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叡彣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涂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
10、5337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叡彣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心瑜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五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韋亘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德清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黄瑞成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涂育倫犯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或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加入該犯罪集團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A02工群」內(按馮叡彣即代號「飽滇」、楊心瑜即代號「最強地表團隊」、蘇韋亘即代號「咪拎」、黃瑞成即代號「毀涙」、趙德清即代號「道奇」),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與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個別4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李別問」、馮叡彣、黃瑞成指示楊心瑜、蘇韋亘分別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詳細詐騙過程、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即於110年7月15日至臺中市大甲區提領)〕;另趙德清除於提領款項現場附近負責把風外,並將楊心瑜、蘇韋亘提領款項,在臺中市大甲區媽祖廟附近巷內,交由黃瑞成層轉予馮叡彣收受,再由馮叡彣轉交予「李別問」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相關自動提款機錄影畫面或自動提款機附近錄影畫面、蘇韋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後變更為BPY-78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心瑜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與甲詐欺集團所
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李別問」等人),個別2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推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如附表一編號
5、6「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再由「李別問」、馮叡彣、黃瑞成指示蘇韋亘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詳細詐騙過程、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暨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即於110年7月16日至臺中市后里區提領)〕;另趙德清、楊心瑜除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把風外,並將蘇韋亘提領款項,在臺中市后里區某市場附近處,交由黃瑞成層轉予馮叡彣收受,再由馮叡彣轉交予「李別問」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畫面或自動提款機附近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楊心瑜、蘇韋亘、涂育倫與林志穎(另由本院審理中)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包今天」等人成立前開通訊軟體群組「A01工群」內〔林志穎即代號「大黃蜂」、涂育倫即代號「巴博士」(按涂育倫、林志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範圍)〕,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①楊心瑜、林志穎與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
號「包今天」等人(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②林志穎與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包今天」等人(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透過網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再佯稱該工作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如附表三所示MOTSA ZANDILE TEMA(按史瓦帝尼國籍;中文姓名:珊蒂,下稱珊蒂)、余孟秦分別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各依指示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指定統一超商處,再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通知楊心瑜或林志穎領取該等包裹(詳細遭詐騙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過程、寄送處所、領取包裹時間、地點及領取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將上開提款卡供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詳見如附表二所示)。
㈡①楊心瑜、蘇韋亘、林志穎與前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
組代號「包今天」等人〔按楊心瑜係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另蘇韋亘僅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至蘇韋亘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審判範圍)〕;②涂育倫、林志穎與前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含群組代號「包今天」等人(按涂育倫係就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按一般洗錢部分,不含附表二編號8),推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再推由蘇韋亘或涂育倫依指示分別持各該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詳細詐騙過程、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暨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轉交由林志穎層轉予「包今天」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之款項則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嗣經警方據報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畫面或自動提款機附近錄影畫面及相關車輛車行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又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或犯罪事實欄所示上開行為,合計獲得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100元。
四、案經洪士勛、許翰漳、陳冠宇、陳宣志、溫少鈞、珊蒂、余孟秦、蘇廷軒、柳思菡、李旻燕、王怡文、黃佳萱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涂育倫(下稱被告馮叡彣6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叡彣6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核與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證人、被害人或另案被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有上開各附表「備註欄」所示證據(均詳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馮叡彣6人聽從上開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或
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負責提領款項,或在場把風,或負責收水,均有各自應分擔執掌責任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或牟利性;況被告馮叡彣6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馮叡彣6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自白內
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馮叡彣6人行為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馮叡彣6人,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馮叡彣6人陸續加入所屬甲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提款後,再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上手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被告馮叡彣6人既不知悉實際收取款項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馮叡彣6人拿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除被告涂育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外,被告馮叡彣6人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等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等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㈢核⑴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就犯罪事
