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13183號、第24903號、第415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26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蘇婉婉」之不詳成員使用。嗣「蘇婉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A03委由A23、A04、A05、A06、A07、A08、A10、A1
1、A13、A14、A15、A16、A19、A20、A21及A2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麗花、曾華容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26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蘇婉婉」之不詳成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在社群媒體臉書認識「蘇婉婉」,「蘇婉婉」跟我說她在經營成衣買賣,但她的帳戶金額上限不足,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匯款給客戶,我不知道「蘇婉婉」會拿去做詐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企
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蘇婉婉」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3偵8015卷一第33至38頁、113偵8015卷二第293至295、301至314頁、本院卷第128、276、368至3
70、478至47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告訴代理人A23、附表編號2至2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及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015卷二第269至271、273至2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53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從事IC版、晶圓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卻仍傳送其所申設之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婉婉」,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5月底在LINE上認識「蘇婉婉
」,她跟我說她在做精品服裝批發,需要轉錢給客戶,她的帳戶額度不夠,問我有沒有網路銀行可以借他使用,之後我就先後提供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蘇婉婉」,她把我的對話紀錄刪掉了等語(見113偵8015卷一第33至38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婉婉」是在臉書的交友社團上認識的,認識之後轉用LINE聊天,在第一次交帳戶之前,已經聊天了2、3個月,「蘇婉婉」是在做精品服飾的,需要網銀帳戶轉帳、收取給廠商及消費者的款項,我就相信了,我沒有見過「蘇婉婉」,「蘇婉婉」有給我看衣服的照片,說這是她賣的,我在112年8月8日時,因手機合約到期換手機,所以LINE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下等語(見113偵8015卷二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蘇婉婉」是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我沒有見過「蘇婉婉」,「蘇婉婉」也沒有傳過她的相關證件給我,「蘇婉婉」只有跟我說她叫「蘇婉婉」而已,「蘇婉婉」說她的店開在台南,但沒有說詳細地址,「蘇婉婉」傳過衣服照片給我看,沒有傳過商店的照片給我看,「蘇婉婉」說她需要我的帳戶做成衣買賣使用,因為她的帳戶金額上限不夠,她要匯款給客戶,我只是想要交朋友而已,我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臉書上交友認識「蘇婉婉」,她跟我說她的帳戶額度滿了不能再使用,她說一天有限額,她需要用帳戶去付款,我沒有問「蘇婉婉」是否只有一個帳戶,也沒有問她為何不多申請幾個帳戶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8至479頁)。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與「蘇婉婉」之對話紀錄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就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以察,其理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關於此部分依「蘇婉婉」要求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匯款之情節,已與一般常情顯然相悖,被告當應察覺有異。此外,被告就「蘇婉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均一無所知,亦未見過該人,對該人全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無從確保該人所述及對於上開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各節,益徵被告應可察覺「蘇婉婉」要求其提供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高度涉及非法情事之風險,並得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處罰規定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被
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無行為時法、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3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1至22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20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675萬8,991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幫助犯罪,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小孩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48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101、133、237、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等語(見113偵8015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4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台企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675萬8,991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轉匯一空(見113偵8015卷二第269至271、273至27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育賢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A03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教授」之名義,與A03聯繫,並向A03訛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9時13分 1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8015卷一第39-47頁)。 ⒉A23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015卷一第49-51、77-84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及匯款紀錄、金管局裁決書、委託書(113偵8015卷一第53-75頁)。 112年8月7日9時15分 10萬元 2 A04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0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簡春嬌」、「Annabel」之名義,與A04聯繫,並向A04訛稱:可下載「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1時16分 20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129-134頁)。 ⒉A04報案資料: ⑴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8015卷一第171-177頁)。 ⑵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文字檔(113偵8015卷一第135-170頁)。 3 A05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婷」之名義,與A05聯繫,並向A05訛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 112年8月10日11時12分 80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179-187頁)。 ⒉A05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015卷一第211-213、247-248、253-255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投資及匯款紀錄(113偵8015卷一第191-207頁)。 4 A06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之名義,與A06聯繫,並向A06訛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 112年8月10日14時55分 50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257-261頁)。 ⒉A06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015卷一第287-289、323-324、327-329、335-337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投資及匯款紀錄(113偵8015卷一第269-285頁)。 5 A07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小鳳」之名義,與A07聯繫,並向A07訛稱:因父親去世,需支付喪葬相關費用云云,致A07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1時58分 2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339-341頁)。 ⒉A07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015卷一第345-347、365、371-372、375-381、397-399頁)。 ⑵對話紀錄(113偵8015卷一第417-419頁)。 6 A08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約麼」暱稱「哈琳(劉佳琳)」之名義,與A08聯繫,並向A08訛稱:可下載「St5pro」程式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9時12分 10萬元 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421-423頁)。 ⒉A08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8015卷一第447-448、453-457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紀錄(113偵8015卷一第431-439頁)。 