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31號、第4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蔡佳瑄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4日15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蔡依庭等4人施用詐術,致蔡依庭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蔡依庭等4人分別察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蔡佳瑄依一般社會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過年後)後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世方,佯稱為OK忠訓人員,有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並指示吳世方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李子富」之人加為好友,復以「OK忠訓-李子富」誆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吳世方雖未陷於錯誤,仍於113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OK忠訓-李子富」(吳世方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佳瑄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金融帳戶跟門號。我是錢包不見,我錢包裡面有放身分證、健保卡、我的郵局帳戶、我兒子郵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現金,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上有寫密碼,我隔2、3天才知道我的提款卡不見。我的手機也不見,差不多於113年過年後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85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蔡依庭等4人施用詐術,致蔡依庭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7時10分許,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世方,佯稱為OK忠訓人員,有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並指示吳世方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OK忠訓-李子富」之人加為好友,復以「OK忠訓-李子富」誆稱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吳世方後於113年5月15日15時3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OK忠訓-李子富」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華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利用本案門號著手於詐欺犯行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於113年年初遺失,並
未報案等語(偵字第4375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供稱113年4月中遺失錢包與手機,錢包內有4,000多元及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其所申設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其沒有去報案等語(偵字第37131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於審判中又稱錢包跟手機是分開掉的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被告前開所述,就遺失錢包之時間、是否同時遺失錢包與手機等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難遽信;此外,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後遭提領之時間係於113年1月24日至1月26日間,被告於偵查中卻陳述遺失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時間為113年4月間,顯然悖於客觀事證,益徵其辯詞可信度有疑。又被告為何要將非供慣常使用之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外出,且恰好將無利用必要之前開帳戶提款卡遺失,實屬啟人疑竇,亦違反生活經驗。此外,被告雖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惟詐欺集團對於原提款卡持有人是否掛失止付、何時掛失止付提款卡無法掌握,甚至難以預測,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或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而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並非難事,因此使用遺失、丟棄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精確掌握於告訴人等長達3日之匯款之期間內,被告定不會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等匯入之金錢?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之同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不可採。綜上各節,被告應於113年1月24日15時41分前某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容任使用,應堪以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將由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智識能力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開情形自無法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竟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事後復毫無積極取回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認為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確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行為人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可預見,卻仍提供,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足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因其手機遺
失等語。惟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門號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13年4月中至4月底遺失iPhone12手機,當時從臺中市沙鹿區文光國小騎機車返家,途中經過沙鹿市場但沒停下,手機放在置物箱內,回家查看時手機已經遺失等語(偵3713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4月中遺失iPhone8,SIM卡就是本案門號等語(偵37131號卷第78頁),於審判中則稱本案門號SIM卡和手機係於113年過年後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5頁),就其遺失手機之確切時間、手機型號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已見不一,誠為可疑。又被告時而供稱手機遺失其未至派出所辦理遺失證明或報案等語(偵37131號卷第21頁、第78頁、本院卷第161頁),時又陳稱其手機遺失有去清水分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85頁),說詞反覆;復經函詢結果,於113年間,被告僅有於113年5月3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13日函及所附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5頁、第135頁、第136頁),並無其所稱有就手機遺失報案一事。綜合前述,被告就手機遺失之相關情節,歷來說詞矛盾,又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其說法。再衡諸手機為現今社會生活時刻需使用之不可或缺工具,手機內更有重要聯絡人資料、照片、對話訊息等個人資訊,且不乏內建諸如通訊軟體、社群媒體、網路銀行、電子錢包等應用程式,如遺失,不但可能洩漏個人隱私,更可能因此遭人盜用,造成嚴重之經濟損失,且SIM卡遭人盜用,亦可能產生通話費用之損失,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情形當會立即報案找尋手機或掛失SIM卡,然被告既未向電信公司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或遭竊,任由他人取得具有價值之手機及本案門號持續使用,其所辯實不符社會常情,無足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所稱於113年過年後(即2月中旬後)遺失手機乙節,實係於該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容任使用,應堪以認定。
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智識能力並與一般常人無異,當知將其名下之本案門號交付與不詳之人,顯可能遭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人頭手機門號所使用,卻仍交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查犯罪事實二、吳世方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出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認為其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而提供,認其涉犯幫助犯詐欺、一般洗錢罪,而提起公訴在案,從而,吳世方應與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被害人不同,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世方以上開方式施詐時,已使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足認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要件。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於偵查
及審判中並未自白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被告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另輕率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另衡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財產損失數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需扶養1名子女及父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及二、之犯行獲有酬勞、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依庭 於113年1月25日,不詳詐欺集團以IG暱稱「fairy_zoe818」結識蔡依庭,佯稱可幫忙操作NBA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蔡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0時2分許 1萬元 2 陳琬沂 陳琬沂於113年1月21日16時8分前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在IG刊登之虛偽運動賽事廣告後,與對方私訊,對方佯稱可以下注,輸了可以取回本金云云,致陳琬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5日23時8分許 3萬元 3 余昭儒 於113年1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以IG暱稱「fairy_zoe818」結識余昭儒,佯稱可下注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昭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5日14時48分許 2萬8,000元 4 高攸 高攸於112年12月底瀏覽不詳詐欺集團以IG暱稱「fairy_zoe818」分享之虛假下注運彩消息,該人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高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6日0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蔡佳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蔡佳瑄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世方 113.05.20警詢(偵字第3713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113.11.01偵訊【他案被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庭 113.01.26警詢(偵字第4375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琬沂 113.01.30警詢(偵字第4375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昭儒 113.02.17警詢(偵字第43757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高攸 113.02.21警詢(偵字第4375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六、證人楊三進 113.06.21警詢(偵字第37131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131號卷 1.吳世方與LINE暱稱「OK忠訓-李子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13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2.7-11寄件收據、7-11包裹配送狀態查詢(偵字第3713 1號卷第40頁、第41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7131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蔡佳瑄0000-000-000】(偵字第37131號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7頁) 5.【吳世方】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7131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3757號卷 1.【蔡依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75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蔡依庭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757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3.蔡依庭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3757號卷第41頁) 4.【陳琬沂】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757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 5.【余昭儒】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757號卷第67頁至第77頁) 6.余昭儒提供下注紀錄擷圖(偵字第43757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7.余昭儒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757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8.余昭儒之連線銀行帳戶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3757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9.【高攸】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3757號卷第95頁至第105頁) 10.高攸之存摺明細影本(偵字第43757號卷第107頁) 11.高攸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3757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12.蔡佳瑄之華南銀行帳戶(A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3757號卷第115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44號卷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9100號函及所附蔡佳瑄、蔡○○於112年、113年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472號函及所附蔡佳瑄於112年、113年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 3.蔡佳瑄於114年2月11日當庭翻拍列印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87頁) 4.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3月12日健保中字第1144013755號函(本院卷第10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3月1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1274號函(本院卷第115頁)及所附: ⑴蔡佳瑄112年12月14日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EN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 ⑵蔡佳瑄113年5月31日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6.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3日中清戶字第114000101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及所附蔡佳瑄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蔡佳瑄 112.12.13他案警詢(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113.05.31警詢(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13.06.17警詢(偵字第43757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113.06.23警詢(偵字第3713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113.09.05檢事官訊問(偵字第37131號卷第77頁至第 80頁) 114.02.11本院審判(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