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欽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列「張瑞欽」更正為「洪振欽、林國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振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普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本院卷第27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貪圖不法利益,分工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古祐銘、黃淑娟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古祐銘、黃淑娟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已如上述,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且非由被告取得或管領,認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古祐銘)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黃淑娟) 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82號被 告 洪振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與林國瑞(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警方報請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派」、「賈斯汀」、「布魯斯」、「ZOO」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吳國達(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警方報請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缺錢花用之邱煥正(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警方報請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接受張瑞欽看管(俗稱軟控),於113年2月19日晚上6時許,由吳國達駕車搭載邱煥正前往臺北市中正區不詳地點之遠傳電信門市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煥正收取名下手機門號Sim卡及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並將其載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7樓商務旅館交由洪振欽、林國瑞接手監控、看管,於上開監控、看管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古祐銘、黃淑娟,致古祐銘、黃淑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層層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洪振欽則每日可獲得監控、看管邱煥正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4,000元。
二、案經古祐銘、黃淑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振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國達、邱煥正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古祐銘、黃淑娟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書面告誡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告訴人古祐銘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淑娟手機翻拍照片(內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
ne 對話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起訴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制訂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洪振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其犯行顯具較高惡性,且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即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各罪均裁量加重其刑。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倘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自應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有使用,俾符立法意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1 古祐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假投資群組廣告,古祐銘於112年11月8日瀏覽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假投資群組並向古祐銘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並註冊為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古祐銘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下午2時12分許/43萬元 2 黃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假投資連結,黃淑娟於113年1月3日瀏覽後點擊該連結,進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言妙」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淑娟佯稱可以下載瑞泰投資APP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右揭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許/100萬元 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