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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孛翰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孛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顏孛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含虛擬通貨之電子錢包)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1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其於MaiCoin、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均含電子錢包;下各稱甲、乙帳戶)及密碼、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豪」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豪」)使用,而容任綽號「阿豪」及其同夥使用前揭會員帳號、帳戶詐欺他人財產上利益,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綽號「阿豪」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顏孛翰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晴(Susan)」名義向黃宸彬詐稱:欲購買房屋,請求黃宸彬匯款云云,致使黃宸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轉匯泰達幣10599顆至第一層電子錢包,該等泰達幣經層層轉匯至第三層電子錢包即甲帳戶(詳細轉匯泰達幣時間、數量、第一、

二、三層錢包地址,均如附表所示);嗣由綽號「阿豪」及其同夥於112年3月26日22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10時56分許、同年月28日22時28分許,將前揭匯入甲帳戶內之泰達幣賣出(實際賣出泰達幣數量共計16239.07顆),復於112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14時5分許、同年月29日14時15分許將甲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99,600元、199,985元、102,000元提轉至丙帳戶內,再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宸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宸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顏孛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幣流分析報告、甲、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暱稱「詩晴(Susan)」通訊軟體對話截圖628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1至33、35至39、41至50、70、85至307、317至338頁)、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操作乙帳戶發送泰達幣及TRX至上述第

二層電子錢包,第二層電子錢包則曾6次發送泰達幣至甲帳戶,而形成「循環交易」;且第一層電子錢包之TRX來源分別為乙帳戶及第二層電子錢包,足徵被告為第一層電子錢包之TRX直接及間接提供者,堪認被告與詐欺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偵卷第323至327、359至362頁)。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⒉經查,乙帳戶雖多次發送泰達幣及TRX至前揭第二層錢包,

且第二層電子錢包亦曾發送泰達幣至甲帳戶,又乙帳戶及第二層電子錢包確實為第一層電子錢包之TRX來源,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至337頁),然依據IP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61至362頁)及乙帳戶IP位址篩選結果(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登入乙帳戶,尚無從佐證被告曾於本案案發期間操作乙帳戶發送TRX或泰達幣至前述第一、二層電子錢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甲、乙、丙帳戶交與綽號「阿豪」使用,於本案發期間,甲、乙、丙帳戶內之金流往來都是由綽號「阿豪」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77、17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操作前述第

一、二層電子錢包、甲、乙帳戶提轉泰達幣、TRX、或使用丙帳戶轉帳、提款,復無客觀證據如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與綽號「阿豪」相互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基此,尚難遽認被告與綽號「阿豪」係共同正犯。

⒊從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甲、丙帳戶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而遂行詐欺得利、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此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本案所涉前置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幫助犯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如依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僅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同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所詐取之標

的,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辨。綽號「阿豪」及其同夥所詐取者,係10599顆泰達幣,並非實體財物,而是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合先說明。

⒊按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前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個人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主觀上預見將

甲、乙、丙帳戶前揭資料交與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17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正犯,亦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

財產上利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得利、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乙、丙帳

戶上開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且同時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致使告訴人蒙受前揭數額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之情況(見本院卷第97、

98、155至1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81、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調解金簽收單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8、155至16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基上,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就未履行給付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告訴人轉匯至前述第一層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由詐欺者層層

轉匯至甲帳戶後,再將該等泰達幣出售所得款項提轉至丙帳戶內,復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

甲、乙、丙帳戶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黃宸彬 匯出泰達幣 時間 第一層錢包地址 轉匯至第二層錢包時間、數量 第二層錢包地址 轉匯至第三層錢包時間、數量 第三層錢包地址 1 112年3月26日15時45分,匯出泰達幣10599顆 TS6DvZpvvTX3VbQd1Szyy64vhzqUbtya5N 112年3月26日19時21分,轉匯泰達幣13175.802428顆 THdRrguZqYYkiyameUxneAAtsZL7WpwRh3 112年3月26日22時13分,轉匯泰達幣6450顆 TLev51NFDfSoLYNM4bAZdpNoS1bQu5tYGG (按:此係顏孛翰錢包於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包) 112年3月27日10時55分,轉匯泰達幣6580顆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