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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國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國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人(下稱「小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含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魏國勛對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由魏國勛於民國112年2、3月間某時,在高雄市某飯店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魚」後,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初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

成立LINE投資群組「滿盈」,誘使A03加入該群組,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9時12分許及同日9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

路刊登投資廣告,適A02點選瀏覽,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麗」加為好友,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A02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2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獲悉A03及A02之上開款項已經匯入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後,魏國勛即依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魏國勛遂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3時39分許,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欲臨櫃提領款項,於尚未完成提領即遭員警逮捕,魏國勛始未得逞。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魏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116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即告訴人A02及證人陳柳帆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207卷第33、

34、45至48頁、高雄警卷第51至53頁),且有被害人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07卷第31、35、37、39頁)、告訴人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07卷第43、44、49、50至52、55頁)、告訴人與暱稱「張佳麗-投資-雙子」、「華南金控-黃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見偵4207卷第67至7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07卷第76頁)、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4207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無犯罪所得而無庸繳回(詳後述),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前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第3項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均

無有關因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始於第23條第3項增列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⑹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詳後述),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小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間,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自陳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故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

最重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之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勞動及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之態度,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復斟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現仍留存於第一銀行帳戶內,此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供參(見偵4207卷第85至87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5、121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及(一)之記載 (被害人A03)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魏國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及(二)之記載 (告訴人A02)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魏國勛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 3 印章1個 4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2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