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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亭威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亭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亭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於臺中市神岡區八德路住處,將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壞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壞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鈺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王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鈺媛、謝謹鴻、葉宇叢、鄭惠君、周長庚、余瑞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亭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第167-18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鈺媛、謝謹鴻、葉宇叢、鄭惠君、周長庚及余瑞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4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①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惟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33頁),故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其申辦之王道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轉匯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已與被害人謝謹鴻、鄭惠君、余瑞卿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黃鈺媛、葉宇叢達成和解,並有履行部分之調解及和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與被害人葉宇叢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5-86、183-198、201-21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從事工地水電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謝謹鴻、鄭惠君、余瑞卿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黃鈺媛、葉宇叢達成和解,並有履行部分之調解及和解給付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上所載之內容,兼顧各被害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謝謹鴻、鄭惠君、余瑞卿支付如調解筆錄內容之賠償(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及應向被害人黃鈺媛、葉宇叢履行如和解書所載之賠償(詳如附表

四、五所載),以觀後效(如於宣判時業已給付者當毋庸重複給付)。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於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周長庚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而,雙方僅係因為條件談不攏,而非被告欠缺調解之誠意,且被告已與絕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遵期履行賠償,可見被告在犯後表露悔意及積極賠償之態度,並無必要僅因為尚有1名被害人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即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鈺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假冒成功高級學中林老師名義向告訴人黃鈺媛之夫佯稱有一筆愛心捐款,需委其代墊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媛之夫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由告訴人黃鈺媛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3年5月21日13時33分許 ⑵113年5月21日14時21分許 ⑶113年5月2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證人黃鈺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6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65-67、69-71、73頁)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3頁) 2 謝謹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至17日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謝謹鴻,並以LINE向告訴人謝謹鴻佯稱下載英倫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謹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1.證人謝謹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83、91-93、95-97頁)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3頁) 3 葉宇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許,以臉書及LINE聯繫告訴人葉宇叢後,佯稱下載英倫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宇叢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13分許 10萬元 1.證人葉宇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1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21-1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5頁) 4.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3頁) 4 鄭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間,假冒英倫營業員向告訴人鄭惠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惠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5時29分許 ⑵113年5月16日15時34分許 ⑶113年5月16日15時3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證人鄭惠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7-16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3、165-167、169-171頁)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3頁) 5 周長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長庚佯稱下載英倫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長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3年5月15日11時8分許 ⑵113年5月16日9時15分許 ⑴50萬元 ⑵30萬元 1.證人周長庚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9-1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5、185-187、189-191、193頁) 3.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3頁) 6 余瑞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在臉書假冒投資名人「嫻人」向告訴人余瑞卿誆稱投資ETF股票可獲利,並下載操作英倫APP云云,致告訴人余瑞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9時18分許 ⑵113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⑴50萬元 ⑵100萬元 1.證人余瑞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01-215頁)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21-223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25頁) 4.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亭威)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43頁)附件一: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本院卷第183-184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余瑞卿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700 0元。 2.餘款32萬5000元,自116年5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1000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謹鴻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三: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21號)(本院卷第191-192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惠君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四: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與被害人黃鈺媛於114年3月8日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鈺媛新臺幣5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黃鈺媛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81【完整帳號詳卷】、戶名:黃鈺媛),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五: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與被害人葉宇叢於114年4月14日之和解書)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宇叢新臺幣5萬元,自114年1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2000元,至被害人葉宇叢指定之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10【完整帳號詳卷】、戶名:葉宇叢),至116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