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霖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82、5253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昌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昌霖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外匯777」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李昌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2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暱稱「外匯777」之人,然辯稱:對方是辦貸款之人,當時我想申辦貸款,需要5萬元人民幣,尚未提及擔保品及分期,對方稱我在中國沒有固定資產,他們需要做「流水」,對方請我去申請幣安帳戶,讓我按照他們說的操作,就是把本案帳戶綁定幣安交給他們,對方說錢是他們出的,要由他們掌控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不詳暱
稱「外匯777」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外匯77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轉匯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附表卷證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為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不合常理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滿26歲,大學畢業,擔任廚師
,並非出社會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是在百度網站上看到貸款廣告,打了電話,告知自己係臺籍,對方說沒辦法申辦,後來有不同人打給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但因為我沒有實際資產在中國,比較不好辦,對方說要幫我做流水,要求在TELEGRAM上聯絡,要求我下載幣安,對方說要在這個平台上做流水;據我所知,流水的意思,是因為我沒有資產,需要資金去滾動,錢對方說會付;(檢察官問:是你要辦貸款,卻沒有提供財力,對方卻提供資金去滾動,你當時不覺得奇怪嗎?)我當時也思考過,我也不知道怎麼去辦,就照著對方的意思去辦等語(見偵字第49582號第469至47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相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應知悉天下無白吃的午餐,商業活動中所有人之目的均為將本逐利,是以若非收取高額手續費用或以極高利率藉此牟利之高利貸,一般合法、正常的貸款流程,均應提供相應之擔保或財力證明,貸與人方能藉此確保借用人將來有能力得以清償貸款,如若不然貸與人無疑係自願承受貸出款項有極高可能成為呆帳之風險,與上開商業活動本質有違,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應知悉上情,又未舉證自己究竟有何特殊情形,相信可以不提供任何擔保或財力證明,即可以經他人代為「製造財力證明」,並藉此獲得貸款,顯與常情有違。
⒋再者,觀察被告與「外匯777」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6月
22日傳送訊息予「外匯777」稱:「哈囉,我這邊資料已經完善了哦」,對方回應:「好的,那您把帳號提供給我,我這邊幫您操作」,被告答以:「嗯~?」、「我的帳號嗎?」,對方再次回應:「是的」,被告詢問:「為什麼?」,「外匯777」回答:「因為幫您做流水的資金是我們公司幫您出的,我們擔心操作過程中您把錢轉走了那我們損失太大,第二點,這個作帳流程您也不熟悉,沒操作好我們也沒辦法幫您做後續的貸款,這個平台您也了解過,是正規大公司,放心吧」,隨後被告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91至49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審判長問:當時為何會問「我的帳號」?)一開始有疑慮說為何要給妳我的帳號,我的認知是為何我辦好一個帳戶要給他,應該是不用給的;擔心給出去會被騙錢,後來我想一想我本身也沒有錢被騙。我也有想過帳戶提供出去萬一可能用作不法用途而有疑慮;(審判長問:為何當時沒有多問一些?)因為我看他這樣回答,我想我自己沒有錢,也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既自陳:「應該是不用給的」等語,更顯其對於上開不得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之常情知之甚詳,且更稱有想過帳戶提供出去可能用作不法用途,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成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有所預見等情,應堪認定。
⒌又查,被告與「外匯777」之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3年6月22
日透過通訊軟體告以本案帳戶資訊,而於同年月27日傳訊息予對方稱「辦理的如何呢?」,同年月30日再傳送:「哈囉,今天有消息嗎?」、「有點急需用錢」、「哈囉再嗎?」等訊息(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93頁),被告自應於斯時已經知悉自己已與「外匯777」失去聯繫,被告既對自己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乙節有上開預見,卻於對方失去聯繫時,並未立即報警或者進行掛失、止付等動作,被告於113年6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於同年月27日知悉「外匯777」失去聯繫,上開期間至本案第一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陳美如)匯款之113年7月1日間,有相當期間,被告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去報警、停用帳戶,阻止本案結果發生,被告捨此不為,足認其確有容任「外匯777」使用其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然辯稱自己發現「外匯777」不予理會時,有打電話向
刑警朋友邱聖翰求助,然證人邱聖翰到庭後稱:我跟被告是大學同學,被告於113年6月間有打電話問我關於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相關事宜,我告訴他依法到局,他告訴我人在海外,我告知他主動跟警察機關聯繫,類似一般這樣的SOP;被告當時是說他好像被詐騙了,他向我詢問的時候,帳戶已經寄出去了並且有收到通知,我有告知他要保存證據,(被告表示意見時稱:我不是收到警方通知書,我是帳戶被警示,我打電話問我同學。審判長問:是否有印象被告是接到警方通知還是帳戶被警示?)不知道,有可能是他說的那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然無論被告係於帳戶遭警示或收受警方到案通知後打電話向證人邱聖翰求助,均係於提供帳戶後所為,並不能反推被告在行為時對於上情未有預見或有不違法之「確信」,且被告於詢問後,仍未積極報警或向銀行停用帳戶,更顯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⒎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確定故意應該是在行為人意思
完全自由的狀態下才足以去評價,執法人員、辯護人或者有相當智識以上之人,認為很多情形可疑、不合乎常情,但從報章雜誌也可以見到有教授、醫生成為詐騙受害者,學歷不足以證明每個人的生活經驗,詐騙集團之所以經常用所謂金流的方式詐騙帳戶,是因為貸款時銀行都會要求提供金流紀錄作為審核依據之一,用以評估還款能力,詐騙集團遂設計這樣的話數,一般人認為是合理的,金流的錢是我幫你做出來的,所以如果我的錢進到你的帳戶被你領走怎麼辦,所以帳號密碼要告訴我,我才能確保我不會受到損失,這樣聽起來也相當合理,被告係一個身處異鄉,開始要做生意,小孩剛出生的年輕人,在這樣經濟困窘的情況下,被詐騙集團話術說服,不能藉此推論具有幫助犯罪的故意,不能因為被告太過無知而成為刑法要處罰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然而社會成員具有不同的生活經驗本來就是組成多元社會的常態,但所謂的「常情」其實就是橫跨個人經驗,在多數社會成員當中可以共同存在的共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我國生活至20歲,106年前往中國實習,一年後回來臺灣完成學業,再赴中國工作,大約半年回來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64頁),被告既在我國生活20年以上,且於赴中生活後仍會定期返台,此等生活時間,應足以建構其對於上開社會常情之認知,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忽略被告在我國境內之生活經驗,更忽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陳提供本案帳戶當時,「有想過帳戶提供出去萬一可能用作不法用途而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實已足以推論被告並非對上開所謂「常情」毫無所悉,更非對本案帳戶提供後可能供非法使用全無預見,辯護人稱被告僅係「無知」,顯非可採,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何不能保持上開預見之例外情形存在,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無分新舊法,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罪」,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若適用舊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為3月至5年,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㈡論罪⒈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陳德義所提供之匯款資訊,係於113
