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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22日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陳柏偉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轉帳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秀珠、薛郁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柏偉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2月間在工作中遺失,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裡面,我沒有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最後一次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於112年11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5元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均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匯入、轉入之金額旋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可見,被告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之112年11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出15元後,至告訴人謝秀珠、薛郁馨因受詐欺而於113年2月23日匯款、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已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中,且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復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套子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事務官、法官訊問時,均可以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並無表示不確定之情形(見偵卷第233頁、本院卷第47頁),且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為3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焉有可能因擔心遺忘而需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子裡面之必要,且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有防止遺忘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與提款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以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焉有可能不知。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13年2月間有中國信託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共4個帳戶,都有網路銀行及提款卡,我當時工作只有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其他提款卡均無攜帶,故其他提款卡均無遺失,我當時的薪水有時候領現金,有時老闆會轉帳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在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出15元後,至113年2月23日期間,餘額僅18元,於113年2月23日經告訴人謝秀珠、薛郁馨於113年2月23日匯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並無收入,亦非被告之薪資帳戶,則被告於113年2月間怎會係隨身攜帶帳戶餘額僅18元、有一段時間均無使用、亦非被告薪資帳戶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門,反而未攜帶有薪資匯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門,顯不合常情,是被告所稱:其於113年2月間在工作中遺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實屬有疑。

⒊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前揭所辯,顯有可疑,實難遽信。㈣復觀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

網路銀行轉出15元,帳戶餘額為18元,之後該帳戶均無使用,嗣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經人轉出5元,餘額為13元,之後於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則有告訴人謝秀珠匯入60,000元,前揭情形實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者,於提供交付帳戶與他人前,常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至無法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金額(即少於100元),或將帳戶轉帳至幾無餘額後,再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相符。益徵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經被告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㈤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利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當可確認該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在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網路銀行轉出15元後,至告訴人謝秀珠、薛郁馨因受詐欺而於113年2月23日匯款、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前之期間,即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22日間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當時為33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竟仍於112年11月25日至113年2月22日間之某日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轉帳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第1085號、第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98頁、本院卷第57至7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為詐欺犯罪,又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均屬故意財產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謝秀珠、薛郁馨調解成立,願於114年5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謝秀珠6萬元;於114年5月26日前給付告訴人薛郁馨10萬元,然迄至114年5月26日止,全部尚未給付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75號、第133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謝秀珠、薛郁馨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雖否認犯行而未坦承有獲得犯罪所得,然告訴人薛

郁馨轉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99,985元,除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提款卡提領99,000元,並扣手續費5元外,於113年2月23日晚間8時3分、113年2月24日晚間9時20分經人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460元、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揭帳戶係其中信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有取得告訴人薛郁馨轉入款項之其中960元,堪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6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前揭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外,餘款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匯入、轉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謝秀珠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20日起,假冒謝秀珠兒子,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謝秀珠佯稱:因欠廠商貨款,需幫忙支付云云,致謝秀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臨櫃匯款60,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柏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謝秀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9至50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9頁) 2 薛郁馨 ︿ 提 出 告 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19日起,先以Instagram發送中獎訊息給薛郁馨,再以Instagram及LINE向薛郁馨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領獎云云,致薛郁馨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⑵ 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薛郁馨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2頁) ⑶詐騙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至8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78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