實欄㈠㈡暨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楊心瑜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蘇韋亘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⑵又被告涂育倫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按起訴意旨所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部分,顯屬贅載,應予刪除)。⑶至被告楊心瑜就犯罪事實欄㈠①暨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叡彣6人各就如附表一或附表二部分除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要件為「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利用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加重處罰事由。故此條款構成要件,須以對社會不特定或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為要件。然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㈡所示受害人,均係受詐欺取財集團之不詳成員利用一對一通話方式行騙,業經各該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見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出處),足徵該詐欺集團詐騙對象單一,尚非對不特定或多數公眾為之,且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構成要件不符,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仍屬單純一罪,本院當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馮叡彣6人各就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㈤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馮叡彣6人(各詳見如附表一、二、三「行為人欄」所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知悉其等詐騙上開各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計畫,而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未親自提領款項,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就如附表
一部分、被告楊心瑜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蘇韋亘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涂育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部分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馮叡彣6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或於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就如附表一部分、被告楊心瑜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部分、被告蘇韋亘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涂育倫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7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馮叡彣6人就上述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馮叡彣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㈦被告馮叡彣6人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蘇韋亘曾於102、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9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8次)、2年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6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②被告趙德清曾於105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③被告黃瑞成曾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4號撤銷與駁回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或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復為本案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各加重其刑。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馮叡彣6人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包裹或提領詐得款項,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亦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各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馮叡彣6人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等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㈡第181頁至第18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諭知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在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案件,上訴本院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本院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又本院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上訴案件,亦秉持檢察官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認不得執此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馮叡彣6人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就被告馮叡彣6人所犯各罪為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
主文中區分為主刑部分、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馮叡彣6人或屬第一線車手,或屬收取第一線車手提領
前述詐欺取財款項再轉交上手,或將收取含提款卡包裹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就前開各次犯行,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涂育倫就上開所為,合計獲得報酬各為2,9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100元等情,業經被告馮叡彣6人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79頁至第180頁),是被告馮叡彣6人就本案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馮叡彣6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本案洗錢標的雖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馮叡彣6人僅負責出面收取第一線車手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再轉交予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群組代號「李別問」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含共犯範圍) 被害人 ①犯罪行為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④人頭帳戶 ①實際提款者 ②提款時間 ③提款金額 ④提款地點 備 註 (含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馮叡彣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洪士勛 ①洪士勛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洪士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6分 ③28,985元 ④林逢玲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林逢玲帳戶) ①楊心瑜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9分、51分 ③20,005元、9,005元 ④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1.被告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黄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告馮叡彣於偵訊時之自白(分見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339至347、371至387、409至425、443至450、501至517頁、同偵字卷二第485至488、523至526、529至535頁、同偵字卷三第15至19、35至39頁) 2.告訴人洪士勛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565至570頁) 3.中華郵政公司林逢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39頁) 4.楊心瑜提款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547、561頁)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 馮叡彣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許翰漳 ①許翰漳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許翰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15日18時26分 ③15,000元 ④中華郵政林逢玲帳戶 ①蘇韋亘 ②110年07月15日18時35分 ③20,005元 ④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甲光明店自動櫃員機) ⒈左列被告之自白同編號1備註欄1.所示 ⒉告訴人許翰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565至570頁) ⒊許翰漳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591至597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林逢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39頁) ⒌被告蘇韋亘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547頁) 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3 馮叡彣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陳冠宇 ①陳冠宇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陳冠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15日18時31分 ③9,989元 ④中華郵政林逢玲帳戶 ①蘇韋亘 ②110年07月15日18時36分 ③5,005元 ④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甲光明店自動櫃員機) ⒈左列被告之自白同編號1備註欄1.