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葦綸
賴若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
14、502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葦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若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葦綸對於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萊特公司)經營業務、模式無所知悉,且匯入該公司帳戶之金流模式甚為可疑,亦知悉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而淪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又賴若愉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亦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葦綸、賴若愉仍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陳葦綸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陳葦綸擔任絲萊特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彩意佯稱:可下載華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彩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8日13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中信帳戶,再推由陳葦綸依指示提領包含張彩意前述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金流情形如附表編號1所示),陳葦綸並因前述行為實際獲得報酬1萬元。
㈡賴若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
11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居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同一詐欺手法詐騙張彩意,致使張彩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匯款180萬元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指定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按無證據證明賴若愉實際參與匯款過程或知悉參與上開過程之人數達3人以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金流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賴若愉並未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葦綸、賴若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葦綸、賴若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陳葦綸、賴若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94至195、312至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彩意、同案被告陳建翰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見112偵45132卷第259至262頁;本院卷第24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提款交易憑證、被告陳葦綸手機擷圖、絲萊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權讓售合約書各1份(見112偵350903卷第27、31至42、45至49、311至315、319至324、327至330頁;111偵47431卷一第287至343頁;112偵5575卷第43至53頁;112偵12668卷一第185至2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葦綸、賴若愉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葦綸、賴若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葦綸、賴若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葦綸、賴
若愉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被告賴若愉所犯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⒊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就被告陳葦綸而言,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陳葦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陳葦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陳葦綸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被告陳葦綸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葦綸,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就被告賴若愉而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於被告賴若愉不生影響;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賴若愉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
4、16條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賴若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被告賴若愉提領轉交款項部分,業經偵查檢察官於114年1月6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起訴被告賴若愉所涉行為分擔部分僅為提供台新帳戶部分),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若愉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賴若愉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若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而認被告賴若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等語,容有未洽,又此僅屬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陳葦綸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賴若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賴若愉雖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
取財成員使用,惟被告賴若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僅與同案被告陳建翰(由本院另行審判)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同案被告陳建翰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指示被告賴若愉將台新帳戶交付給「陳孟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賴若愉本案接觸之人至多僅有同案被告陳建翰、「陳孟甲」2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若愉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等情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被告陳葦綸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㈥⒈被告陳葦綸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賴若愉以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賴若愉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賴若愉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賴若愉就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賴若愉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賴若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按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陳葦綸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葦綸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前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詐欺被害人張彩意錢財66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償;⒉被告賴若愉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被告陳葦綸、賴若愉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葦綸、賴若愉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葦綸僅出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提供公司帳戶及提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賴若愉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其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陳葦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若愉就其所犯前揭犯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張彩意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本案
洗錢財物,然已經全數轉匯或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陳葦綸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賴若愉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①第二層人頭帳戶 ②收款時間 ③收款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1 111年4月28日13時1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66萬元 黃偉成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葦綸以絲萊特公司名義申設之中信帳戶 ②111年4月28日13時45分許 ③85萬元(包含張彩意遭詐騙匯入之左列款項) 陳葦綸於111年4月28日15時40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包含張彩意遭詐騙匯入之左列款項)。 2 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180萬元 林仕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若愉申設之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 ③79萬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79萬元至柯博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