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國斌
陳俊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毛國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維無罪。
犯罪事實
一、毛國斌、鄭光男(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使該金融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透過他人提領或轉匯款項,而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欺贓款,且將款項利用他人提領再交付指示人之舉,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毛國斌於得知不詳詐欺之人從事收取金融帳戶之工作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鄭光男介紹予該不詳詐欺之人,鄭光男因此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毛國斌,再由毛國斌轉交予不詳詐欺之人。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鄭光男與該不詳詐欺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光男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之人向張禧蓮佯稱為其舊識,並表示因亟需用錢欲向張禧蓮借款,張禧蓮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弟弟張家碩協助匯款,張家碩亦因此陷於錯誤,依張禧蓮指示於109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之人通知鄭光男前往提領贓款,鄭光男於109年4月21日1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提領1,000元,確認得以提領後,再於109年4月21日12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臨櫃提領19萬元,再於109年4月21日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鑫華店以ATM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總計20萬元,鄭光男得手後,與毛國斌一同前往不詳之傢俱行,將上開20萬元交予不詳詐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之不法所得知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嗣於109年4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經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家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毛國斌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毛國斌固坦承知悉不詳詐欺之人有租借帳戶之需求,並居中介紹給同案被告鄭光男,且於同案被告鄭光男提領本案贓款後,陪同其前往交付給不詳詐欺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陳俊維(陳俊維部分無法證明有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在做博弈,需要簿子,我當時跟鄭光男在一起,就一起去找陳俊維,請他自己問鄭光男,後來鄭光男要領錢的時候,我跟鄭光男在一起,所以我們就一起去幫陳俊維領錢,然後拿去給陳俊維等語。經查:
1.被告毛國斌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為上開客觀行為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緝1317卷第73至75、159至160、215至2
18、259至263、303至310頁、本院卷第83至94、201至2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緝1317卷第73至75、159至160、215至218、259至263、303至310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並有偵查報告書(見偵14176卷第25至26頁)、受執行人:鄭光男;執行時間:109年4月24日15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口;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4176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176卷第61至71頁)、扣案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偵14176卷第7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4176卷第85至93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14176卷第75頁)、鄭光男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176卷第77至79頁)、被告鄭光男109年4月24日查獲、操作提款機、駕駛車輛相片(見偵14176卷第81至83頁)、被告鄭光男扣案手機蒐證照片(見偵14176卷第95至97頁)、109年度保管字第18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4176卷第153至157頁)、被告鄭光男指認被告毛國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176卷第175至1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3日中檢謀嚴字第16260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偵14176卷第297頁)、被告鄭光男指認被告毛國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緝1317卷第287至293頁)、告訴人張家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4176卷第105至111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4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40037713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按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博弈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乃屬一般常識,縱使有合法設立之娛樂公司,該公司應以公司之名義申設帳戶,無須使用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個人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被告毛國斌於案發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31歲成年人,且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被告毛國斌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益徵其知悉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不法用途一事諉為不知。