所示 ⒉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601至603頁) ⒊陳冠宇匯款時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617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林逢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39頁) ⒌蘇韋亘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547頁) ⒍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4 馮叡彣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陳宣志 ①陳宣志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陳宣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15日19時43、56分 ③45,007元、49,989元 ④中華郵政林逢玲帳戶 ①蘇韋亘 ②110年7月15日19時45分、57分、58分;同日20時 ③45,000元(在④⑴提領) 20,005元、20,005元(均在④⑵提領) 10,005元(在④⑶提領) ④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甲廟口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區農會順天辦事處自動櫃員機)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天門市自動櫃員機) 被告之自白同編號1備註欄1.所示 2.告訴人陳宣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627至631頁) 3.中華郵政公司林逢玲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39頁) 4.蘇韋亘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5張(同卷第548至549頁)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8 5 馮叡彣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溫少鈞 ①溫少鈞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致使溫少鈞誤信為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16日20時52分 ③29,985元 ④羅宇杰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羅宇杰帳戶) ①蘇韋亘 ②110年7月16日20時55分 ③20,005元 ④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久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1.被告之自白同編號1備註欄1.所示 2.告訴人溫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647至657頁) 3.中華郵政公司溫少鈞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683至685頁) 4.溫少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26張(同卷第669至675頁) 5.中華郵政公司羅宇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43至545頁) 6.蘇韋亘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同卷第549頁) 7.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6 馮叡彣 楊心瑜 蘇韋亘 趙德清 黄瑞成 吳冠慶 ①吳冠慶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吳冠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07月16日20時54分、21時10分 ③99,999元、4,040元 ④中華郵政公司羅宇杰帳戶 ①蘇韋亘 ②110年7月16日20時57分、58分;同日21時7分、13分 ③60,000元、48,000元、900元、4,000元 ④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后里郵局自動櫃員機) 1.被告自白 2.告訴人吳冠慶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707至709頁) 3.玉山商業銀行吳冠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719至721頁) 4.中華郵政公司羅宇杰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43至545頁) 5.蘇韋亘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4張(同卷第550頁) 6.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二】:群組代號「包今天」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含共犯範圍) 被害人 ①犯罪行為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④人頭帳戶 ①實際提款者 ②提款時間 ③提款金額 ④提款地點 備 註 (含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志穎 楊心瑜 蘇韋亘(按蘇韋亘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蘇廷軒 ①蘇廷軒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蘇廷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21日19時16分、21分、29分 ③29,985元(匯入④⑴) 29,985元(匯入④⑴) 29,985元(先匯入④⑵後於110年7月21日19時30分轉匯29,999元至④⑴) ④ ⑴珊蒂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珊蒂帳戶) ⑵蔡連城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蔡連城帳戶) ①蘇韋亘 ②110年7月21日19時18分、19分、26分、27分、33分、34分 ③20,005元(在④⑴提領) 9,005元(在④⑴提領) 60,000元(在④⑵提領) 20,000元(在④⑵提領) 20,005元(在④⑶提領) 10,005元(在④⑶提領) ④ ⑴雲林縣○○市○○路000號二樓候車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火車站自動櫃員機) ⑵雲林縣○○市○○路00號(中華郵政斗六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⑶雲林縣○○市○○路000號(统一超商上慶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楊心瑜、蘇韋亘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被告林志穎於警詢中自白(分見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339至347、371至387、475至480頁、同偵字卷二第485至488頁、同偵字卷三第35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廷軒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45至57頁) ⒊蘇廷軒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同卷第69、75、77頁) ⒋中華郵政公司蔡連城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07頁) ⒌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6 2 林志穎 楊心瑜 蘇韋亘 蔡連城 ①蔡連城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蔡連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③19,123元 ④中華郵政公司珊蒂帳戶 ⒈被告之自白同編號1備註欄1.所示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連城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99至102頁) ⒊中華郵政公司蔡連城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07頁) ⒋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4 3 林志穎 楊心瑜 蘇韋亘(按蘇韋亘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柳思䈄 ①柳思䈄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柳思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7月21日19時21分 ③29,983元 ④中華郵政公司珊蒂帳戶 ⒈被告之自白同編號1備註欄1.所示 ⒉證人即告訴人柳思䈄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113至125頁) ⒊柳思䈄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同卷第167頁) ⒋柳思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及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同卷第181至187頁) ⒌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一編號5 4 林志穎 涂育倫 林珏嵐 ①林珏嵐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林珏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8月16日17時36、41分 ③70,123元、28,050元 ④余孟秦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余孟秦帳戶) ①涂育倫 ②110年8月16日17時43分、43分、44分、45分、47分、48分 ③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8,000元 ④臺中市○○區○○○○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鼎安店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涂育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被告林志穎於警詢中自白(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475至480、507至517頁、同偵字卷二第511至513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珏嵐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393至395頁) ⒊林鈺嵐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409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余孟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9至221頁) ⒌涂育倫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6張-編號51至56部分(同卷第251至253頁) ⒍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6 5 林志穎 涂育倫 鄧渼澄 ①鄧渼澄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鄧渼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8月16日17時54分、18時 ③49,985元、49,985元 ④國泰世華銀行余孟秦帳戶 ①涂育倫 ②110年8月16日17時54分至18時許、18時11分、18時12分 ③20,000元(在④⑴提領) 20,000元(在④⑴提領) 10,000元(在④⑴提領) 20,000元(在④⑵提領) 20,000元(在④⑵提領) 10,000元(在④⑵提領) ④ ⑴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之自白同編號4備註欄1.