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定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透過臉書平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東」之人,竟為賺取不法利益,與「小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或可預見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由「小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陸續使用LINE暱稱「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等帳號聯繫丙○○,並將丙○○加入LINE不詳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富盛」及「慶霙」投資網站(網址:www.ywugii.top/kjhek、www.fsesns.top/app999/)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交付現金,丁○○隨即依「小東」指示,配戴偽造之「黃旭翔」工作證,前往上址與丙○○會面,向丙○○自稱為「富盛投資」外務人員「黃旭翔」,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丙○○觀覽,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旭翔」,丁○○再依「小東」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198至203頁、本院卷㈡第87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98、10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一卷第169至173、175至193、203至204頁) ,並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35至255、263、271、
275、279、283、287、291、295、299、309、317、329頁)、偽造如附表所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57頁)、「富盛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8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與取款地點對照圖(偵一卷第259至2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小東」、「姚夢娜Andy」、「李婷宜」、「張寶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而認其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臉書平臺應徵工作的廣告認識「小東」,「小東」說工作內容是要去幫投資公司收款,他說因為快過年了,公司款項收不過來,需要徵人,我因為積欠債務所以想快點賺錢,我就答應了,我會依照「小東」的指示到指定地點收款,之後「小東」會叫我把錢拿到指定的地點放置,我會拍照回傳給「小東」,我自始都只與「小東」接觸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9至32頁;偵二卷第142至146頁;本院卷㈠第195頁),是依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始終僅與「小東」接觸、聯繫,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尚有除「小東」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參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罪,始有減刑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其洗錢犯行自白,是此部分之修正,於本案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東」在附表所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上,使用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旭翔」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本院卷㈠第196頁、本院卷㈡第8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東」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查緝,民眾遭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更是屢見不鮮,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受「小東」指示,持偽造收據與配戴偽造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與「阿威」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斟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獲降低,所為實有不該,英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未詳實交代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收據上「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黃旭翔」署名、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名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固印有「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某不詳姓名之偽造印文2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2枚印文之實體印章。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2.至被告本案所使用偽造之「黃旭翔」印章、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均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考,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固始終辯稱其報酬係月結,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小東」是在網路上認識的,當時「小東」說一天的薪資是5,000元,因為我家境不好,積欠太多債務,所以想快點賺錢,我才會去應徵,我大概做了2星期,取款約8次,本案我是先乘坐高鐵來臺中,再搭計程車去取款等語(偵一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㈠第195頁、本院卷㈡第98頁),衡諸被告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承擔第一線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倘從未獲取任何報償,殊難想像被告會在經濟狀況已然不佳下,仍願意自掏腰包,屢次支付往來交通費用,並甘冒遭查獲之高度風險,短時間內多次至不同地點取款;復參以被告與「小東」素不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2人根本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在無從確認「小東」所述每月結算報酬之真實性,或有其他任何保證下,豈可能應允「小東」每月結算薪資之條件,是其辯稱係每月結算薪資云云,實難採信,更況本案共同被告戊○○、乙○○、謝正佑就其等向告訴人收款之犯行,均有獲取實際報酬(本院卷㈠第196頁),益證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云云,要非實在。基上,被告辯稱未獲有任何報酬一節,無足憑採,本院依對其最有利之供述,認被告本案應獲有5,000元之報酬,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款6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據被告放置到指定地點供「小東」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獲報酬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付收據 取款人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 丁○○ 112年10月25日9時24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 50萬元 「富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欄位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黃旭翔」署名及印文各1枚 (偵一卷第257頁)