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丹萍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王捷拓律師被 告 謝孟釗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李智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丹萍、謝孟釗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逕命具保、限制住居,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先後裁定應自於114年6月11日、115年2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5年10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命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表示意見,被告陳丹萍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均無意見,但希望放寬至澎湖縣,以利被告陳丹萍與大陸地區子女生活見面等語;被告謝孟釗表示:被告謝孟釗均遵期到庭,且恪遵相關命令,在臺灣有固定住居所及生活重心,於境外無資產,無逃亡及串證滅證之虞,故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再依全案卷證觀之,堪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刑責非輕、罪數甚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陳丹萍雖表示欲前往澎湖與大陸地區子女相聚等語,惟被告陳丹萍本可透過遠距視訊或其他適當方式與子女取得聯繫,且澎湖縣為離島,四面環海,海岸線甚長,出海容易,而依被告陳丹萍目前配戴之電子手環如靠近臺灣本島之海岸線即會觸發示警,且配戴電子手環是否能通過安檢仍有疑慮。然若暫時拆除電子手環,則無法確保被告陳丹萍前往澎湖縣後,是否會透過其他方式出海離境。又被告謝孟釗雖在本院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惟此係因其受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之強制處分所致,無從執其先前之遵期到庭,即遽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況被告謝孟釗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已屢屢因逾時未報到、電量過低、接近漁港、離線、失聯等異常而觸發三級告警(見本院113年度科控字第2號卷、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115年度科控字第4號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卷三之各該科技監控中心告警事件處理情形通報單),可見被告謝孟釗就法院防免逃亡所命應遵守事項之配合程度非佳,企圖試探監控效能,益徵有逃亡而規避訴訟、執行程序之可能,本院認仍有對被告謝孟釗施以電子手環監控之必要。至於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謝孟釗之日常生活等雖不無妨礙,惟此本屬透過強制手段約束受科技設備監控人行動自由以防止逃亡等之一環,且相較於羈押,已係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被告謝孟釗既不願受羈押,自應忍受一定程度之不便利,且與限制其行動自由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謝孟釗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
四、茲審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2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之意見等節,認本件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