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承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

2、6651、6659、7270、73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承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承瀚自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加入呂証洋(呂証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承瀚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收水等工作。陳承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呂証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給陳承瀚,陳承瀚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對

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復由陳承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贓款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6651卷第27至33頁、偵7311卷第27至37頁、偵20176卷第28至36、41至45頁、偵6659卷第27至33頁、偵4342卷第39至45、51、199至213頁、偵7270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

82、161至164頁),核與同案被告呂証洋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4342卷第60至71頁),並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雖於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呂証洋、「專業嘎腰子」、「King-Win全球通」、「

殺人鯨3.0」、「魚乐无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

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17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犯罪,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葉珮欣、吳柏翰、池國嘉、賴志偉調解成立,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97至104、171至173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我不是有意願從事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以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款的報酬大約是每日3,000元(本院卷第82頁)。依附表二、三所示日期,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其中同年10月26日所得報酬,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9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5至190頁);同年11月1日所得報酬,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91至214頁),是本案被告就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共3日)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元(計算式:3,000*3=9,000)。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雖係供同案被告呂証洋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贓款所用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已另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決為適法處理,本院爰不另行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現金4萬9,000元、IPhone手機1支、提款卡3張(偵4342卷第127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葉珮欣)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吳柏翰)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黃安嬿)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三編號1部分 (告訴人楊金柱)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2部分 (告訴人池國嘉)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三編號3部分 (告訴人陳仕淳)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三編號4部分 (告訴人賴志偉)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三編號5部分 (告訴人陳雅鳳)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三編號6部分 (告訴人林怡妏)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三編號7部分 (告訴人譚子晴)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三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雅萍)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取款收水、收水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葉珮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7時58分許前某時起,假冒為圍棋協會及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葉珮欣佯稱:因協會系統發生錯誤,富邦銀行帳戶將扣款新臺幣2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葉珮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19分許,匯款3萬4,123元 ⑴、⑵共計匯款 6萬4,108元至許家翔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19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0月31日19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⑷112年10月31日19時55分許,提領1萬8,000元 ⑴至⑷均由呂証 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提款共計7萬8,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20元) 【其中4萬8,023元為編號2所示之吳柏翰所匯入】 呂証洋於112年10月31日20時38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門市旁之巷內,將14萬5,000元交予陳承瀚。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珮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42卷第81至85頁) ㈡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42卷第157頁) 2 吳柏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起,假冒為96好動客自行車及富邦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吳柏翰佯稱:因賽事方舉辦彰化自行車活動時,誤將其銀行帳戶設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等語,致吳柏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0月31日19時49分許,匯款4萬8,023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許,匯款3,024元 ⑶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匯款3萬25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8萬1,072元至許家翔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許,提領3,0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22分許,提領3萬4,000元 ⑴、⑵均由呂証 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漢口路郵局提款共計3萬7,000元 【其中3萬4,123元為編號1所示之葉珮欣所匯入】 同上 ⑴112年10月31日2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31日20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⑴、⑵均由呂証 洋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門市提款共計3萬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42卷第87至99頁) ㈡中華郵政基隆安瀾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42卷第157頁) ㈢臺中漢口路郵局ATM提款畫面(偵4342卷第139頁) ㈣萊爾富超商臺中豐衣門市監視器畫面(偵4342卷第133至143頁) 3 黃安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先向黃安嬿佯稱:使用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需通過中國信託銀行之金流驗證,黃安嬿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後,再佯稱:其驗證資料有誤,須改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等語,致黃安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匯款4萬8,015元 ⑵112年11月13日16時許,匯款4萬9,970元 ⑴、⑵共計匯款 9萬7,985元至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5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1月13日1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提領8,000元 ⑷112年11月13日16時3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1月13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1月13日16時5分許,提領9,005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9,000元) ⑴至⑹均由呂証 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淡溝郵局提款共計9萬7,005元 呂証洋於112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育德路綠園道某處,將4萬8,000元交予陳承瀚(其餘詐得之款項4萬9,000元,經呂証洋提領後即遭員警查扣)。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安嬿於警詢時之指述(偵4342卷第101至109頁) ㈡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342卷第159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楊金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15時2分許,假冒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秘書「吳幸英」向莊月彩佯稱:將發包裝設窗簾及垃圾桶工程予莊月彩,並請莊月彩自行向製作廠商聯繫,後莊月彩將此交易交由楊金柱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6日11時58分許,假冒為垃圾桶製作之廠商,以LINE暱稱「陳衛權」與楊金柱聯繫,並佯稱:願意以185萬之價格提供100組垃圾桶,惟須先付一半材料費37萬9600元當作訂金等語,致楊金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17萬9,600元至楊正旭中華郵政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2萬9,515元至廖昱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0月2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0月26日17時23分許,提領9,000元 ⑴、⑵均由陳承 瀚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東門市提款共計2萬9,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月彩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659卷第35至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柱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6659卷第69頁) ㈢告訴人楊金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6659卷第91至95頁) ㈣中華郵政羅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659卷第47至49頁) 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59卷第53頁) ㈥統一超商鑫東門市ATM提款畫面(偵6659卷第55至59頁) ㈦告訴人楊金柱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6659卷第69頁) ㈧告訴人楊金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6659卷第91至95頁) 2 池國嘉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3時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發現池國嘉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池國嘉佯稱要購買商品,後以LINE暱稱「夏雨萱」向池國嘉表示因操作反覆失敗,而傳送統一超商客服資訊連結予池國嘉。