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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

14、502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孟甲」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陳建翰邀賴若愉(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賴若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之居住處,將賴若愉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孟甲」;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彩意佯稱:可下載華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彩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前揭台新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第三層人頭帳戶,並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細金流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彩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建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7、429至4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彩意、同案被告賴若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偵45132卷第259至262頁、112偵35903卷第297至300、349至3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偵35903卷第311至315、319至324、327至3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參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雖認

同案被告賴若愉係將台新帳戶提供予被告等語,惟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47、429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有共犯即同案被告賴若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單一供述(見112偵35903卷第297至300、349至352頁),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確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賴若愉收取台新帳戶資料,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賴若愉之單一供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符合113年版、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上開修正對於被告亦不生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孟甲」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邀同案被告賴若愉提供台新帳戶資料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113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詳如112他1120卷第147至153頁所示),與上開減刑規定均不符,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竟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邀同案被告賴若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致被害人張彩意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並難以追償,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僅負責邀同案被告賴若愉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前述犯行實際獲得好處或經

「陳孟甲」免除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張彩意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雖屬本案

洗錢財物,然已經全數轉匯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李承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詹雅婷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①第二層人頭帳戶 ②收款時間 ③收款金額 提領、轉匯情形 1 111年6月14日10時42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180萬元 林仕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賴若愉申設之台新帳戶 ②111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 ③79萬元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9萬元至柯博仁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再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