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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6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686、2687、26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王志強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犯罪事實:王志強(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正強」、Telegram暱稱「F740503」、「金正強」)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志忠」、綽號「老猴」、綽號「阿智(音同)」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王志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ㄧ之方式,詐騙附表ㄧ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附表ㄧ之款項至附表ㄧ之帳戶。再由王志強依「阿智」之指示,與「老猴」共同前往附表一之提領地點,持「老猴」交付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之金額後,轉交予負責監視及收水之「老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羽緹、趙德宗、鄭璟泯、許書綺、林以晨、

李冠儀、蘇冠儀及林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美蘭、林炫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司機陳冠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4062卷第229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被害人黃美蘭所述,其係於112年12月30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詐騙可以匯款方式認購海外房地產投資並賺取差額獲利,並依LINE暱稱「林國彬」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乃被害人黃美蘭。故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4062卷第181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與「阿智」、「

老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4062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轉交「老猴」,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車資新臺幣(下同)500元(

見本院4062卷第171頁),堪認上開車資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而扣案,有匯款資料清單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明賢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黃美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利用臉書結識黃美蘭後,以暱稱「林國彬」與黃美蘭互加為Line好友,再向黃美蘭佯稱:可以匯款方式去認購海外房地產投資並賺取差額獲利等語,致黃美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51分/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家郁) 113年5月3日10時2分、2分、3分/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行 2 盧羽緹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貼文,盧羽緹瀏覽後,點擊貼文所提供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美創投顧」為Line好友,再向盧羽緹佯稱:可以下載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申購等語,致盧羽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3日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2萬4000元 3 趙德宗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貼文,趙德宗瀏覽後,點擊貼文所提供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暱稱「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為Line好友,再向趙德宗佯稱:可以匯款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趙德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27分/2萬954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萬世翔) 113年5月3日10時49分、50分、11時30分、30分、33分/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4 鄭璟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刊登不實投資電商廣告,鄭璟泯瀏覽後,點擊廣告所提供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並向鄭璟泯佯稱:可以匯款投資電商,由電商平臺出貨給買家後均分獲利等語,致鄭璟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47分、55分/3萬元、1萬3257元 5 林炫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以暱稱「LU」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炫德,進一步以暱稱「琳」與林炫德互加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可以於「TikTok-outlet」經營網路賣場且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炫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4日21時13分/4萬4372元 113年5月4日21時32分、33分、34分/2萬元、2萬元、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 6 許書綺(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利用社群軟體聯繫許書綺,介紹許書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嗣稱須匯款方能提領報酬等語,致許書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25分、12時46分/3萬600元、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萬世翔) 113年5月5日12時37分、37分、50分、50分、51分、52分、53分/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69號 7 林以晨(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4日21時,利用電子郵件、Line暱稱「小茜」聯繫林以晨,佯稱可販售相機,請林以晨給付價金等語,致林以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6分許/3萬元 8 李冠儀(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於拍賣平台聯繫李冠儀,佯稱可販售二手手機,請李冠儀給付價金等語,致李冠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4分許/2萬8000元 9 蘇冠儀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前某日,使用暱稱「李玲」於臉書刊登不實販賣包包之貼文,蘇冠儀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瀏覽上開貼文並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後即可將該包包寄送等語,致蘇冠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33分/4萬3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于嘉) 113年5月7日10時56分、57分、58分、58分、59分/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陽信銀行臺中分行 10 林淑貞(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林淑貞並向其佯稱:可以協助在大陸申請軍公教相關補助,但必須繳交相關保證金等語,致林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42分/4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黃美蘭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盧羽緹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趙德宗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鄭璟泯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林炫德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許書綺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林以晨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8【即告訴人李冠儀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9【即告訴人蘇冠儀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0【即告訴人林淑貞部分】 王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44833卷㈠113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7頁)㈡提領一覽表(第83頁)㈢【萬世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85頁)㈣【廖家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87頁)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

92頁)㈥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收水(第93至94頁)⒉113年5月3日【臺中市烏日區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第

95至97頁)⒊113年5月3日【臺中市烏日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第98頁)⒋113年5月3日【臺中市烏日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烏日分行

】(第98至100頁)⒌113年5月3日【臺中市烏日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

(第101至103頁)⒍車手街頭影像(第103至104頁)㈦被告特徵照片(第104頁)㈧【BTB-9362】車行軌跡(第105至107頁)㈨通訊軟體LINE【賴志忠】對話紀錄擷圖(第108頁)㈩【BTB-936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9頁)告訴人【盧羽緹】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至112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13、第115至116頁)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114頁)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117頁)被害人【黃美蘭】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9至120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1頁)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2頁)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23頁)⒌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125至126頁)告訴人【趙德宗】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7至128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9至131頁)⒊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133頁)告訴人【鄭璟泯】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至136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38頁)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39至140頁)⒋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14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45724卷㈠113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59頁)㈡提領一覽表(第75頁)㈢【萬世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77至79頁)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113年5月4日【臺中市中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第81至83頁)⒉車手於超商消費影像、消費明細(第83頁)㈤被告特徵照片(第85頁)㈥被告超商會員基本資料、消費累點一覽表(第87頁)㈦被害人【林炫德】報案相關資料:

⒈陳報單(第89頁)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頁)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93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至97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至109頁)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第111至

113頁)⒎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115至117頁)㈧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

⒈監視器影像檔案6個

三、113年度偵字第48379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第59頁)㈡113年8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1頁)㈢提領一覽表(第63頁)㈣【黃于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77頁)㈤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113年5月7日【臺中市西區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79

至87頁)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徹法字第1130611004號

函(第87頁)㈦被告特徵照片(第89頁)㈧告訴人【蘇冠儀】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至93頁)⒉陳報單(第137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9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1頁)⒌報表名稱:帳戶個資檢視(第143頁)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5頁)⒎Facebook網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

圖(第147頁)㈨告訴人【林淑貞】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5至97頁)⒉陳報單(第149頁)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1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頁)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頁)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7頁)⒎匯款單影本(第159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9395卷㈠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5頁)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91至92頁)㈢【萬世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第93頁)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⒈113年5月3日【臺中市大里區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第95至97頁)⒉113年5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高雄銀行大里分行】(第97至

100頁)⒊113年5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第100至103頁)⒋113年5月5日收水過程(第103至107頁)㈤告訴人【許書綺】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5至116頁)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17至119

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1頁)㈥告訴人【林以晨】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至130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1頁)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33至136

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7頁)㈦告訴人【李冠儀】報案相關資料: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至146頁)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頁)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149至151

頁)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