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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4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豪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許明佳律師被 告 蘇晉祥

曾祥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4號、第42218號、第46995號、第507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3號、第47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A06、A07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流川楓」、「雞蛋行」、「老白不喝酒」、「歐虎」、「W線下進攻組」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少年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A08、A06、A07本案所為犯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A08仍自113年6月17日起、A06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起、A07自113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A08、A06、A07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待A04透過投資訊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群組「E財富密集社團ZZ」、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林詩怡」、虛假投資軟體「啟揚」等向A04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但是必須面交投資款等語,導致A04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二)A08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予A08,並由A08於113年6月19日18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統一超商影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8再於113年6月19日18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向A04出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A04,且以此向A04收取現金30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4、「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宏欽」,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A06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予A06,並由A06於113年6月28日8時34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影印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6再於113年6月28日8時3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向A04出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A04,且以此向A04收取現金20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4、「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奕廷」,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四)A07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予A07,並由A07於113年7月3日19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影印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7再於113年7月3日19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7-11,向A04出示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將該收據交予A04,且以此向A04收取現金168萬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A0

4、「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明」,嗣後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三、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係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爰依上開規定遮隱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

(二)被告A08、A06、A07(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8(下就各卷宗均省略前稱,僅以卷號稱之,偵5077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一第366頁、第391頁)、A06(偵50779卷第208頁至第210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A07(偵50779卷第256頁至第25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9頁)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4(偵50779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81頁):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面交照片(他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7頁)、⑵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27頁、第29頁、第45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779卷第73頁至第79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779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現金付款單據影本(偵50779卷第83頁至第99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0779卷第111頁至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371號鑑定書(偵50779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被告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位證物搜索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偵50779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可憑,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3人本案所犯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而被告3人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時均能減輕其刑。是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時,被吿3人處斷刑之範圍均係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時,被吿3人處斷刑之範圍均係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新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先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2.被告A07所收取款項超過100萬元,雖符合修正後亦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被告A07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依照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然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A07予以論科。

3.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現行規定需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或調解金額始得減輕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3人。綜上,本案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已明言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於另案提起公訴,本案自不應再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對公眾散佈之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3人本案詐欺犯行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3人於該詐欺集團中均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對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3人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3人分別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5所示收據上偽造附表一編號1、3、5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應分別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吿3人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吿3人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減輕其刑之規定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吿3人均於偵查、審判中承認犯行,且難認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吿3人均於偵查、審判中承認犯行,且無從認被告3人本案有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本院均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8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款項(本院卷二第49頁),被告A06、A07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3人所收取款項之數額、其等前科紀錄,以及被告3人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末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2.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8、A06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已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A08、A06如

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收據既然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3.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A07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7如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物品仍屬於被告A07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偽造私文書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該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宣告沒收。

4.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該等工作證已經丟棄(本院卷1第39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被告3人本案犯罪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3人均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139頁),且依照卷內事證難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被告3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 名稱 備註 1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6月19日、實收金額3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宏欽」署押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本院卷一第397頁) 2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黃宏欽」 (未扣案) 3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6月28日、實收金額2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奕廷」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本院卷一第403頁) 4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黃奕廷」 (未扣案) 5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應記載113年7月3日、實收金額0000000元) 應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治明」印文1枚 (未扣案) 6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為「陳治明」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 名稱 備註 1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5日、實收金額00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明儒」署押1枚、「吳明儒」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本院卷一第405頁) 2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4日、實收金額49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明儒」署押1枚、「吳明儒」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本院卷一第407頁) 3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2日、實收金額8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育愷」署押1枚、「劉育愷」印文1枚 已扣案,114年度院保字第715號 (本院卷一第409頁) 4 「王正文」印章1顆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5 印泥1盒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6 啟揚投資工作證1張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7 iPhone8 智慧型手機(+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 他卷第123頁 8 新臺幣216萬元 扣自另案被告呂幸明,且已發還告訴人 他卷第123頁 9 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張(記載113年7月8日、實收金額0000000元) 上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正文」署押1枚、「王正文」印文1枚 他卷第139頁 10 「2024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少連偵473卷第87頁至第107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11 「保密協議書」1份 少連偵473卷第79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 12 收款收據1張 少連偵473卷第81頁,附於卷內之文書即原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