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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源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766號、第5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每日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人,並自111年8月8日至8月12日連續每日收受2,000元、總共1萬元之報酬。嗣「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邱雅雯委任董郁琦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吳柏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部分犯罪事實,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514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0號、第3783號、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揭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所涉被害人為王義琮、劉義亮、李怡芬、洪瑩珺、羅素梅、李世峯、黃錫連、許莉安),以112年度偵字第40955號(所涉被害人為陳正雄)、112年度偵字第31377號、第34210號、第34218號(所涉被害人為廖勝忠、李根源、張益彰)、 112年度偵字第31626號(所涉被害人為黃正岡)、112年度偵字第22282號(所涉被害人為柯雲喬)、112年度偵字第18898號、第21496號(所涉被害人為黃彥彰、許年吉)、112年度偵字第20853號(所涉被害人為曾明輝)、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所涉被害人為呂紹銓)、112年度偵字第14248號(所涉被害人為陳微萱)、112年度偵字第10487號(所涉被害人為王淑芳)、112年度偵字第10332號、第10318號(葉明河 、張玉葉)、112年度偵字第6252號、第6279號、第8774號(所涉被害人為廖偉君、許允蓨、黃聖博、許登美及余俊傑),與本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仍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哲源固坦認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人,並取得1萬元報酬,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經過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被情感詐欺,我只是要投資火幣買賣賺錢,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早已屆適婚年齡卻單身多年,將LINE名為「幸紋」之人加入好友後,因見其照片極為貌美故產生愛慕之意,而遭利用誘使,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及不爭執事實,除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外,並有張哲源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資料、張哲源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見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2年度偵字第45549號卷〈下稱偵45549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19至49頁、第177至192頁、第211至213頁,偵54212卷第27至60頁,本院卷第97至118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被告與「幸紋」、「火幣科技控股公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18頁),被告與「幸紋」認識之初,在「幸紋」告知可以每天領2000元之薪水時,被告即十分主動的詢問怎麼領、甚至主動提出自己明天休息可以直接去辦理,且在「幸紋」於112年8月3日20時11分給被告「火幣公司經理」的LINE ID後,被告立即於112年8月3日20時15分將該ID加為好友(暱稱為火幣科技控股公司,下稱火幣公司),並且在對方的要求下立刻遵照指示抄寫欲設定成約定帳號之帳號資料,並隨後詢問火幣公司:「綁定好帳號就可以領的到錢嗎?」,此時距離被告和「幸紋」開始對話後僅約1個多小時左右,殊難想像此時被告對於「幸紋」有何愛慕之情或信任可言,且關於交付帳戶、領薪水等事宜均係和火幣公司而非和「幸紋」聯絡,顯見被告聯絡火幣公司係以賺錢為目的而並非其對「幸紋」之情感。此外,火幣公司指示被告若於辦理指定帳號時銀行行員詢問其是什麼公司,即回答是「維君水產公司」,若被告之主觀上既認係從事合法火幣投資,則為何火幣公司要求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係從事水產業?被告雖主動詢問火幣公司是否有營業證明,然火幣公司提供所謂的營業執照,名稱為簡體字而非我國慣用之正體字,其營業執照是否真實,顯多有可疑之處。

(四)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已年過30歲,參酌被告自陳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9歲即開始工作、擔任過工廠現場裝配工作,之後陸續換其他工作,現在在機械廠擔任品管員(見偵45549卷第197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被告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故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被告未盡查證所謂火幣投資獲利之實際內容,對於一旦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交出,火幣公司會如何使用,或會否再將帳戶資料轉交給其完全不認識之陌生人等節,均無法掌握,被告對於他人得任意使用本案國泰帳戶轉進、轉出金錢,可能遭不法之徒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一事,自當更有所明瞭。況依被告所提供相關對話資料內容,單純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不需任何勞務之付出,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已與常情有違,以上各種情事,在在顯現不合常情、邏輯之情,均足徵被告在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所有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帳戶,其於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取得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資料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可能持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是以,被告應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違法或犯罪之使用,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竟為圖謀不法利益,猶恣意妄為之,其主觀上,自有基於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766號、第5421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然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吳克政、邱雅雯各以總額3萬5900元、15萬元達成調解,並均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13號、第914號調解筆錄可參,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資料 1 吳伯勲 111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劉銹雯」向吳伯勲佯稱:在匯智信金融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 111年8月11日10時40分許 2萬元 ⒈吳伯勲警詢筆錄(偵45549卷第61至63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偵45549卷第59頁)。 ⒊吳伯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549卷第65至69頁)。 ⒋吳伯勲申辦之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5549卷第71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伯勲)(偵45549卷第81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吳伯勲)(偵45549卷第8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伯勲)(偵45549卷第85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伯勲)(偵45549卷第95頁)。 ⒐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549卷第107頁)。 2 邱雅雯 111年8月8日以INSTAGRAM暱稱「張婷」向邱雅雯佯稱:在托客國際網站進行數字貨幣高頻交易可百分百獲利 111年8月11日14時5分許 30萬元 ⒈邱雅雯警詢筆錄(偵47766卷第17至1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雅雯)(偵47766卷第2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雅雯)(偵47766卷第3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哲源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邱雅雯)(偵45549卷第35頁)。 ⒌邱雅雯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47766卷第41頁)。 ⒍邱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766卷第43至45頁)。 3 吳克政 111年7月29日以臉書暱稱「Alina Lim」向吳克政佯稱:在ebay上建立虛擬商店買賣商品可獲利 111年8月12日11時20分許 3萬5935元 ⒈吳克政警詢筆錄(偵54212卷第66至6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吳克政)(偵54212卷第6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克政)(偵54212卷第64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克政)(偵54212卷第65頁)。 ⒌吳克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偵54212卷第77頁)。 ⒍吳克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4212卷第84至88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克政)(偵54212卷第102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