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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坤和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坤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坤和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後,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14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收受、使用。俟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坤和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曹奕安、林秋慧及王瀞巧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伊有將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所申辦,後告訴人曹奕安、

林秋慧及王瀞巧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5日至27日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及1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遭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提領一空等情,為告訴人曹奕安、林秋慧及王瀞巧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3至54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13年5月中旬最後一次使用伊本案帳

戶提款卡,平時都保存在伊皮夾内,都没有動過,於同年7月初要使用提款卡領錢時發現遭警示無法提款,此時就發現提款卡不見了,伊的提款卡沒有註明提領密碼,只有夾網路銀行密碼及使用者代號的紙條等語(見偵卷第3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本案帳戶存摺跟印章放一起,放在家裡包包,提款卡隨身攜帶,網銀帳號密碼放在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要領身心障礙補助時,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因為伊容易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小紙條與提款卡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伊於113年7月中旬發現提款卡遺失,伊只是提款卡遺失,伊沒有跟任何人講伊的密碼,不知道為何對方不清楚伊的密碼卻有辦法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就其「密碼是否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攸關他人是否得以實際使用提款卡之核心關鍵事實,歷次說法反覆變更,且互相牴觸,此顯非單純記憶模糊所能解釋,提款卡是否附有密碼資訊,係判斷帳戶遭他人使用是否出於被告容任抑或疏於保管之關鍵事項,被告卻於不同階段,或稱密碼未記載、或稱密碼與提款卡同放、或又否認曾留下密碼,顯見其供述係隨訴訟進行而調整,欠缺一致性與穩定性,難認為出於真實記憶之自然陳述,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932069」,係以其本人電話號

碼作為設定,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4頁),且被告開設本案帳戶時所填寫之手機號碼末6碼,亦為「932069」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4月28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048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基此,倘如被告所稱其因恐遺忘提款卡密碼,乃另行書寫於紙條以資備忘,實與常情顯有不符。蓋一般人對於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通常不致遺忘,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能順暢說明其提款卡密碼內容,益徵其對該密碼並無記憶困難。從而,被告所辯因害怕忘記密碼而將其另行書寫保存之說法顯屬牽強,實委無可採。

㈣被告固又辯稱:伊係於113年7月中旬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8日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程序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4年6月4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514號函(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持卡人必係先發現提款卡遺失,始有辦理掛失之必要與可能,若尚未察覺遺失,自無提前辦理掛失手續之理。是以,被告既於113年6月28日即完成掛失,其所稱遲至同年7月中旬始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25日至27日間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於113年6月28日辦理提款卡掛失,時間上顯屬緊密相連,綜合上情,不能排除被告係為撇清自身涉案責任,而刻意將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之時間點延後陳述,以圖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時序切割。被告此一辯解,既與客觀證據及一般經驗法則均不相符,難認其確係因發現提款卡遺失始辦理掛失,其辯詞仍難認可採。

㈤又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實無可能選擇他人遺失、遭竊等非基於己意而交出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非基於己意而交出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犯罪後未及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行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易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當係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持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絕無隨意使用以拾獲或竊取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之可能,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不慎遺失才會被本案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等語,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再者,依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首筆款項之前一日即113年6月24日,被告即已將本案帳戶內原有款項幾近提領一空而僅餘253元,從而,縱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其自身財產亦不致因此遭受重大損失,此一情形,核與實務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之人,往往於交付帳戶前即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降低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知悉並容任本案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片面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㈥綜上所述,參諸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細節及本案

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上開帳戶並非被告所稱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詐欺正犯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自上開規定比較可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是被告均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將本案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

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該詐欺正犯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之情況有所認識或遇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併此敘明。

㈦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然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具體說明構成累犯之案號等詳細資料,以及就後階段何以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前、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並參酌蒞庭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告前已有相類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判決有罪(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上開前案判決紀錄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捌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提款卡復告知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被告亦於案發後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故該提款卡應已無法使用,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以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曹奕安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使用LINE聯繫曹奕安,佯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其匯款,致曹奕安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6月25日13時14分許 8萬元 2 林秋慧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使用LINE聯繫林秋慧,佯以投資獲利為由指示其匯款,致林秋慧陷於錯誤,匯款而受騙。 113年6月2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3 王瀞巧 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刊登虛偽販賣演唱會門票訊息,經王瀞巧於113年6月27日某時瀏覽後聯繫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3年6月27日15時28分許 1萬3,200元

附表二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9832號卷(下稱偵卷) ①被害人遭詐一覽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 ②【曹奕安】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至64頁) ③【林秋慧】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頁、73至77頁) ④林秋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第85至96頁) ⑤【王瀞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至107頁) ⑥王瀞巧提出之LINE、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09至11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偵卷第115頁) ⑧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20頁) 2 113年度金訴字第4208號卷(下稱本院卷) ①114年4月28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048號函 ⑴賴坤和開戶資料(本院卷第55至6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至71頁)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關於賴坤和有無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申請掛失止付】(本院卷第73頁) ③114年6月4日合金松竹字第1140001514號函【本案帳戶於113年6月28日掛失金融卡紀錄】(本院卷第8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