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忠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忠於民國112年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克哥」、「Aileen」、「Adelaide」等至少3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Aileen」、「Adelaide」於112年3月間向李俐萱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然須以虛擬貨幣支付方式給付傭金等語,致李俐萱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傭金,陳彥忠則依「傑克哥」指示以「馬克幣商」名義,於112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李俐萱收取新臺幣(下同)47萬1246元後,再將等值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掌控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予李俐萱察看,使李俐萱誤認已以虛擬貨幣支付方式給付傭金,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俐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彥忠、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至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傑克哥」聯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幫「傑克哥」作跑腿的幣商工作,被告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傑克哥」,被告整個過程只有跟「傑克哥」聯繫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傑克哥」指示前往取款,且有
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李俐萱察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198至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俐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3、171至175、181至184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7頁)、買賣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29、3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5至8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透過網路投放投資廣告、架設虛偽投資網站或APP吸引民眾投資、中繼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實非獨自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面交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為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依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03頁),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Aileen」、「Adelaide」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個工作是「禾哥」介紹我做的,我是透過「禾哥」介紹才認識「傑克哥」等語(見偵卷第9頁),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傑克哥」、「Aileen」、「Adelaide」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犯行,僅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及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