年7月5日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45頁),然依永豐銀行113年7月16日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最後一筆款項為113年7月5日10時05分,並無上開款項,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此筆款項確實有成功匯入本案帳戶,然告訴人陳德義既已陷於錯誤而匯款,自應認上開犯罪業已著手,僅因無從認定確有此部分金流匯入及產生金流斷點結果,應認此部分僅止於未遂程度。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15部分雖亦認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然罪名既然未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1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4個幫助一般洗錢
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中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至於附表編號15部分,雖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上之輕罪,本件既已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作為裁量之基準,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與「外匯77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15部分尚未發生成功匯入及產生金流斷點結果),自應予非難;又被告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調)解,亦未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否認犯行,且本案受騙總金額達100萬餘元,金額非少;惟考量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14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沒收
一、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然上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美如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與陳美如相識,雙方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STAR MINE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陳美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14時24分許 ⑴17萬4768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7至43頁) 2.告訴人陳美如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63至74頁) 3.陳美如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5至61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2 蘇意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前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李昌霖」與蘇意婷聊天,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需借款開早餐店周轉,向蘇意婷借款,致蘇意婷陷於錯誤,分別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9時5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9時7分許 ⑶113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⑷113年7月1日17時4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意婷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75至76頁) 2.被害人蘇意婷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79至87頁) 3.蘇意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77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3 王方君(提告) 詐騙集團中LINE暱稱「李峰協助我」之成員,於113年6月初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方君,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要求王方君依指示匯款,致王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22時20分許 ⑵113年7月1日22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方君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89至93頁) 2.告訴人王方君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15至124頁) 3.王方君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95至113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4 蔡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蔡玉雯,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下載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蔡玉雯陷於錯誤,依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日 22時20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雯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25至127、129至130頁) 2.告訴人蔡玉雯之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31至140頁) 3.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5 張家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張家豪,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電商獲利,致張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11時5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41至143頁) 2.告訴人張家豪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63至199頁) 3.張家豪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45至155頁) 4.張家豪提供之母親陳秀鳳華泰銀行封面、委託書影本(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157至161頁) 5.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6 王宜臻(提告) 詐騙集團中LINE暱稱「Colin」之人,於113年6月中旬前某時許,透過線上遊戲結識王宜臻,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黃金期權獲利,致王宜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2日20時30分許 ⑵113年7月2日20時31分許 ⑶113年7月2日20時45分許 ⑷113年7月2日20時47分許 ⑸113年7月2日20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4萬元 ⑸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宜臻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王宜臻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11至229頁) 3.