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49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羅志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屬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後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113偵緝2764卷第35至37頁),不論在舊法或新法時期,均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基此,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被害客體均不相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業如前述,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據此減輕其刑。

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之意見(見本院4494卷第241至242頁)後,參以本案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竟仍為求一己私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提領復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4494卷第2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

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二次犯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400元之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以其犯罪所得應為5,4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原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均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考量已提領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對該等款項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志祥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羅志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羅志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被 告 羅志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志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以Instagram、Line向周辰修佯稱可下注足球比賽投資獲利云云,致周辰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邱馨玉(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阿德」旋指示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羅志晟,又指示羅志晟於113年4月27日0時2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興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萬5元。後羅志晟於113年4月28日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地區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2萬元交付予「阿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羅志晟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周辰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辰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阿德」委託不詳之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被告,及指示被告於上開時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5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在臺中市逢甲地區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2萬元交付予「阿德」,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辰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辰修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領款現場及周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元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告於上開時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萬5元之事實。 5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志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德」、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取報酬共計30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33號被 告 羅志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查無分案案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羅志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愛」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可-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於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彩之不實內容廣告貼文,蕭允樵於113年4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住處使用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瀏覽並加貼文所提供資料,先後加暱稱「小愛」、「潘可-專員」為Line、Telegram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蕭允樵佯稱:投資運彩可以獲利100%獲利並需繳納款項以出金云云,致蕭允樵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9月下午3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羅志晟,並使用Telegram命羅志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包括上開金額之贓款,羅志晟提領後將附表所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可獲得提領金額8%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蕭允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允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晟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2、被告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8%作為報酬。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固不否認提領贓款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對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伊,叫伊去提領,說這是工程款,提領之後會分領出來的錢8%給伊作為報酬,伊也沒多問,沒想那麼多,就去提領等語,經查:現今網路轉帳便利且自動櫃員機廣設,提款、轉帳本為易事,所須時間、成本甚微,若為合法工程款,實毋須以上開方式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再給予高額提領報酬,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加以政府在電視廣告、金融機構,甚至於自動櫃員機旁或提領畫面均廣為宣導,實難諉為不知,當可預見持來路不明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透過層層轉交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當係為規避檢警追查之犯罪所得,被告上揭警詢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蕭允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領款現場及周遭路口、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包括告訴人被詐騙贓款之事實。 4 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提領熱點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存摺封面影本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Tele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於被害過程接觸之人客觀上即有:暱稱「小愛」、「潘可-專員」等數人,被告所參與者,係分層實施犯罪之詐欺集團中有關於提領被害人贓款之車手部分,依被告所述,除自己之外,尚有向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收取贓款之收水,被告應有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羅志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羅志晟再犯本案上揭犯行,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