所示 ⒉證人即被害人鄧渼澄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417至419頁) ⒊鄧渼澄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431頁) ⒋鄧渼澄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網路購物頁面之行動電話截圖4紙(同卷第433至435頁) ⒌國泰世華銀行余孟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219至221頁) ⒍涂育倫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6張-編號67至72部分(同卷第259至261頁) ⒎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三編號7至12 6 林志穎 涂育倫 王怡文 ①王怡文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王怡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8月16日18時10分 ③29,989元 ④余孟秦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余孟秦帳戶) ①涂育倫 ②110年8月16日18時13分、13分 ③20,005元、10,005元 ④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花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之自白同編號4備註欄1.所示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文於警詢時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347至348頁) ⒊臺北富邦銀行王怡文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證明1紙(同卷第363頁) ⒋王怡文提出詐欺成員來電紀錄1份(同卷第365頁) ⒌中華郵政公司余孟秦帳戶之交易明細(第同卷第211頁) ⒍涂育倫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2張-編號87至88部分(同卷第269頁) ⒎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6 7 林志穎 涂育倫 李旻燕 ①李旻燕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李旻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8月16日17時55分、18時26分 ③70,345元、12,123元 ④中華郵政公司余孟秦帳戶 ①涂育倫 ②110年8月16日18時1分、2分、 3分、4分、32分 ④20,005元(在④⑴提領) 20,005元(在④⑴提領) 20,005元(在④⑴提領) 10,005元(在④⑴提領) 12,005元(在④⑵提領) ⑤ ⑴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之自白同編號4備註欄1.所示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燕於警詢時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309至31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李旻燕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335頁) ⒋李旻燕匯款整理表、網路購物頁面及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同卷第327至329頁) ⒌中華郵政公司余孟秦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第211頁) ⒍涂育倫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5張-編號87至90、93部分(同卷第269至271頁) ⒎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4、7 8 林志穎 涂育倫 黃佳萱 ①黃佳萱經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因網路購物設定失誤,應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黃佳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出下列款項。 ②110年8月16日18 時38分 ③29,985元(警示圈存) ④中華郵政公司余孟秦帳戶 未經提領(業經警示圈存) ⒈被告之自白同編號4備註欄1.所示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萱於警詢時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371至374頁) ⒊黃佳萱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同卷第383頁) ⒋黃佳萱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1紙(同卷第385頁) ⒌中華郵政公司余孟秦帳戶之交易明細(第同卷第211頁) ⒍原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8
【附表三】:編號 行為人(含共犯範圍) 被害人 ①詐騙行為 ②寄出時間 ③寄出物品 ①實際領取包裹者或共犯者 ②領取時間 ③領取包裹地點 備 註 (含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心瑜 林志穎 珊蒂 ①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②110年7月14日19時3分 ③珊蒂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①楊心瑜(擔任領取包裹之取簿手)、林志穎(負責駕車搭載楊心瑜前往領取包裹) ②110年7月21日16時23分 ③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 ⒈被告楊心瑜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339至347、同偵字卷二第485至488)、證人即被害人珊蒂於警詢中證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17至21頁)。 ⒉珊蒂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739至749頁、第751頁)。 ⒊被告林志穎於110年7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張心瑜取簿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9張(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753至762頁)。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貨物寄送聯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珊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 ⒌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珊蒂(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41至43頁)。 ⒍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林志穎 余孟秦 ①詳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②110年8月10日12時4分 ③余孟秦申設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 ①林志穎〔按由不知情之領取包裹者即紀家禕(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領取後,至麗緹汽車旅館經由櫃臺人員轉交予林志穎〕。 ②110年8月16日12時56分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孟秦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273至274頁)。 ⒉另案被告紀家禕於警詢中陳述(第44010號偵字卷一第497至500頁)、證人即麗緹汽車旅館櫃臺人員游世杰、賴曉霈各於警詢中證述(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443至445頁、第453至455--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10年8月16日取件、余孟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223頁、第285至305頁)。 ⒋110年8月1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證人紀家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225至230頁)、110年8月16日紀家禕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39張-取簿手即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44010號偵字卷二第231至250頁)。 ⒌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馮叡彣、楊心瑜、蘇韋亘、趙德清、黃瑞成 2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3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4 犯罪事實欄㈠暨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5 犯罪事實欄㈡暨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6 犯罪事實欄㈡暨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 馮叡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上 7 犯罪事實欄㈡①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楊心瑜 8 犯罪事實欄㈡①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韋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楊心瑜、蘇韋亘 9 犯罪事實欄㈡①暨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楊心瑜 10 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涂育倫 11 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涂育倫 12 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涂育倫 13 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涂育倫 14 犯罪事實欄㈡②暨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涂育倫 15 犯罪事實欄㈠①暨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楊心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告楊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