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0
144、4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董永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損害賠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董永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哥」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海哥」之指揮調度,擔任取簿手的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一)董永祥、「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寄送其等金融帳戶資料,董永祥並依「海哥」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地領取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放置在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指定地點。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金融帳戶資料」欄所示之提款卡,即與董永祥、「海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欄所示帳戶內,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簡家濱、高菊美、侯佳旻、王婉竹、洪婕倫、黃瀚陞、吳國華、胡錦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董永祥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領取供洗錢之用之提款卡包裹後,再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該等提款卡並供各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而與共犯共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及僅
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海哥」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一編號2)或一般洗錢罪(附表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非法收集金融帳戶等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調解,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內容,並使被告能夠藉此記取教訓,日後知曉法治觀念,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併命其應依附件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向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屬於執行事項,由檢察官執行),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所匯之贓款,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前開說明,應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提款卡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金融帳戶資料 證據出處 備註 1 簡家濱 詐欺集團話務手LINE暱稱「貸款 張專員」(下稱「張專員」),向簡家濱佯稱寄送提款卡後即可貸款云云,致簡家濱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14時52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並告知「張專員」提款卡之密碼。嗣由董永祥依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7時17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光園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醫療財團法人正德癌症醫療基金會佛教正德醫院(下稱正德醫院)對面之電線桿草叢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1611號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簡家濱報案資料: (1)統一超商貨態追蹤(見偵41611號卷第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611號卷第43至45頁) (3)告訴人簡家濱郵局存摺影本(見偵41611號卷第47頁) (4)告訴人簡家濱與LINE暱稱「貸款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611號卷第51至63頁) (5)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繳款證明(見偵41611號卷第65頁) 3.被告領取包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611號卷第27至3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2 高菊美 詐欺集團話務手「歐若拉」、「張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菊美佯稱可付費取得明牌,若金額不足可將提款卡寄予「張專員」申辦貸款云云,致高菊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0日1時27分許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墩十門市,並告知「張專員」提款卡之密碼。嗣由董永祥依上手之指示,於同年月12日10時35分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墩十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正德醫院空地之路燈欄杆。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高菊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23至59頁) 2.告訴人高美菊報案資料: (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配送狀態追蹤(見偵40144號卷第49至51頁) (2)告訴人高菊美與「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0144號卷第51頁) 3.被告領取包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0144號卷第39至4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前段附表二(詐欺贓款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侯佳旻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徐麗琳」於113年4月許,佯稱可經由提供之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侯佳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3時16分、1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0萬元、6萬6320元至高菊美兆豐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侯佳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72至74頁) 2.告訴人侯佳旻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144號卷第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75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144號卷第7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1 2 王婉竹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杜金龍」、「許思妤」於113年3月4日13時23分許,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王婉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10時55分、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3萬元至高菊美兆豐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王婉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82至86頁) 2.告訴人王婉竹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144號卷第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80至8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144號卷第8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88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144號卷第8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2 3 洪婕倫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陳熙婷」於113年1月12日9時許,佯稱可一起投資云云,致洪婕倫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2時43分許至兆豐銀行沙鹿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高菊美兆豐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洪婕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91至101頁) 2.告訴人洪婕倫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144號卷第10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3 4 黃瀚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瀚陞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13時13分、1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高菊美兆豐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111至113頁) 2.告訴人黃瀚陞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144號卷第10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10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144號卷第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117至118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144號卷第11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4 5 吳國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佯稱可透過「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國華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日9時22分許至彰化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高菊美兆豐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127至135頁) 2.告訴人吳國華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40144號卷第12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1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144號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137至1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144號卷第14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5 6 胡錦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徐航建」、「張雅琳」於113年2月19日許,佯稱可經由「旭光投資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錦容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3日9時40分許臨櫃匯款65萬元至高菊美兆豐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0144號卷第149至152頁) 2.告訴人胡錦容報案資料: (1)彰化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陳報單(見偵40144號卷第1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14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144號卷第153頁) (4)彰化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144號卷第157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編號6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5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6部分 董永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編號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1 董永祥願給付高菊美19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9萬元。 2 董永祥願給付侯佳旻100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董永祥願給付王婉竹8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董永祥願給付洪婕倫15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5 董永祥願給付黃瀚陞10萬元。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