112年8月1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8月18日9時9分 10萬元 7 A09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之名義,與A09聯繫,並向A09訛稱:可下載「運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10時28分 5萬元 B帳戶 ⒈被害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459-464頁)。 ⒉A09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015卷一第465、473-478、483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紀錄(113偵8015卷一第467-472頁)。 8 A10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間之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之名義,與A10聯繫,並向A10訛稱:可從事代購賺取差價云云,致A10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12時14分 3萬元 B帳戶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一第487-489頁)。 ⒉A10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015卷一第506、523-526頁)。 ⑵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13偵8015卷一第510-514、520-522頁)。 9 A11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與A11聯繫,並向A11訛稱:可用內線消息購買並轉賣股票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12時51分 5萬元 B帳戶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3-4頁)。 ⒉A11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3偵8015卷二第5-13頁)。 10 A1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劉勝」之名義,與A12聯繫,並向A12訛稱:可下載「merareaber5」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9時21分 3,000元 A帳戶 ⒈被害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15-17頁)。 ⒉A12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015卷二第53-54、57-64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紀錄(113偵8015卷二第19-47頁)。 11 A13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ya」之名義,與A13聯繫,並向A13訛稱:可下載「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10時20分 26萬6,407元 B帳戶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65-67頁)。 ⒉A13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113偵8015卷二第69-71、79、101頁)。 ⑵對話紀錄、投資紀錄(113偵8015卷二第85-99頁)。 12 A14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琳」之名義,與A14聯繫,並向A14訛稱:可下載「POEM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9時57分 31萬3,888元 B帳戶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103-106頁)。 ⒉A14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8015卷二第115-123頁)。 ⑵台新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投資紀錄(113偵8015卷二第107-113頁)。 13 A15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星妍」之名義,與A15聯繫,並向A15訛稱:因家裡出事情,急需要錢云云,致A15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9時51分 1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125-126頁)。 ⒉A15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8015卷二第135-141頁)。 ⑵對話紀錄(113偵8015卷二第127-132頁)。 14 A16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Debby徐靖雅」、「蔣智國」之名義,與A16聯繫,並向A16訛稱:可下載「資豐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10時5分 135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143-149頁)。 ⒉A16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015卷二第152-153、159-160、169-177頁)。 ⑵臺灣企銀無摺存入匯款單(113偵8015卷二第163頁)。 15 A17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A17聯繫,並向A17訛稱:可下載「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9時44分 5萬元 B帳戶 ⒈被害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179-184頁)。 ⒉A17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13偵8015卷二第186-187、195-198、209頁)。 ⑵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款帳務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13偵8015卷二第199、202-203、205-207頁)。 112年8月21日9時47分 1萬1,696元 16 A18(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bel」之名義,與A18聯繫,並向A18訛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10時18分 5萬元 B帳戶 ⒈被害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8015卷二第211-214頁)。 ⒉A18報案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113偵8015卷二第243、249-254、267頁)。 ⑵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憑證(113偵8015卷二第215-227頁)。 17 A19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婕如」之名義,與A19聯繫,並向A19訛稱:因其係單親嬤嬤,又遭逢母親過世,需要錢方能繼承遺產云云,致A19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10時40分 10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13183卷第29-31頁)。 ⒉A19報案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3183卷第33-34、61-67頁)。 112年8月8日10時42分 10萬元 112年8月8日10時50分 5萬元 18 A20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寧」之名義,與A20聯繫,並向A20訛稱:可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12時11分 20萬元 B帳戶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4903卷第35-45頁)。 ⒉A20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4903卷第91-92、107-115頁)。 ⑵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對話紀錄(113偵24903卷第57、63-71頁)。 19 A21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雯」之名義,與A21聯繫,並向A21訛稱:可下載「HSBC」、「資豐e點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 112年8月21日11時22分 62萬元 B帳戶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24903卷第35-45頁)。 ⒉A21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4903卷第143-145、189-197頁)。 ⑵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113偵24903卷第127頁)。 20 A22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宜璇」之名義,與A22聯繫,並向A22訛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搶單,會有回饋金云云,致A22陷於錯誤。 112年8月14日12時25分 20萬1,00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41515卷第35-40頁)。 ⒉A22報案資料: 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1515卷第81-8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113偵24903卷第41、47-79頁)。 21 黃麗花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芝」之名義,與黃麗花聯繫,並向黃麗花訛稱:可下載「萬興證券平台」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0日13時48分 50萬元 A帳戶 ⒈告訴人黃麗花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2325卷第35-39頁)。 ⒉黃麗花報案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25卷第41-55頁)。 ⑵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對話及投資紀錄(114偵2325卷第65、77-99、107-173頁)。 22 曾華容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助理」之名義,與曾華容聯繫,並向曾華容訛稱:可依建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華容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11時54分 78萬3,000元 A帳戶 ⒈告訴人曾華容於警詢時之指訴(114偵2325卷第185-186頁)。 ⒉曾華容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25卷第187-188、201-208頁)。 ⑵對話紀錄(114偵2325卷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