王宜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07至209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7 陳堃丞(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陳堃丞瀏覽後即點擊並與之互加LINE好友,並提供虛假之BTCBOX-MAX網站,致陳堃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13時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堃丞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31至233頁) 2.被害人陳堃丞之報案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51至260頁) 3.陳堃丞提供之臺灣銀行等匯款申請書回聯條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35至250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8 林宥汝(提告) 林宥汝於113年7月初某日前,自行加入LINE「雲行者539」群組,管理員UP要求林宥汝繳交會費、保證金、升等費用等款項及委託代操TY太陽成投資平台,致林宥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3日16時25分許 ⑵113年7月3日16時2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汝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61至265頁) 2.告訴人林宥汝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98至319頁) 3.林宥汝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267至297、315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9 賴文靖(未提告) 賴文靖於113年6月29日,其網路認識之男友傳送1網址予賴文靖,拜託其幫忙處理,賴文靖點擊後,並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其男友涉及詐騙,其匯款遭凍結,要其寄送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亦遭警示,對方復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即可解除警示帳戶,致賴文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 12時3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文靖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21至322頁) 2.被害人賴文靖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43至346頁) 3.賴文靖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23至339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10 陳婉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陳婉苓,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向陳婉苓詢問債務問題,並提供假的外匯匯款截圖,告知銀行會與陳婉苓聯繫,要求陳婉苓提供金融卡做金流,陳婉苓遂將自己名向提款卡寄出,詐騙集團成員再向陳婉苓稱,其帳戶內短少5萬元,致陳婉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苓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47至354頁) 2.告訴人陳婉苓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61至370頁) 3.陳婉苓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55至359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11 李亮德(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亮德,對方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電商獲利,致李亮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 18時14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亮德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71至375頁) 2.告訴人李亮德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76、383至406頁) 3.李亮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377至381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12 陳思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思璇,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虛假之CAPIONE投資網站投資獲利,致陳思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4日 20時1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思璇警詢(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07至415頁) 2.告訴人陳思璇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27至445頁) 3.陳思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17至425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9582號卷第447至450頁) 13 黃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透過黃翔先前在591租屋網出售房屋所留之LINE聯絡資訊聯繫黃翔,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7月1日17時52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7時53分許 ⑶113年7月1日18時4分許 ⑷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育騰(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黃翔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115至188頁) 3.黃翔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47至89頁) 4.黃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偉霆」、「王先生」對話紀錄光碟(見偵字第52530號卷後附證物袋) 5.黃翔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91至113頁) 6.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427至430頁) 14 黃思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許,透過抖音結識黃思義,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賣場獲利,致黃思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3日 17時40分許 9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義警詢(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189至193頁) 2.黃思義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195至247頁) 3.告訴人黃思義之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249至425頁) 4.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427至430頁) 15 陳德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羅文慧之人,於111年至112年間,撥打電話與陳德義,佯稱其曾於國泰人壽任職,現於交大天使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任職,可透過該公司投資軟體,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德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並未匯款成功,因而未遂。 113年7月5日 10時53分許 2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義警詢(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19至25頁) 2.陳德義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148號卷第45頁) 3.李昌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30號卷第427至4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