3.被告毛國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陳俊維說他有博奕的金流,需要租簿子,他說進來時(意指資金),會拆給簿子的主人,我那時剛交保回來,不想碰這些東西,我是經過鄭光男的同意,我有跟鄭光男說你要想清楚,要不要借給人家使用,鄭光男要借簿子給陳俊維時,我有提醒鄭光男要注意,這個是有風險的,後來鄭光男要領錢的時候,我也剛好在車上,就一起跟鄭光男去領錢、交錢,我知道鄭光男跟陳俊維之間沒有什麼私交,當時鄭光男在車上也有跟我說,他是借帳戶給陳俊維,所以要領錢給陳俊維,鄭光男說他這樣可以賺1萬元,我們交錢給陳俊維的時候,鄭光男有跟陳俊維的朋友通電話,那個人說是做博弈的,不是騙人的錢,雖然我知道博弈不合法,但我認為這應該不是詐欺等語(見偵緝1317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86、317至318頁)。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遑論同案被告鄭光男出借帳戶,毫無任何專業知識或實質貢獻,竟可無端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毛國斌亦自陳知悉博奕並非合法之行為,故因其剛交保,不想接觸租借帳戶等事,被告毛國斌顯然知悉出借帳戶予自稱要從事博奕工作之人並非合法事業,若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對方,對方會將帳戶作為非法犯罪之工具。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同案被告鄭光男之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不法行為收款,躲避追查,本亦為被告毛國斌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而參與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被告毛國斌居中介紹不詳詐欺之人予同案被告鄭光男商討租借本案帳戶,並陪同同案被告鄭光男交付贓款與不詳詐欺之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毛國斌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本件被告毛國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2.本件被告毛國斌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依行為時法論處,其最高刑度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現行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毛國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然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毛國斌雖媒介同案被告鄭光男與不詳詐欺之人認識、接洽,而提供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之人,然本案帳戶並非交予被告毛國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毛國斌與不詳詐欺之人係合謀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關係,與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有別,所為僅係協助不詳詐欺之人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嗣後被告毛國斌雖陪同同案被告鄭光男交付款項給不詳詐欺之人,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毛國斌可從中獲得任何好處或約定報酬,從利益歸屬之角度,難認被告毛國斌與本案詐欺正犯係居於相同之立場,進而對外從事徵求人頭帳戶或交付贓款之行為,故其主觀上亦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使正犯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毛國斌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毛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毛國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毛國斌於本案僅接觸同案被告鄭光男、不詳詐欺之人,且被告毛國斌於本案參與之行為,僅為居中介紹同案被告鄭光男與不詳詐欺之人認識、陪同同案被告鄭光男交付款項給不詳詐欺之人,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衡情參與此等角色分工者應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或熟知其他詐欺共犯成員之人,且卷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毛國斌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罪者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毛國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19頁),無礙被告毛國斌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毛國斌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六)被告毛國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毛國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毛國斌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毛國斌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被告毛國斌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毛國斌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毛國斌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國斌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惟居間媒介不詳詐欺之人與同案被告鄭光男接洽租借本案帳戶,並陪同同案被告鄭光男交付贓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張家碩的權益,並考量被告毛國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毛國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毛國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毛國斌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毛國斌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查,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毛國斌有因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國斌(所處罪刑,詳如前述)、同案被告鄭光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陳俊維,嗣被告陳俊維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鄭光男擔任提領車手,被告毛國斌擔任收水,被告陳俊維擔任指揮、收水之分工