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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棋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5號、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棋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棋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坑口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林欣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劉愛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蕭棋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大坑口郵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林欣媺、劉愛真(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2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我的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我不知道他人為何可以從我的帳戶提款,我之前於112年5月12日去逢甲的時候,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都掉了,我的密碼有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已經忘了,我不曉得為何詐欺正犯會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大坑口郵局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4768卷第43-47頁、偵33903卷第41-4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及假賣貨便7-11客服(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5日儲字第1120184719號函檢附被告大坑口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含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305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4522號函檢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通聯紀錄、交易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4768卷第41、49-51、53-55、57-73、75、77-103頁、偵續315卷第77-78頁、偵33903卷第49-53、55、57、5

9、61-63、65-67、73-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大坑口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我於112年5月12日晚上去逢甲逛街,當時我把大坑口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放在包包,於隔日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立即打電話到中華郵政客服請求協助掛失止付,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放置於提款卡內,我的密碼是558899,就只是單純一張提款卡云云(見偵34768卷第38-3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2年5月12日在文心路上我的新光及郵局提款卡不見,那時候我騎車去逢甲附近買東西,我兩張提款卡的密碼都是658899,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不知道為何撿到我的卡片的人會知道我的密碼,這兩個帳戶遺失前,應該都還有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我會發現郵局帳戶遺失是因為我要去提款才發現異常云云(見偵33903卷第93-96頁);復於偵訊時改稱:我的提款卡是在文心路上不見,我當時騎機車去逢甲夜市買東西,我是隔兩天發現提款卡不見,我好像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皮套上,遺失的兩張提款卡是夾在同一個皮套,而且兩張提款卡密碼都是558899,我是要用網銀時,發現網銀無法登入,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我郵局帳戶餘額還有10

00、2000元,新光銀行帳戶則有幾百元云云(見偵續315卷第61-6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我已經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關於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本身放置於同一處、被告究竟係因為要提款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抑或無法登入網銀時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節,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被告供稱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大坑口郵局帳戶尚有餘額1000、2000元,新光銀行帳戶尚有餘額數百元等情,亦與卷內之交易明細不符(詳如後述);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假思索地,即可輕易回答出其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對於密碼知之甚詳,自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或皮套上面之必要,以免徒增密碼外流之風險,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有違,而難以採信。

(二)復衡諸詐欺正犯欲以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供作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2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以確保該等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於未能確認上開2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不法所得匯入上開2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詐欺正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復觀諸上開大坑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768卷第83頁),可見於112年4月24日被告網路轉帳2000元後,該帳戶內餘額僅剩下20元,於112年5月13日告訴人林欣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僅有10元等情,與被告所辯帳戶內尚有1000元、2000元不符;又參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903卷第53頁),可知於112年5月10日被告自該帳戶提領200元後,帳戶內餘額僅剩下23元,於告訴人劉愛真匯入款項之前,帳戶內餘額則僅有13元等情,而與被告辯稱帳戶內尚有數百元不符,反而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取之特徵相符;又於告訴人2人匯款後,均僅相隔1、2分鐘,款項即遭提領一空,此亦與詐欺正犯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吻合,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三)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甚至被告先前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先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遭檢警偵辦、法院判刑之經驗,故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於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申請掛失金融卡,及於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報案表示於112年5月12日21時許,遺失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305號函、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34768卷第41頁、偵33903卷第51頁、偵續315卷第77-78頁),惟查,被告乃係於告訴人2人已受騙匯款,且贓款均已遭悉數提領後,始申辦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且報案時間距離被害人受騙匯款已相隔2日左右,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並無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否則,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向郵局或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並以報案人之身分向警局備案,皆能脫免刑事責任,顯非合理。是以,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上開2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使該人利用上開2帳戶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並於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可見其毫無悔意可言;復參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竊盜、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甚至先前即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而遭法院判處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素行惡劣;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泥作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2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告訴人2人匯入上開2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林欣媺 自112年5月13日16時10分許起,撥打告訴人林欣媺之電話,佯稱:係為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表示之前購票因公司網路問題操作錯誤,購買多張團體票券,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21時40分許 3萬712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愛真 自112年5月13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告訴人劉愛真,佯稱要購買臉書「二手電動工具」社團上之電鑽,請告訴人劉愛真需在7-11賣貨便平台開賣場,復佯稱交易失敗,因未更新金流服務協議,並提供7-11客服之網址連結,告訴人劉愛真乃與之聯繫,復撥打告訴人電話,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開放授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3日21時21分許 2萬9987元 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3日21時25分許 2萬2112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