經池國嘉加入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即撥打電話向池國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匯款處理等語,致池國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1月11日0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⑵112年11月11日0時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44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至⑶共計匯款 10萬9,957元至王易騰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112年11月11日0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1月11日0時8分許,提領1萬元 ⑶112年11月11日0時9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至⑶均由陳承 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提款共計4萬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5元) ⑷112年11月11日0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⑸112年11月11日0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⑴、⑵均由陳承 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提款共計6萬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池國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651卷第37至40頁) ㈡告訴人池國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651卷第79頁) ㈢告訴人池國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6651卷第80頁) ㈣告訴人池國嘉之匯款明細擷圖及影本(偵6651卷第80至84頁) ㈤中華郵政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651卷第45至47頁) ㈥台北富邦銀行國美分行ATM提款畫面(偵6651卷第49至51頁) ㈦臺中福安郵局ATM提款畫面(偵6651卷第97頁) 3 陳仕淳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起,假冒為健身工廠中控室人員及第一銀行客服、主管撥打電話向陳仕淳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故障,導致下月刷卡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等語,致陳仕淳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21時26分許,匯款3萬1,001元至鄭如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 陳承瀚持左列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28分許、同日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分別提領2萬、1,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0元,起訴書附表四誤將手續費各5元計入) (無) 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匯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承瀚持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2分許,同在左列㈠所示之地點提款2萬元(另支出5元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270卷第39至47頁) ㈡告訴人陳仕淳之匯款明細影本及擷圖(偵7270卷第79至89頁、第95至99頁) ㈢告訴人陳仕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270卷第91至93頁) ㈣告訴人陳仕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7270卷第99至105頁) 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70卷第23頁)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70卷第25頁) ㈦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提款畫面(偵7270卷第59至61頁) 4 賴志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8時50分許起,假冒為大研生醫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賴志偉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平臺系統錯誤導致多出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行動支付以取消訂單等語,致賴志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許,匯款2萬9,96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陳承瀚於112年11月13日2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款2萬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270卷第49至57頁) ㈡告訴人賴志偉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7270卷第115至117頁) ㈢告訴人賴志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7270卷第119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270卷第25頁) ㈤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提款畫面(偵7270卷第59至61頁) 5 陳雅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13分許,在臉書發現陳雅鳳刊登販售商品之頁面,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陳雅鳳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陳雅鳳表示收件時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並傳送該平臺註冊連結予陳雅鳳。經陳雅鳳點擊連結依該網站頁面指示填寫資料後,因驗證失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為賣貨便平臺客服以LINE向陳雅鳳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方能驗證帳號等語,致陳雅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1日16時1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王苡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陳承瀚於112年11月1日16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提款2萬9,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311卷第39至41頁) ㈡告訴人陳雅鳳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偵7311卷第59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311卷第149頁) ㈣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ATM提款畫面(偵7311卷第151頁) 6 林怡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6時3分許,在旋轉拍賣平臺發現林怡妏販售商品之頁面,即假冒為網路買家私訊林怡妏佯稱要購買商品,後向林怡妏表示其賣場帳戶遭凍結無法下單購買,而傳送旋轉拍賣客服LINE連結予林怡妏。經林怡妏點擊聯繫客服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表示因認證失敗,要盡快處理恢復權限,否則須給付賠償金予買方,並請林怡妏點擊不詳網站連結填寫資料後,再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林怡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以處理等語,致林怡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1月1日16時39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11月1日16時42分許,匯款4萬9,984元 ⑴、⑵共計匯款 9萬9,969元至王苡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⑴112年11月1日16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2年11月1日16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⑶112年11月1日16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⑴至⑶均由陳承 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提款共計5萬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5元) ⑷112年11月1日16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⑸112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⑹112年11月1日16時51分許,提領1萬元 ⑷至⑹均由陳承 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玉山銀行五權分行提款共計5萬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5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妏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311卷第61至65頁) ㈡告訴人林怡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其提供之匯款明細、旋轉拍賣平臺頁面擷圖(偵7311卷第79至83頁)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311卷第149頁) ㈣統一超商保誠門市ATM提款畫面(偵7311卷第153至155頁) ㈤玉山銀行五權分行ATM提款畫面(偵7311卷第155至157頁) 7 譚子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為香爵品牌業者及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向譚子晴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刷退等語,致譚子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2年11月1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⑵112年11月1日16時58分許,匯款1萬3,168元 ⑴、⑵共計匯款 6萬3,156元至王苡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陳承瀚於112年11月1日17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提款6萬3,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譚子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311卷第89至91頁) ㈡告訴人譚子晴之匯款明細擷圖(偵7311卷第107至109頁) ㈢告訴人譚子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偵7311卷第109至111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311卷第149頁) ㈤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ATM提款畫面(偵7311卷第159至161頁) 8 黃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許,在臉書發現黃雅萍販售商品之頁面,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陳美潘」私訊黃雅萍佯稱其朋友要購買商品,後以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向黃雅萍表示無法使用其提供之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下單購買,而傳送賣貨便客服QR碼予黃雅萍。經黃雅萍掃描聯繫客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表示須由金融機構協助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方能完成交易後,再假冒為中華郵政客服撥打LINE電話向黃雅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進行認證等語,致黃雅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11月1日17時許,匯款4萬9,986元至王苡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陳承瀚於112年11月1日1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提款5萬1,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偵7311卷第115至121頁) ㈡告訴人黃雅萍之匯款明細、臉書貼文擷圖(偵7311卷第139頁) ㈢告訴人黃雅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311卷第141至147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311卷第149頁) ㈤全家超商臺中公民門市ATM提款畫面(偵7311卷第159至16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