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張禧蓮,被害人張禧蓮因而陷於錯誤,委請其弟弟告訴人張家碩協助匯款,而告訴人張家碩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1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陳俊維通知被告毛國斌詐欺所得之款項入帳,由被告毛國斌指示同案被告鄭光男前往提領贓款,同案被告鄭光男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計20萬元後,與被告毛國斌一同前往不詳之某傢俱行,將上開20萬元交予被告陳俊維,以此方式隱匿、層轉詐欺之不法所得知去向,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陳俊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毛國斌、同案被告鄭光男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俊維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借帳戶,是毛國斌曾經問我有沒有門路可以幫他賣帳戶,我不知道毛國斌、鄭光男為何要這麼說,而且他們歷次筆錄說的都不一樣,如果我是以博奕名義來跟鄭光男借帳戶,之後卻是拿去做詐欺,為什麼鄭光男沒有來找我算帳等語。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為被告陳俊維所否認,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俊維確有此部分犯行,另觀被告毛國斌於偵訊時供稱:陳俊維當時說因為要做博奕,所以要租簿子;鄭光男去領錢不是我指示的,是陳俊維打給我,叫我跟鄭光男說有錢匯到他帳戶了,叫我叫鄭光男去領錢,後來鄭光男要交錢給陳俊維的時候,我跟鄭光男一起去,當時好像是約在某間傢俱行,到了之後,鄭光男說他有點懶,叫我幫他把錢拿給陳俊維,所以我就直接拿給陳俊維了等語(見偵1317卷第74、217、30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鄭光男領錢的時候我有跟他在一起,當天是我開車,鄭光男在副駕駛座,鄭光男領完錢之後,我們拿去給陳俊維,鄭光男從副駕駛座位置經過我面前,從窗戶遞給陳俊維,我記得我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同案被告鄭光男則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金額之所以匯到本案帳戶是因為「小胖」(意旨被告毛國斌,見本院卷第87頁)告知我哥哥(意旨綽號「海豹」之被告陳俊維,見偵14176卷第138頁、本院卷第87頁)說有朋友要匯款給「小胖」,但「小胖」沒有帳戶,所以借我的帳戶使用,我在109年4月19日18時許,將本案帳戶存摺翻拍透過FACETIME傳給「小胖」,之後就有人匯款20萬元進來,我在109年4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在臺灣銀行北台中分行領錢,在大約2小時後,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太原路口旁的綠園道把20萬元交給哥哥,當時是「小胖」陪哥哥來取款,「小胖」告知我可以從上開20萬元抽1萬元當我自己的報酬,其餘19萬元交給哥哥等語(見偵14176卷第33至34頁),於偵訊時改稱:「小胖」有一個朋友叫做「海豹」,19日的時候他跟我說他不知道要買車還是幹嘛,借我的帳戶要把錢匯過去,請我幫他領出來,「小胖」認識「海豹」,他請「小胖」跟我借帳戶,後來我在綠園道把錢交給「海豹」,總共交1次,20萬元,當天只有我自己開車過去交錢,「小胖」沒有跟我一起,我沒有看到「小胖」,我跟「海豹」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交錢那次,「海豹」跟「小胖」說我提供帳戶可以得到1萬元報酬,「小胖」再跟我說等語(見偵14176卷第137至138頁);後改稱:李重邑找毛國斌跟我借帳戶,說他要買車需要頭期款,請我幫忙領出來,我領出來之後識交給毛國斌,我有在麥當勞見過李重邑一次,還有一個叫「海豹」的,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海豹」是李重邑等語(見偵14176卷第166、174頁);其再次改稱:我不認識在場的李重邑,我在車上看到那個人戴口罩,我沒有下車,綽號「哥哥」的人長得很像李重邑,且我當天錢是交給小胖,不是交給綽號「哥哥」的人;「小胖」指示我領錢,我領完出來就上「小胖」的車,把錢拿給「小胖」,「小胖」開車載我到超級巨星後面的停車場,再交給另外一台車上的人,那台車上有幾個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4176卷第186頁);復改稱:我不知道「海豹」叫什麼名字,是「小胖」跟「海豹」叫我咬李重邑的,我簿子是借給「小胖」即毛國斌,毛國斌說他的朋友要買車,所以跟我借帳戶(見偵14176卷第272頁),最後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還在讀書,身上很缺錢,所以想要賺錢,有次我跟毛國斌在外面,剛好陳俊維打電話給毛國斌,說他那邊有可以賺錢的東西,我們就一起去找陳俊維,陳俊維說這是做博奕的,要跟我借帳戶,毛國斌有提醒我要小心,我領完錢之後,是毛國斌載我去找陳俊維,我就直接拿給陳俊維等語(見偵1317卷第260至2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有提供帳戶給毛國斌,毛國斌再拿給陳俊維,我領錢後應該是我本人把錢拿給陳俊維,我忘了毛國斌有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觀之被告毛國斌、同案被告鄭光男上開供述,就同案被告鄭光男於交付款項時,係由誰交付給被告陳俊維、地點為何均供述不一,再者,就同案被告鄭光男為何出借本案帳戶、係由誰租借、出借之方式、見過被告陳俊維之次數、提領時係由何人陪同或係自行前往提領、交付贓款之地點、當時在場之人為何等關鍵問題,歷次供述均反覆不定,有許多矛盾齟齬之處,同案被告鄭光男數度更異前詞,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不足採信。
肆、是除被告毛國斌、同案被告鄭光男前後矛盾,且有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被告陳俊維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證據,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俊維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自難僅憑被告毛國斌、同案被告鄭光男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陳俊維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觀諸卷內其餘事證,被告陳俊維是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情,於通常一般之人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維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俊維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帳戶存摺2本 同案被告鄭光男所有,與被告毛國斌無關 2 本案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同案被告鄭光男所有,與被告毛國斌無關,已發還同案被告鄭光男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非被告毛國斌、同案被告鄭光男所有,與本案無關 4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同案被告鄭光男所有,與本案無關 5 iPHONE 7PLUS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鄭光男所有,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