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60號被 告 任品軍
籍設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安定辦公處)
郭東源
陳浩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1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任品軍、郭東源、陳浩育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任品軍(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隱千代」)、郭東源(Telegram暱稱「大蛇丸」)、陳浩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鳴人」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Telegram暱稱「搞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任品軍、郭東源、陳浩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浩育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即負責自被害人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由郭東源擔任該集團之監控(即負責監控車手之人)及第一層收水(即負責自車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由任品軍擔任該集團之第二層收水(即負責自第一層收水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人)及車手頭(即負責交付報酬予車手及第一層收水之人),由「鳴人」等人負責指揮該集團之成員。
二、任品軍、郭東源、陳浩育、「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平臺TikTok刊登投資訊息。劉昇豐瀏覽該訊息後,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劉佳穎,兆皇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投資賺錢為前提」、「劉佳穎,兆皇客服」遂向劉昇豐佯稱:可透過「兆皇投資」、「偉峰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昇豐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2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順宮」面交現金。
陳浩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3年1月2日14時21分前某時,取得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彥工作證、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收款收據後,於同日14時21分許,在「永順宮」前,向劉昇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表示:我是李東彥,負責幫公司收款云云而取信於劉昇豐,遂當場向劉昇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復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劉昇豐而行使之。陳浩育取得該款項後,旋全數轉交予郭東源;復由郭東源將該款項運送至位於彰化縣○村鄉○○路00巷0號A13-5號之「山腳汽車美容洗車場」而轉交予任品軍,再由任品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昇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受理被告陳浩育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3213號),有臺中地檢署該案件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見金訴4036卷第5頁),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任品軍、郭東源與被告陳浩育共犯本案各罪,具數人共犯一罪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金訴4036卷第364至369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品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郭東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被告陳浩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3213卷第18至23、95、96頁,偵58485卷第20至23、167、168頁,金訴4036卷第41、143、361、374、375頁),核與其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昇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3213卷第33至35頁),復有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113年8月15日、10月1日警察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月2日路口、「永順宮」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車行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暱稱「兆皇客服No.05」間LINE對話紀錄、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收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偵43213卷第15、16、25至28、37至46、57至63、65頁,偵58485卷第7至11、25至32、59、60、63、77至80、83、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及修正:
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將「3年以上10年以下」、「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要件金額分別由「500萬元」、「1億元」降低為「100萬元」、「1000萬元」,並將達1億元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行為人按調解或和解內容所應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
定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調整加重處罰之門檻及刑度,該條例第47條之修正係調整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由「必減免」改為「得減免」,均屬法律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⑤本案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得金額達100萬元、未達500萬元,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43條前段加重構成要件;又被告任品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修正前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被告郭東源、陳浩育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符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要件,不符修正後同條減輕其刑要件。
經綜合比較適用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③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修正後上開科刑上限規定刪除。
④被告3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任品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郭東源、陳浩育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2.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共犯關係: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
之收款收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所為,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構成累犯之事實:查被告任品軍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7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東源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追加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判中均未就被告任品軍、郭東源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任品軍、郭東源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任品軍、郭東源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被告任品軍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
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郭東源、陳浩育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被告任品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⑶被告郭東源、陳浩育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本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郭東源、陳浩育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收取並轉交財物)、參與程度(被告陳浩育擔任車手,被告郭東源擔任監控及第一層收水,任品軍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車手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任品軍犯後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被告郭東源、陳浩育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任品軍、郭東源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4036卷第376頁),並斟酌被告郭東源、陳浩育洗錢罪業經該2人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3.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1號案(偵查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5號、第38225號)扣得之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陳浩育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浩育於偵訊中供述無誤(見偵43213卷第95、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43213卷第34、35頁),復有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文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偵43213卷第41至46頁,偵58485卷第83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該案確定判決以上開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非該案被告所有,而未依該案起訴書之聲請宣告沒收。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彥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陳浩育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浩育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無誤(見偵43213卷第19、20、95、96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固為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取後業已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3人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
1.被告任品軍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4036卷第375頁),為被告任品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郭東源、陳浩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分別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4036卷第37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李少彣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刑 沒收 1 任品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東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 3 陳浩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案扣得之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東彥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