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227號上 訴 人被 告 劉季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113年度金訴字第422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劉季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季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2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開判決於115年4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由上訴人本人所收受),上訴人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5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