均遵期到庭,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如認有延長之必要,希望以每日手機拍照回傳科控中心取代電子手環之監控等語。
三、本院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再依全案卷證觀之,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刑責非輕、罪數甚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丹萍雖表示欲前往澎湖與大陸地區子女相聚等語,惟現代通訊設備發達,被告陳丹萍可透過遠距視訊方式與子女取得聯繫,且澎湖縣位於離島,依被告目前配戴之電子手環如靠近臺灣本島之海岸線即會觸發示警,且配戴電子手環是否能通過海關安檢仍有疑慮。然若暫時拆除電子手環,則無法確保被告前往澎湖縣後,是否會透過其他方式離境。又被告謝孟釗雖主張以手機拍照回傳之方式取代電子手環監控等語,惟現代AI科技下,照片已有偽造之可能,茲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等節,認本件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